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皮景明,滄縣通達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號:30309141104816。被告:天津市捷訊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塘沽馨苑新城2-8-802。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11668472018XL。法定代理人:張某,經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吳橋縣。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qū)十一經路**號人保大廈。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803062678Y。負責人:高健,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天鴿、郭丹,天津諧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淑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種損失共計22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10日20時許,被告李某某駕駛津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李天木路口時,與同向行駛左轉彎過公路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淑華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明肇事車輛登記在天津市捷迅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名下,且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險,為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此訴至貴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李某某在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狀。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狀,庭審中辯稱:原告訴訟請求有證據證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同意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王淑華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2、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滄公交認字13092120184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李某某駕駛證復印件,天津市捷迅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名下津A×××××號華菱之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4、天津市捷迅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其名下津A×××××號華菱之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中國人民財險天津市分公司的交強險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單一份。5、原告的診斷證明、醫(yī)藥費票據、用藥明細、住院病歷等,以證明原告的醫(yī)藥費支出。6、滄州福冠達采暖設備有限公司為原告王淑華出具的用工合同、工資停發(fā)證明、2017年10、11、12月工資表及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7、護理人員秦鳳軍的身份證復印件。8、2018年4月6日速航摩托車修理部出具的電動車修理費收據600元。9、出租車發(fā)票復印件。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為:1、醫(yī)藥費12832.1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3、營養(yǎng)費600元;4、護理費1470元;5、誤工費4800元;6、交通費:500元;7、車輛修理費:600元,以上損失共計22202元,按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75%的責任,計20994元。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稱:對于醫(yī)療費金額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應當扣除10%的醫(y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我方認可;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鑒于原告沒有鑒定單位出具的鑒定報告,也沒有醫(yī)院出具的誤工、護理及加強營養(yǎng)醫(yī)囑,因此我方只認可住院期間的14天相關費用。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每天40元認可。對護理人的誤工證據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誤工、護理費的計算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yè)98元每天計算。對交通費和修車費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交通費的關聯性也不予認可,修車費應擔提供正規(guī)的發(fā)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提交事故現場電動自行車照片兩張,從照片上看該車沒有腳踏板,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腳踏騎行功能,否則認定為機動車。以證明原告事故發(fā)生時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稱: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被告沒有證據證實該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因為對于電動車與機動車的劃分具有相關的數據要求,也就是說電動車的車重超出40公斤車速超過20公里,只有達到以上數據才能認定為機動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所駕駛電動車為機動車于法無據。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原告所騎乘的“新日”牌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問題。本案中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滄公交認字13092120184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原告駕駛的是“新日”牌電動自行車,而被告提交法庭質證的事故電動自行車為“歐派”牌。因被告提供車輛的牌號與事故認定書、修車費票據記載的車輛牌號不相符,事故車輛是否具備腳踏騎行功能無法確認。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事故電動自行車照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被告關于王淑華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應認定為機動車的辯解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天津市捷迅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其名下津A×××××號華菱之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保天津市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單各一份。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另查明,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37349元;農林牧漁業(yè)23384元。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有:一、醫(yī)藥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依照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為12725.17元,其余為救護車費100元、病歷取證費7元,不應認定為醫(yī)藥費。被告人保天津公司關于扣減10%非醫(yī)保用藥的辯解沒有具體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醫(yī)藥費確定為12725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三、營養(yǎng)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被告關于按原告住院天數,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營養(yǎng)費為560元。四、護理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護理費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支持護理費為1433元(37349元/365天x14天)。五、交通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其提供票據不合法,參照原告住院情況(包括救護車費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400元。六、誤工費:原告提交了滄州福冠達采暖設備有限公司為原告王淑華出具的用工合同、工資停發(fā)證明、2017年10、11、12月工資表及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其提交的用工合同非勞動部門備案的制式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參考本地用工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支持其誤工費為1433元。七、車損:原告提供了2018年4月6日速航摩托車修理部出具的電動車修理費收據600元。被告辯稱該票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票據存在瑕疵,原告未提供事故電動自行車受損的圖片,雖然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確認了車輛損壞的事實,本院酌情確定電動自行車損失為300元。綜上,原告損失共計18251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商業(yè)險。因此,首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醫(yī)藥費限額內損失10000元(原告醫(yī)藥費額度共計14685元);在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3266元;在財產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300元。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為4685元,根據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且原告為非機動車,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比較適宜,故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原告損失3280元。鑒于原告的損失已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經本院按其身份證登記的地址郵寄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被告簽收后未到庭參加訴訟、進行質證與辯論,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原告王淑華與被告李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天津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淑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皮景明、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天鴿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撤銷對天津市捷迅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李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為教育公民自覺遵守道路交通法規(guī),減少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促進社會和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3566元(該賠償款項請匯入原告代理人皮景明在中國建設銀行十三化建支行62×××44賬戶內)。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3280元(該賠償款項請一并匯入原告代理人皮景明上述銀行賬戶內)。三、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負擔4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負擔135元(因原告已預交訴訟費用,由保險公司一并匯入原告代理人賬戶內)。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上訴狀寄出的七日內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開戶行:河北省滄州市農業(yè)銀行北環(huán)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50×××85,并將上訴狀和繳納上訴費的銀行回單或上訴費票據一并郵寄我院,逾期不繳費的視為不再上訴)。
審判員 張宏琦
書記員: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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