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韓艷云,湖北華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
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昭暉,湖北京佑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李某、周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由審判員秦志奇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艷云、被告李某和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昭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時許,被告李某駕駛鄂A×××××號小型轎車沿王家河街彭崗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北李灣路段時,與原告王某某駕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原告王某某用去醫(yī)療費19135.4元。原告王某某的病歷中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
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的損傷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9000元,傷后休息150日,傷后護理60日。原告王某某用去鑒定費1300元。
原告王某某受傷后,被告李某以墊付醫(yī)藥費名義,付給原告王某某3514.7元。被告李某所駕駛的鄂A×××××號車輛為被告周某所有。
2013年8月20日,被告周某在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處為鄂A×××××號車輛投保交強險。保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
經核查,原告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9135.4元、后期治療費9000元、營養(yǎng)費360元(1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5元/天×24天)、殘疾賠償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護理費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誤工費15912.32元(38720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總計69277.01元。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經交通大隊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故對原告王某某的經濟損失69277.01元,被告李某因其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李某所駕駛的鄂A×××××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應在其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421.61元(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7734元+護理費4275.29元+誤工費15912.3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強險的損失余額18855.4元(69277.01元-50421.61元),應依責分擔,由被告李某賠償原告王某某13198.78元(18855.4元×70%),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擔5656.62元(18855.4元×30%)。被告周某雖為鄂A×××××號車輛所有人,但無證據證明其對該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故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之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誤工證明,因無勞動合同、納稅證明、社保證明等進行佐證,不能證明其月收入,但能證明其受傷前系在崗職工,故對原告王某某的誤工損失按照在崗職工標準進行計算。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居住證系事故發(fā)生后辦理,且居住證上載明的現居住地址亦為農村,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進行計算,故對原告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依法應按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原告王某某系重慶市巫溪縣人,其提交的戶籍信息、王家河街甘露山村居委會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足以證明其與王承春、郭西秀系父母子女關系,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兄弟姐妹,故對原告王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之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辯稱其為原告王某某用去摩托車修理費2173元,應由本案一并審理,因原告訴請中未包含該損失,且原告及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對該摩托車修理事實及費用均不認可,故對被告李某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辯稱其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3514.7元,原告應予返還,對此辯稱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50421.61元;
二、由被告李某賠償原告王某某13198.78元;
三、由原告王某某返還被告李某墊付款3514.7元;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上述應付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185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秦志奇
書記員: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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