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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新訴韓文華、王某、曹春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某新
馬銘檄(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
韓文華
王某
曹春生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
高國棟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靳飛遠

原告王某新,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馬銘檄,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文華,住河北省遷安市。
被告王某,住遷安市。
被告曹春生,住遷安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住所地遷安市祈福大街東段南側。
負責人王華新,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國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麗正門大街6號。
法定代表人姜躍利,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靳飛遠,該公司職員,住承某市灤平縣。
原告王某新訴被告韓文華、王某、曹春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立靖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馬銘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國棟,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飛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李峰駕駛的車輛與被告王某、曹春生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李峰負主要責任,王某、曹春生負次要責任,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定李峰承擔事故60%責任,被告王某、曹春生分別承擔事故20%責任。冀BR2073號、冀BW5111號貨車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人保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先予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韓文華系冀BR2073號、冀BW5111號貨車所有人,故被告王某、曹春生承擔賠償責任部分應由被告韓文華予以賠償。
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數額如下:李峰死亡賠償金451600.00元(22580.00元/年×20年),喪葬費21266.00元,李峰母親隋秀芝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6804.00元(6134.00元/年×18年÷3),李峰女兒李雨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5025.5元(13641.00元/年×11年÷2),李峰兒子李明哲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9128.00元(13641.00元/年×16年÷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即本案中,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13641.00元,因此,前11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額為150051.00元(13641.00元/年×11年),第12年至第18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額為48415.50元(13641.00元/年×5年÷2+6134元/年×7年÷3),合計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8466.50元??紤]到死者李峰正值壯年,是家庭收入的主要經濟來源,可謂“上有老,下有小”,其死亡給死者家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定為30000.00元;原告主張李峰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4000.00元,考慮到李峰的死亡地與居住地的實際距離,原告主張亦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計705332.50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20000.00元(110000.00元/車×2車);因事故發(fā)生時,冀BR2073號、冀BW5111號貨車存在超載,依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人保公司免賠1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74719.70元[(705332.50-220000.00)×20%×90%×2車]。被告韓文華賠償原告19413.30元[(705332.50-220000.00)×20%×10%×2車]。
冀HG8341號貨車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50000.00元駕駛員車上責任險,附加車責不計免賠條款,被告太保公司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輛存在超載,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已向原告盡到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故此格式條款無效,被告太保公司應在車上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0.00元。另被告韓文華主張給付死者家屬20000.00元,經本院核實,死者家屬認可收到此款,原告的代理人亦認可給付死者家屬的總額中包括此款,故在本院中可行使抵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三款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失2200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失174719.70元,合計394719.70元。
二、被告韓文華賠償原告人身損失19413.30元;該筆款項韓文華已給付20000.00元,故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韓文華586.70元。
三、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上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被告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80.00元,由被告韓文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李峰駕駛的車輛與被告王某、曹春生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李峰負主要責任,王某、曹春生負次要責任,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定李峰承擔事故60%責任,被告王某、曹春生分別承擔事故20%責任。冀BR2073號、冀BW5111號貨車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人保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先予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韓文華系冀BR2073號、冀BW5111號貨車所有人,故被告王某、曹春生承擔賠償責任部分應由被告韓文華予以賠償。
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數額如下:李峰死亡賠償金451600.00元(22580.00元/年×20年),喪葬費21266.00元,李峰母親隋秀芝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6804.00元(6134.00元/年×18年÷3),李峰女兒李雨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5025.5元(13641.00元/年×11年÷2),李峰兒子李明哲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9128.00元(13641.00元/年×16年÷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即本案中,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13641.00元,因此,前11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額為150051.00元(13641.00元/年×11年),第12年至第18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額為48415.50元(13641.00元/年×5年÷2+6134元/年×7年÷3),合計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8466.50元。考慮到死者李峰正值壯年,是家庭收入的主要經濟來源,可謂“上有老,下有小”,其死亡給死者家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定為30000.00元;原告主張李峰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4000.00元,考慮到李峰的死亡地與居住地的實際距離,原告主張亦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計705332.50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20000.00元(110000.00元/車×2車);因事故發(fā)生時,冀BR2073號、冀BW5111號貨車存在超載,依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人保公司免賠1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74719.70元[(705332.50-220000.00)×20%×90%×2車]。被告韓文華賠償原告19413.30元[(705332.50-220000.00)×20%×10%×2車]。
冀HG8341號貨車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50000.00元駕駛員車上責任險,附加車責不計免賠條款,被告太保公司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輛存在超載,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已向原告盡到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故此格式條款無效,被告太保公司應在車上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0.00元。另被告韓文華主張給付死者家屬20000.00元,經本院核實,死者家屬認可收到此款,原告的代理人亦認可給付死者家屬的總額中包括此款,故在本院中可行使抵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三款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失2200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失174719.70元,合計394719.70元。
二、被告韓文華賠償原告人身損失19413.30元;該筆款項韓文華已給付20000.00元,故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韓文華586.70元。
三、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上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被告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80.00元,由被告韓文華承擔。

審判長:鄧立靖

書記員: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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