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代理人朱善明,黑龍江典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月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樊忠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夏連杰、張延風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于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合同應當履行,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名為工程承包合同,實為塑鋼窗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是對欠原告127000元塑鋼窗款的確認。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塑鋼窗款127000元,其中50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2013年10月11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剩余77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2015年7月21日(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王某某塑鋼窗款127000元,其中50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2013年10月11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剩余77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2015年7月21日(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0元、公告費303元均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忠江 人民陪審員 夏連杰 人民陪審員 張延風
書記員:李冬梅 本判決書生效后,義務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nèi)不履行義務的,權(quán)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nèi)。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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