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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與劉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劍波,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闊成,河北灤峰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劍波、被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闊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4,257.67元;2、要求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33,757.2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車從娘家回來,在灤平縣,與被告劉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車人王某某兩人受傷。此事故經灤平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王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劉某某負主要責任。就賠償問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劉某某辯稱,對于本次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無異議,但對雙方的責任不認可,被告劉某某認為,被告劉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正常行駛,沒有任何違章行為,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交叉路口時速度過快,沒有注意左方行人和車輛的情況,撞擊到被告劉某某,才發(fā)生事故,原告王某某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劉某某無責任。對于二原告的損失,被告劉某某認為沒有法律依據,且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被告劉某某不同意賠償。
原告王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1、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被告劉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
2、醫(yī)療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數額為2,082.39元。
3、住院病案及用藥清單,證明原告的醫(yī)療費支出詳情。
4、承德三元金星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王某某上班及工資情況。
5、銀行流水,證明原告誤工收費的依據。
6、交通費票據,證明交通費支出情況。
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1號證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認可,對責任劃分不認可。對2號證據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其沒有住院的必要,住院費用屬于原告單方擴大損失,不認可賠償。對3號證據不認可。對4、5號證據不認可,認為原告王某某應提交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的工資收入情況證明。對6號證據認為,原告王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過高,不認可賠償。
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王某某提交證據如下:
1、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被告劉某某應該承擔的責任。
2、醫(yī)療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王某某花費醫(yī)療費23,776.02元。
3、病歷及用藥清單,證明原告王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詳情,且醫(yī)院的病歷顯示原告王某某是未痊愈出院,有醫(yī)囑口服藥物治療等,證明原告王某某受傷比較重,后期費用較高,用藥情況與病情相符。
4、磁檢查報告單4份,證明原告王某某在出院后繼續(xù)治療,傷情并未痊愈。
5、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花費。
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1號證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認可,對責任劃分不認可。對2、3、4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醫(yī)療費數額過高,對醫(yī)療費數額不認可,其中門診治療用藥不是因損傷造成的相應藥物,購藥時間是事故半年后,是原告治療自身疾病,與本案無關,還有一些藥店的購藥,也與本次外傷無關聯(lián),而金額上,外購藥物達到14,000元,不認可承擔賠償責任。對5號證據交通費票據的真實性不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5月9日13時20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灤平縣,與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被告劉某某、原告王某某及電動車乘車人原告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分別被送至灤平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
