原告:王火詠,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委托代理人:童奮飛,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勝利,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原告王火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張勝利于2015年1月7日找到原告王火詠,以承接工程為由,要求原告王火詠支付200000元的保證金,承諾工程如超過四個月未開工,按月息2.5%向原告王火詠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原告王火詠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轉(zhuǎn)賬200000元,但后來被告張勝利承諾的工程未按時開工,且被告愿意按收條上承諾的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底,原告王火詠多次找到被告張勝利要求還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還款。原告王火詠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被告張勝利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張勝利找到原告王火詠以承接工程為由,要求原告王火詠支付300000元的保證金,并承諾工程如超過四個月未開工,按月息2.5%向原告王火詠支付利息。當日,被告張勝利向原告王火詠出具收條一份,收條內(nèi)容為“收條,今收到王火詠現(xiàn)金叁拾萬圓整,(注:此款作為武穴歐華圓華項目木工、鋼筋工的保證金,此工程如果超過四個月未開工,則按二分半利息結(jié)算本利,如果按時開工則平正負零無息退款),具體時間以打款為準,2015.1.7,收款人:張勝利,打款卡號:62×××70”。2015年1月8日,原告王火詠分兩次向被告張勝利轉(zhuǎn)賬300000元(一次200000元,一次100000元)。后來,被告張勝利承諾的工程未按時開工。經(jīng)催要,被告張勝利于2015年底向原告王火詠償還保證金100000元。后又經(jīng)原告王火詠催要,被告張勝利一直未償還余下保證金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火詠訴被告張勝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火詠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童奮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勝利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髌眰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張勝利以承接工程為由,要求原告王火詠支付保證金300000元,并向原告王火詠出具收條憑證,收條中雙方對保證金作出明確約定“如果工程超過四個月未開工,則按二分半利息結(jié)算本利”,所以雙方債權(quán)債務關系明確,被告張勝利應當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被告張勝利已于2015年底向原告王火詠償還保證金100000元,現(xiàn)仍差欠原告王火詠200000元保證金未予償還,所以本院對于原告王火詠請求判令被告張勝利向其償還保證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王火詠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雖被告張勝利與原告王火詠約定按月息2.5%結(jié)算本利,但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利息過高,且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案的利率應認定為年利率24%,所以被告張勝利應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火詠支付利息。被告張勝利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髌眰鲉緹o正當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勝利向原告王火詠償還債務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5月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nèi)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公告費700元,合計5000元由被告張勝利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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