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蠡縣聯(lián)華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縣永盛南大街方圓大廈一樓。
法定代表人:樊彥璋,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蠡縣聯(lián)華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蠡縣聯(lián)華商貿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貨款112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開始原告陸續(xù)給被告供應天香奶。至2016年9月,被告欠原告貨款112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給原告打了欠條。欠條內容為“蠡縣聯(lián)華商貿有限公司欠王某某銷售貨款112000元(壹拾壹萬貳仟元整)”。原被告之間為現(xiàn)款現(xiàn)貨交易,被告所欠貨款應予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供應天香奶,原被告間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蠡縣聯(lián)華商貿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王某某貨款11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0元,減半收取計1270元,由被告蠡縣聯(lián)華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松
書記員:李園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