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5月9日19時入院,2017年5月13日9時出院,住院天數4天。入院情況:主因摔傷致右小腿疼痛5.5小時入院。查體:右下肢無畸形,右小腿無明顯出血及皮膚挫裂傷,觸之局部疼痛,未觸及明顯骨擦感、聞及骨擦音,浮髕試驗(-)側方應力試驗(-)前抽屜試驗(-)雙足活動可,末梢血運良好。輔助檢查:頸椎正側位片示:頸椎曲度變直,骨質結構、椎間隙、軟組織未見明顯異常。入院診斷:右小腿軟組織損傷。診療經過:入院后依據病史、查體、??魄闆r及臨床表現,診斷為右小腿軟組織損傷,完善相關檢查,予靜點抗生素及活血化瘀等藥物治療?,F患者病情較前好轉,要求出院予辦理。出院診斷:右小腿軟組織損作。出院情況:現患者訴右小腿疼痛較膠減輕,未訴其他不適,飲食、睡眠及二便正常。神清、精神可,心肺聽診未見異常,腹部觸診未見異常。出院醫(yī)囑:建議繼續(xù)住院治療。
原告王某某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
1、醫(yī)療費,原告王某某主張醫(yī)療費2,082.39元,被告劉某某認為原告王某某沒有住院必要,屬于擴大損失,不應予賠償。但依原告王某某入院情況及出院醫(yī)囑可見,原告入院診斷為右小腿軟組織損傷,住院期間予靜點抗生素及活血化瘀等藥物治療,出院時,醫(yī)囑為:建議繼續(xù)住院治療,依以上診療經過可以認定,原告王某某有入院必要,其住院期間產生的醫(yī)療費不屬于擅自擴大損失,被告劉某某應予以賠償,故對醫(yī)療費依法確定為2,082.39元。
2、誤工費及護理費,原告王某某主張誤工費為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被告劉某某認為過高,且原告王某某住院僅為4天,不應按13天計算。因原告王某某事故發(fā)生時在承德三元金星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工作,根據其提供的銀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于2017年1月23日入賬工資2,332.00元;于2017年2月24日入賬工資2,514.00元;于2017年3月24日入賬工資3,216.00元;于2017年4月25日入賬工資2,489.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入賬工資3,649.38元;于2017年6月21日入賬1,908.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入賬工資3,25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入賬工資2,769.00元;于2017年9月26日入賬3,357.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入賬工資3,117.00元,以上工資流水可以證明原告王某某平均工資收入為2,860.14元,日平均工資為95.34元,從以上工資收入流水雖無法確定原告王某某因住院減少的收入金額,但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間確實無法正常工作,應依平均工資水平對誤工費損失應予賠償,對于誤工及護理天數。原告王某某住院4天,出院醫(yī)囑雖建議繼續(xù)住院治療,但未明確建議停工休息時間,對于誤工、護理天數依法確定為4天,故誤工費應為95.34元天×4天=381.36元。護理費應為100.00元天×4天=4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王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00元天×4天=2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該項主張予以確認。
4、交通費,原告王某某主張交通費200.00元,結合發(fā)生事故地點、原告王某某住院地點、住院天數等因素,考慮護理人員往返等實際開銷,原告王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金額較為合理,對交通費依法予以確認。原告王某某主張精神傷害撫慰金,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原告王某某的損失項目及數額為:醫(yī)療費2,082.39元、誤工費381.36元、護理費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0元、交通費200.00元,以上合計3,263.75元。
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5月9日17時入住灤平縣中醫(yī)院,于2017年5月28日10時出院,住院天數19天。入院情況:主因摔傷致右側肢體疼痛、活動受限4.5小時入院。查體專科情況:右側肢體無畸形,右肩部、肘部、膝部觸之疼痛,無明顯挫裂傷及出血,未觸及明顯骨擦感、聞及骨擦音,雙下肢浮腫,浮髕試驗(-)側方應力試驗(-)前抽屜試驗(-)雙足活動可,末梢血運良好。輔助檢查:頭顱CT示1.多發(fā)腔隙性腦梗塞;2.老年性腦改變。入院診斷:多發(fā)軟組織損傷。診療經過:入院后依據病史、查體、??魄闆r及輔助檢查,診斷為多發(fā)軟組織損傷,完善相關檢查,予肢高分子夾板固定、靜點抗生素及活血化瘀等藥物治療。2017-5-10查MR右膝關節(jié):骨性關節(jié)炎,髕骨軟化癥?外側半月板撕裂,內側半月板損傷(Ⅱ級),前交叉韌帶損傷(Ⅰ-Ⅱ級),外側副韌帶損傷(Ⅰ級),關節(jié)積液,滑膜增生。右肩關節(jié):肩鎖關節(jié)積液。岡上肌腱損傷,部分撕裂?肩胛下肌腱損傷。肱二頭肌長頭腱損傷。喙突下及肩胛下滑膜囊積液。2017-5-16查肺CT顯示:1、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2、右肺下葉感染;3、主動脈及冠狀動脈鈣化。補充診斷:1、右膝關節(jié)損傷;2、右肩關節(jié)損傷;3、多發(fā)軟組織損傷;4、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5、右肺下葉感染;6、多發(fā)腔隙性腦梗塞?,F患者病情好轉,要求出院予辦理。出院診斷:1.右膝關節(jié)損傷;2.右肩關節(jié)損傷;3.多發(fā)軟組織損傷;4.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5.右肺下葉感染;6.多發(fā)腔隙性腦梗塞。出院情況:現患者訴右側肢體稍有疼痛,未訴其他不適,飲食、睡眠及二便正常。神清、精神可,心肺聽診未見異常,腹部觸診未見異常?;贾叻肿訆A板外固定好,末梢血運良好。出院醫(yī)囑:1.口服藥物治療;2.繼續(xù)高分子夾板外固定;3.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負重;4.病情有變化及時隨診。
