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王淑榮,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黃石港區(qū)。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定勝,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淑榮上訴請求:撤銷陽新縣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10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并依法改判駁回李平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王淑榮與李平之間并無真實借貸關系。王淑榮因購買加油站委托李平做中間人,約定首付款為2000000元,王淑榮于2012年6月16日、6月21日向李平轉賬1500000元。后于2012年9月30日和11月30日轉賬200000元,2014年1月30日給付現金50000元,此時還余2500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18日,應李平的要求出具420000的借條。后于2015年12月19日向李平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9日向李平支付81000元(其中1000元是禮金)、2017年4月7日向李平支付50000元、4月24日向李平支付20000元。共計向李平支付2000000元。二、李平一審提供的借條不足以證明其與王淑榮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向王淑榮支付了借款。李平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李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淑榮償還借款420000元;2.判令王淑榮支付利息至清償時止,暫計268800元,利息計算至2018年2月18日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王淑榮因購買軍墾加油站缺乏資金,累計向李平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李平、王淑榮雙方經結算,王淑榮尚欠李平借款本金42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19日,王淑榮向李平還款100000元;2016年8月9日,王淑榮向李平還款81000元;2017年4月7日,王淑榮向李平還款50000元;2017年4月24日,王淑榮向李平還款20000元,共計還款251000元。此后,王淑榮再未向李平還款,李平因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李平與王淑榮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有借條為證,王淑榮理應及時清償。關于王淑榮已償還的251000元,其中250000元,李平當庭認可系償還本金,依法應從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故王淑榮尚欠李平借款本金170000元;余款1000元,按先還息后還本的原則,視為支付利息,依法應從利息中予以扣減。關于借款利息,雙方約定月利率2%,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故借款利息依法分段計算如下:1.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利息,以本金420000元為基數,計50680元;2.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間利息,以本金320000元為基數,計49066.67元;3.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利息,以本金240000元為基數,計38080元;4.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間利息,以本金190000元為基數,計2153.33元(以上四段利息共計139980元,扣減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138980元);5.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70000元為基數,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對王淑榮提出借款未實際發(fā)生,李平和王淑榮之間無真實借貸關系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認為,王淑榮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且無法作出合理說明,另從王淑榮于2015年6月8日向李平出具的借條中備注內容“以最后一次日期為主,前面借條全部作廢”可見,此前王淑榮曾多次向李平出具借條,加之此次出具借條之后,王淑榮先后四次向李平賬戶轉賬共計251000元,如若雙方之間無借貸關系,王淑榮不應一再向李平出具借條,并向李平賬戶轉賬匯款,故李平、王淑榮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對王淑榮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一、王淑榮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平償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38980元,合計308980元,并繼續(xù)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的利息(該利息以本金17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李平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淑榮與李平之間是否仍存在420000元的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關于“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主張成立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王淑榮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出具的420000元的借條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淑榮在出具借條之后,還先后4次向李平賬戶轉賬共計251000元。故一審中李平提供的王淑榮出具的420000元的借條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對王淑榮主張的借款業(yè)已還清從而主張撤銷陽新縣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10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并依法改判駁回李平的全部訴訟請求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王淑榮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王淑榮因與被上訴人李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陽新縣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935元,由王淑榮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興國
審判員 童 威
審判員 曹曉燕
書記員: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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