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德宏,上海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德宏,上海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豪錦粵秀養(yǎng)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樓錦豪,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裘振華,上海華勤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壽某某與被告上海豪錦粵秀養(yǎng)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和壽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德宏、裘俊勇,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裘振華到庭參加訴訟。2018年2月28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簡易程序審理期限三個月。經審理,本院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普通程序審理期限六個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0日,先后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和壽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德宏、裘俊勇,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裘振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76,920元、喪葬費19,5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律師費10,00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王某、壽某某分別系死者壽金根的妻子和女兒。壽金根因高位截癱喪失自理能力,2007年12月8日,原告王某與被告簽訂《上海市養(yǎng)老機構老人入住協(xié)議書》,將壽金根送至被告處接受養(yǎng)老服務,護理等級為專護。在隨后的近10年間,壽金根的身體尚可。直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王某,壽金根患有褥瘡。原告至被告處,發(fā)現(xiàn)壽金根的褥瘡創(chuàng)面直徑已達3-4公分,已非褥瘡的初期階段,后原告王某按被告要求至上海市第九人民醫(yī)院為壽金根配藥。其后,壽金根病情未見好轉,不斷惡化。2017年9月6日,原告將壽金根轉至上海市彭江醫(yī)院進行治療護理,后壽金根于2017年9月10日去世,根據(jù)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褥瘡感染,促進死亡但與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無關的其它重要情況為截癱。
兩原告認為,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護理等級為專護的護理標準為對長期臥床不能自主翻身的老人,定時翻身,每二小時至少一次,做好記錄,但被告在護理時并未盡責,對壽金根褥瘡的生成和惡化存有過錯;且在壽金根出現(xiàn)褥瘡癥狀后,未及時通知家屬,致其錯過最佳治療時機,病情進一步惡化,最終死亡;被告安排沒有資質的護理員陶玉芳和劉芳對壽金根進行護理,亦存有過錯。因壽金根系城鎮(zhèn)戶口,故按照城鎮(zhèn)標準主張死亡賠償金,考慮到其自身身體狀況與死亡后果亦存在因果關系,故本案中,原告按照50%的比例計算,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被告已按專護標準為壽金根提供護理服務,且護理員均具有專業(yè)資質。承認原告主張的其他事實,但認為壽金根在患有褥瘡前身體狀態(tài)已經開始惡化,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初,壽金根因尿路感染、肺炎、腸胃炎等疾病就診十幾次。褥瘡是壽金根自身高位截癱的并發(fā)癥,其最終因褥瘡感染死亡,是其自身身體原因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于2017年5月底發(fā)現(xiàn)壽金根患處發(fā)紅,起初以為是濕疹,為其使用了治療濕疹的藥膏,6月10日左右確認是褥瘡,便予以對癥用藥,后于6月29日告知原告,因被告僅為護理機構,而非專業(yè)醫(yī)療機構,在告知原告壽金根患有褥瘡后,原告并未送壽金根至醫(yī)療機構就診,而是將其繼續(xù)留在被告處,是原告的不作為導致壽金根延誤治療。綜上,被告認為自己不存在過錯,不同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另表示其名稱于2013年1月8日由“上海粵秀豪錦養(yǎng)某某”變更為“上海豪錦粵秀養(yǎng)某某”,并提供了陶玉芳的上海市養(yǎng)老服務護理員崗位合格證書。
原告對被告主張的壽金根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初期間的身體狀態(tài)和就診情況予以確認,但認為訴訟請求已考慮到壽金根自身的身體狀況。對被告名稱的變更情況予以確認,對崗位合格證書真實性無異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被告存在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是否按照專護標準為壽金根提供護理服務。原、被告均認可專護標準為應當做到對長期臥床而不能自主翻身的老人,每兩個小時翻身一次,變換臥位,檢查皮膚受壓情況?,F(xiàn)被告提供壽金根2017年5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的翻身記錄和皮膚檢查表。原告認為前述兩份材料系被告事后單方制作,其中2017年6月17日、18日的翻身記錄中對皮膚狀況的記錄為“發(fā)紅”,與同日皮膚檢查表上的記錄為“好”并不一致;同年7月7日3時至7時有翻身記錄,但根據(jù)壽金根病歷記載,其當時在醫(yī)院就診,并未住在被告處;自2017年5月1日起,翻身記錄及皮膚檢查均由護理員陶玉芳操作,但陶玉芳自5月中旬才開始對壽金根進行護理,記錄內容與事實不符,故對該兩份證據(jù)不予認可,認為被告為壽金根提供的護理服務沒有達到專護標準。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專業(yè)的護理機構,應當對長期臥床不能自主翻身的壽金根每兩個小時翻身一次,變換臥位,檢查皮膚受壓情況,并做好記錄。