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永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江,永清縣永清興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永清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春林,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永清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鋪鎮(zhèn)大高各莊村。
負責人:張建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雪,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雪蓮,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霸州市,系張建強之妻。
原審被告:李孟,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永清縣。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魏春林、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李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27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一審判決已經認定魏春林與李某某、王某、李孟系雇傭關系,無論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是受到傷害還是致人損害,均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王某并非是雇傭活動以外的第三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雇主承擔責任。2、一審判決認定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雖然查明魏春林與天津公司承攬關系中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未收取任何報酬,但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技術設備而提供給魏春林使用,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李某某辯稱,我方作為受害方,一審中確認了和魏春林的雇傭關系,應該由魏春林承擔賠償責任,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在明知魏春林沒有資質,且生產條件不達標,安全隱患巨大的前提下,依舊將工程發(fā)包給魏春林,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和魏春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某的工作是在為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指示下進行,并沒有任何過錯,不應該承擔責任。
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辯稱,1、李某某受傷地點不是在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生產場地受傷。2、李某某受傷是為了趕天津東景元坤公司的活挪動機器受傷的,該活是魏春林、李某某二人自己和天津老板東雪申聯(lián)系商談的,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從始至終沒有參與這個過程,也沒有收取一分錢。3、受傷原因是因為挪動及其,王某不慎觸動開關導致,二人存在工作嚴重失誤。4、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對魏春林、李某某承包的天津的活沒有提供生產工具和環(huán)境的義務,且即使是兩臺機器公用一個電閘,二人在挪動機器前先斷電再挪動機器。5、李某某當時從事的工作并不是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指示的。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為18397.84元,誤工費按上年度制造業(yè)平均工資計算為43863元/365天X90天為10816元,護理費9000元(護理標準100元/天),營養(yǎng)費3000元(5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補助2200(200元/天),傷殘賠償金96880元(傷殘等級9級,24220元X20年X20%),鑒定費1400元,鑒定檢查費126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律師費5000元,共計153819.8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霸民初字第730號(李某某訴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為合法用人單位,具有用人主體資格。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筆錄第四頁中,魏春林出庭作證的內容為:魏春林與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建強已經有兩年的關系了,一般都是有活了打電話過去,沒活的時候,魏春林就在家歇著,或者去干點別的活。比如2014年3月份干了一批活,大約干了一個多月,完活后就歇了。一直到2014年7月份又有活了,魏春林又回去干。到張建強那里去干活,是魏春林聯(lián)系的李某某一起去的,活要是多的話,魏春林就多找?guī)讉€人,活要是少的話,魏春林就少帶幾個人去。至于勞動報酬,張建強直接將一批活的報酬支付給魏春林,魏春林再分別發(fā)放給魏春林帶著一起干活的幾個人。原告李某某對魏春林的陳述無異議。另查明,自2014年夏天開始,由被告魏春林聯(lián)系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魏春林、王某、李孟不定期到華興公司院內為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套扣,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按批按件向四人支付報酬,由被告魏春林統(tǒng)一支取,并分配給四人。四人共同使用兩臺套扣機,由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提供,兩臺套扣機使用同一臺電閘。經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建強介紹,四人承攬了天津某公司的一批套扣活計,2014年8月26日10時許,李某某和王某根據魏春林要求,為加工天津某公司的活倒套扣機。當時兩臺套扣機共用一個電閘,魏春林和李孟在用另一臺套扣機工作。在倒套扣機的過程中,為不影響魏春林和李孟干活,未關閉套扣機電源,王某不慎碰到了套扣機的開關,李某某不慎被套扣機皮帶掩傷左手,致使其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某某受傷后,分別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三次在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入院治療,住院天數共計22天,花費醫(yī)療費18397.84元。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安次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誤工期9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60日;原告李某某左手示中指功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街鄉(xiāng)土樓村勝利大隊,非農業(yè)。原告未對其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提供證據。被告妻子護理人員王奎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街鄉(xiāng)土樓村勝利大隊,非農業(yè)。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某損失有:醫(yī)療費18397.84元、誤工費10816元、護理費90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傷殘賠償金96880元、鑒定費1400元、鑒定檢查費126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上述費用合計147819.84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春林存在雇傭關系,經查,被告魏春林與被告鴻進公司聯(lián)系承攬被告鴻進公司的套扣活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魏春林、王某、李孟一起在華興公司院內不定期為被告鴻進公司套扣,報酬由被告魏春林統(tǒng)一支取并分配給其他三人,被告魏春林組織原告和被告王某、李孟一起干活,負責聯(lián)系工作和發(fā)放工資,被告魏春林應為該承攬工程的負責人,且被告魏春林未對其與原告非雇傭關系提出證據予以反駁,對原告主張其與魏春林系雇傭關系的事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發(fā)生事故時系被告鴻進公司負責人張建強介紹該四人承攬?zhí)旖蚰彻镜囊慌卓刍钣嫞撆卓刍钣嬇c被告鴻進公司無關,鴻進公司亦不從中收取報酬,且被告鴻進公司與原告非雇傭關系,對原告事故的發(fā)生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受傷的原因是兩臺機器同用一個電閘,被告王某和原告李某某在使用天車搬運機器過程中因未切斷電源,不慎致使機器運轉掩傷原告左手,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告王某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李某某系精神智力狀況正常的成年人,應當在搬運機器的過程中切斷電源,但其沒有切斷,導致?lián)p害的發(fā)生,其自身亦存在較大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李孟不承擔責任。本院結合實際,酌定被告魏春林承擔40%的責任,被告王某承擔30%的責任,原告承擔3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魏春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9128元(計算方式147819.84元×40%)。2、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4346元(計算方式147819.84元×30%)。3、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5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976.8元,被告魏春林承擔1302.4元,被告王某承擔976.8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本案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雇主可以向雇員追償。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各當事人在事故的過錯,酌情按比例分配賠償責任,并無不妥。王某在本案事故中未切斷電源便操作移動機器并致使機器運轉,造成李某某受傷,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其主張自己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提供場地和機器組織生產,本案所涉的天津某公司的一批套扣活計其雖未從中收取報酬,但此批活系其公司負責人張建強介紹,對魏春林等人利用其場地和設備從事上述工作是明知的,其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應擔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根據其在本案中的過錯酌定其承擔本案損失10%的賠償責任,王某的第二項上訴理由能夠成立,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減輕王某10%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27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被告魏春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9128元(計算方式147819.84元×40%);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27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4346元(計算方式147819.84元×30%);
三、上訴人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9563.97元(計算方式147819.84元×20%);
四、被上訴人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4781.98元(計算方式147819.84元×10%)。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5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976.8元,被告魏春林承擔1302.4元,被告王某承擔651.2元,被告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擔325.6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908元,由上訴人王某承擔605.3元,由被上訴人霸州市鴻進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擔302.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欣 審判員 葉振平 審判員 梁志斌
書記員:董楠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