原告王某某的經濟損失項目及數額:
1、醫(yī)療費,原告王某某主張醫(yī)療費23,776.02元,其中住院期間住院醫(yī)療費9,867.94元,其他均為出院后檢查及自行購藥支出,被告劉某某認為醫(yī)療費數額過高,對醫(yī)療費數額不認可,但其未就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間用藥項目異議具體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間存在非治療傷情用藥及不合理用藥,故對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間醫(yī)療費支出9,867.94元,依法予以確認。對于出院后的支出費用,被告劉某某認為,門診治療用藥不是因損傷造成的相應藥物,購藥時間是事故半年后,是原告治療自身疾病,與本案無關,還有一些藥店的購藥,也與本次外傷無關聯(lián),而金額上,外購藥物達到14,000元,不認可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間的診斷結果除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右膝關節(jié)損傷;右肩關節(jié)損傷;多發(fā)軟組織損傷外,還被診斷出非事故致傷的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右肺下葉感染;多發(fā)腔隙性腦梗塞,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因被告劉某某未提異議,故對住院期間費用未作甄別、篩選,但對于出院后的醫(yī)療費用,原告王某某僅提交了門診查、用藥票據,未提交相應診斷結果及醫(yī)囑用藥證明,不能證明其檢查、用藥是治療交通事故致傷部位,但考慮到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間經查被診斷為:右膝關節(jié)骨性關節(jié)炎,髕骨軟化癥?外側半月板撕裂,內側半月板損傷(Ⅱ級),前交叉韌帶損傷(Ⅰ-Ⅱ級),外側副韌帶損傷(Ⅰ級),關節(jié)積液,滑膜增生,以上傷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中關節(jié)韌帶損傷70日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王某某在傷害發(fā)生日起70日內即2017年7月18日前進行檢查、治療、用藥均屬正常,故對原告王某某2017年7月18日前的門診治療費用即2017年6月3日骨科門診檢查費用720.00元、2017年6月3日骨科門診用藥100.71元、2017年7月22日在灤平縣大屯鄉(xiāng)興洲衛(wèi)生院診所用藥52.39元,合計873.10元予確認。對于2017年7月18日后用藥,考慮到原告王某某關節(jié)、韌帶損傷恢復時間長且受傷部位難以痊愈,治療過程中亦需要相關補養(yǎng)藥物輔助,故對2017年7月18日后用藥中明顯用于活血化瘀類及緩解關節(jié)疼痛、補養(yǎng)關節(jié)的附桂骨痛片、鹽酸氨基葡萄糖、追風透骨膠囊、跌打紅藥膠囊、三七傷藥片、虎力散片、大活洛膠囊、扶他林片的費用支出計4,165.52元依法予以確認。綜合住院期間費用支出,對原告王某某的醫(yī)療費,依法確認為14,906.56元。
2、護理費,原告王某某主張護理費100.00元天×180天=18,000.00元,但未提交原告王某某需要護理180天的相關證據,因原告王某某出院時有繼續(xù)高分子夾板外固定的醫(yī)囑,說明其未痊愈,綜合考慮原告王某某關節(jié)損傷及韌帶損傷的部位、傷情,酌情確定護理天數為60天,護理費為100天×60天=6,0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王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元天×19天=9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確認。
4、交通費,原告王某某主張交通費500.00元,結合發(fā)生事故地點、原告王某某住院地點、住院天數等因素,考慮護理人員往返等實際開銷,其主張的交通費金額較為合理,依法予以確認。原告王某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確認。
綜上,原告王某某的損失項目及數額為:醫(yī)療費14,906.56元、護理費6,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0元、交通費500.00元,合計22,356.56元。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駕駛非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其違法行為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車人原告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駕駛非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對于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被告劉某某作為侵權責任方依法應當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2,082.39元、誤工費381.36元、護理費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0元、交通費200.00元,以上合計3,263.75元的70%即2,284.63元。
二、由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14,906.56元、護理費6,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0元、交通費500.00元,合計22,356.56元的70%即15,649.59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承擔380.00元,被告劉某某承擔3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高峰
人民陪審員 于宗然
人民陪審員 王建濤

書記員: 王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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