被告主張其已按專護標準為壽金根提供護理服務,應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現(xiàn)被告提供的翻身記錄及皮膚檢查表,其內容相互之間存在不一致之處,亦存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jù)不予采信。故本院對被告陳述已按照專護標準為壽金根提供護理服務的事實不予確認。2、被告是否于2017年6月30日要求原告為壽金根轉院治療。對此,被告提供了2017年6月的生活護理交班本,其中2017年6月30日對壽金根記載,“下午老人愛人來院看望老人見老人右大腿生褥瘡,到辦公室來,護理部主任建議家屬轉彭江護理醫(yī)院去醫(yī)院治療,家屬反復和老人商量后決定不去護理院,隨后去九院配藥?!痹鎸Υ瞬挥璐_認。本院認為,被告要求原告送壽金根轉院治療應予以告知,現(xiàn)被告僅提供自己單方制作的生活護理交班本,原告對此并未簽字確認,被告亦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被告主張于2017年6月30日通知壽金根轉院治療的事實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侵權責任,應當根據(jù)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受害人確有損害后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原告認為,壽金根褥瘡的生成和惡化是其自身體質與被告未盡到專護職責共同所致,并提供壽金根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其中記載直接死亡原因為褥瘡感染,促進死亡但與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無關的其它重要情況為截癱。被告則認為壽金根生成褥瘡并最終死亡完全系其自身高位截癱,抵抗力下降導致身體衰竭所致。本院認為,褥瘡的生成系多種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導致,如自身內部營養(yǎng)不良、失禁及感染,外部壓迫皮膚不活動等因素。原告主張被告護理不當未及時為患者翻身導致皮膚受壓系褥瘡生成的因素之一,現(xiàn)被告并未證明其已盡專護之責,故本院認定被告的護理不到位系壽金根生成褥瘡的因素之一。但考慮到壽金根患高位截癱已達十年之久,褥瘡亦多為高位截癱的并發(fā)癥,其在褥瘡生成之前一年多時間里,已多次患病頻繁就醫(yī),故壽金根褥瘡的產生與其自身高位截癱及身體日漸衰竭聯(lián)系更為密切。至于護理員的資質問題,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護理員的資質情況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故本院對該節(jié)不予采納。另外,原告還認為被告對壽金根的延誤治療存有過錯。本院認為,被告在發(fā)現(xiàn)壽金根患有褥瘡經換藥處理仍未好轉的情況下,應及時通知原告送壽金根就診治療,同時,原告作為壽金根家屬,對其承擔法定贍養(yǎng)扶助義務,該義務不因送其至養(yǎng)某某而轉移,在知曉壽金根身體情況后,應主動及時帶其就診。原、被告對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告知原告壽金根患有褥瘡的事實均不持異議?,F(xiàn)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已通知壽金根轉院治療。但根據(jù)壽金根的病歷記錄,其曾因發(fā)熱、截癱于2017年7月7日至醫(yī)院就診,但病歷中載明,患方要求出觀至養(yǎng)某某繼續(xù)輸液,說明原告在知曉壽金根身體狀態(tài)后并未實施積極救治行為。而被告作為養(yǎng)老機構,其社會功能是讓更多老人得到妥善安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養(yǎng)某某提供的主要是護理服務,而非專業(yè)的醫(yī)療服務,要求養(yǎng)某某為老人進行治療,無疑加重了養(yǎng)某某的責任和義務。故對于壽金根褥瘡的惡化,未及時獲得有效治療最終死亡這一情節(jié)上,原、被告均存有過錯。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供相應證據(jù),現(xiàn)原告主張壽金根褥瘡的生成和惡化最終導致死亡,系其自身身體原因與被告的過錯行為共同所致,原因各半,應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被告的過錯行為與壽金根的死亡結果的參與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結合壽金根自身病情及原、被告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
關于損失范圍,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1,153,840元,喪葬費39,024元,被告予以承認,以上訴請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其余費用,分述如下:1、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受害人死亡的情況及本市司法實踐,結合被告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2、律師費。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而聘請律師參與訴訟并無不當,所支出的費用應由侵權人適當分擔,考慮本案難易程度及代理律師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承擔律師費5,000元。以上費用,除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律師費5,000元全額賠償外,其余損失1,192,864元(包括死亡賠償金1,153,840元,喪葬費39,024元),按照15%的比例計178,929.60元,故被告需賠償原告共計191,429.6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豪錦粵秀養(yǎng)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壽某某賠償款191,4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14元,由原告王某、壽某某負擔5,986元,被告上海豪錦粵秀養(yǎng)某某負擔4,1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郭??芬
書記員:李??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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