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冀0209民初2106號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南堡濱海鎮(zhèn)老王莊西北街五區(qū)186號。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文英,河北舜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被告:秦皇島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民族路190號。(以下簡稱秦皇島二建)負責人:戚少懷,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李某,男,1970年8月20日生,漢族,居民,現(xiàn)下落不明。被告:王西廷,男,1962年6月10日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河北大街西段102號1棟3號。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其彬,河北華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秦皇島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王西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文英、被告王西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其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皇島二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57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以515577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貨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對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568157元。事實與理由:被告秦皇島二建從唐山三友集團化纖廠承包了該廠的8萬噸建筑施工工程,該工程位于南堡開發(fā)區(qū),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1月22日原告為被告所承包的該工程進行了開槽及土方回填等工程,該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李某、王西廷對工程量予以確認。截止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157元。上述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現(xiàn)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被告王西廷辯稱,一、王西廷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主體,不應承擔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1、秦皇島二建與唐山三友遠達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友化纖)于2009年12月15簽訂第09-23號施工合同,由秦皇島二建承包三友化纖的8萬噸/年差別化粘膠短纖維項目備件庫工程,于2010年2月1日簽訂第10-7號施工合同,由秦皇島二建承包三友化纖的8萬噸/年差別化粘膠短纖維項目原液車間工程。秦皇島二建承包的該兩項工程,由秦皇島二建屬下的第十二分公司具體承建,2010年1月1日由秦皇島二建向三友化纖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經理李某為項目負責人,代表二建公司行使該以上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合同文本、有關技術、工程、進度、現(xiàn)場管理、質量檢驗、結算與工程款收付等方面的權利。秦皇島二建在施工過程中,將部分挖槽等專業(yè)內容分包給王某某,因此,本案中的合同糾紛是秦皇島二建與王某某之間發(fā)生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款糾紛,合同當事人是二建和王某某,欠款主體及應給付欠款的主體是秦皇島二建。2、原告王某某一直是確認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為分包工程的發(fā)包人和工程款給付主體這一事實的。從以下證據(jù)可以證明:(1)、2010年4月1日王某某親筆簽字確認的收到10萬元承兌匯票的收條(該收條內容為:今收到秦皇島二建第十二分公司承兌一張,金額十萬元);(2)、王某某2010年1月17日收到秦皇島二建工程款2萬元的收條(該收條由王某某親筆書寫,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經理李某簽字,內容為:今收到秦二建人民幣二萬元);(3)王某某2010年11月4日收到五萬元機械費的收據(jù)(該收據(jù)由十二分公司經理李某簽字并明確寫明:今收到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機械費五萬元,收款人由王某某親筆簽字)。3、王西廷不是合同當事人,只是該以上工程施工期間的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之一,配合十二分公司經理李某進行有關工程事務的管理。二、王某某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的應付工程款,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已經及時開出了運輸裝卸完工證(詳見原告提供的完工證),該多份完工證明確載明了原告已經完工的工程數(shù)量、單價、總價,這實際是原、被告雙方對工程款的結算憑證。對于結算憑證的訴訟時效,應從結算憑證開出之日起算。而原告提供的完工證,形成時間都在2010年,至原告2017年起訴時已經超過五年,且起訴前原告從沒有向被告主張過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訴遠遠超過了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和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三年訴訟時效。三、王某某起訴的欠款金額錯誤,二建公司已經給付王某某工程款200980元。王某某沒有任何有效證據(jù)證明秦皇島二建尚欠其工程款。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請求法院駁回王某某對王西廷的起訴被告秦皇島二建、李某均未作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7張運輸裝卸完工證,其中有秦皇島二建方的多人簽字確認,且原告方證人王靜、楊萬山在當庭證言中也證實確曾在完工證中簽字,故本院對37張完工證本院予以認定,對證人證言中證實原告施工及工程量的部分予以認定,但二證人所證實的李某、王西廷為三友化纖的8萬噸/年差別化粘膠短纖維項目備件庫工程、原液車間工程實際承包人部分與本院調取證據(jù)相矛盾,故對證實該部分內容的證人證言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王西廷提交的秦皇島二建與三友化于2009年12月15簽訂第09-23號施工合同、于2010年2月1日簽訂第10-7號施工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由市二建向三友公司出具的對李某的授權委托書、秦皇島二建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二建十二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與我院的生效文書(2014)曹民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書間能夠相互印證,故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其提交的李強為原告轉款的銀行交易憑證,并無證據(jù)證實李強的身份及付款目的,故本院不予認定;對2010年1月17日收到市二建工程款2萬元的收條,原告王某某主張系給付其他項目的工程款,2010年11月4日收到市二建十二分公司5萬元機械費的收據(jù),原告王某某提出不是本人書寫亦不是本人簽名,但其未能提交反證,也沒有主張司法鑒定,故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綜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所舉證據(jù),本院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確認如下:被告秦皇島二建與三友化纖于2009年12月15簽訂第09-23號施工合同,由秦皇島二建承包三友化纖的8萬噸/年差別化粘膠短纖維項目備件庫工程,又于2010年2月1日簽訂第10-7號施工合同,由秦皇島二建承包三友化纖的8萬噸/年差別化粘膠短纖維項目原液車間工程。秦皇島二建承包的該兩項工程,由其下屬的第十二分公司具體承建,2010年1月1日秦皇島二建向三友化纖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經理被告李某為項目負責人,代表二建公司行使該以上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合同文本、有關技術、工程、進度、現(xiàn)場管理、質量檢驗、結算與工程款收付等方面的權利,被告王西廷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間系秦皇島二建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之一。在施工過程中,秦皇島二建將部分挖槽、土方回填等專業(yè)內容分包給了原告王某某,在2010年1月份到11月份期間,被告李某、王西廷分別代表秦皇島二建為原告出具了37張完工證,工程款總計568157元,施工期間被告秦皇島二建分別于2010年1月17日給付原告2萬元、2010年4月1日給付10萬元、2010年11月4日給付5萬元,共已給付17萬元,現(xiàn)尚欠398157元。本院認為,被告秦皇島二建在其承建的三友化纖8萬噸/年差別化粘膠短纖維項目備件庫及原液車間工程施工過程中,該公司十二分公司經理李某將部分挖槽、土方回填等專業(yè)內容分包給了原告王某某事實清楚,秦皇島二建現(xiàn)尚欠原告工程款398157元,應當及時給付。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島二建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理據(jù)充分,但被告舉證證實已給付的17萬元應予以扣除。被告李某、王西廷系秦皇島二建的工作人員,二人為原告出具完工證系履行職務期間,為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被告秦皇島二建遲延履行付款義務,依法應當自原告主張權利時即起訴之日(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工程款的給付時間,原告有權隨時主張權利。被告李某、秦皇島二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秦皇島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98157元,并自2017年6月1日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貨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81元、保全費3270元,合計12751元,原告王某某負擔2837元,被告秦皇島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91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劉建英審判員王林榮人民陪審員吳元震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