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十堰市某公司
陳西武(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
杜某
楊某某
杜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中國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肖鴻燕
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十堰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漢江南路29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西武,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杜某。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相關事項。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中國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朝陽中路81號。
負責人:陶旭松,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鴻燕,該支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全權代理,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相關事項。
原審原告王某某訴原審被告十堰市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公交公司)、杜某、楊某某、中國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監(jiān)字第00010號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本案提起再審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鄭隆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華德(主審)、人民陪審員彭繡霖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審原告王某某、原審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西武、原審被告杜某、原審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審被告太平洋財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鴻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認為:楊軍、杜某因過錯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傷,承保鄂C×××××號貨車交強險的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所受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楊軍、杜某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楊軍在職務活動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擔。楊某某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責任。
根據王某某提交的勞動合同證明,王某某實行的是不固定收入的工資形式,該內容與十堰市冠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關于王某某工資標準的其他證據不一致,而且王某某不能證明法定時間段內的月平均收入為4600元,其誤工費計算中月收入應參照當?shù)芈毠て骄べY;根據十堰市冠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證明,王某某第一次出院后誤工至2013年4月5日,結合王某某的傷情,其第一次出院后的誤工時間應截止此時;第二次出院后的誤工時間可截止到定殘的前一日。王某某主張的其他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交通費除外),應予確認。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用89345.42元,誤工費35179元,護理費22800元(3800×6),住院伙食補助費1935元(15×129),營養(yǎng)費4500元(15×30×10),交通費516元(4×129),殘疾賠償金83360元(20840×20×0.2),鑒定費2600元,輔助器械費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其他損失1220元(租床費用),合計247605.42元。加上徐新勇的損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59784.42元。其中應從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103072.42元,應從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154112元。王某某的損失中可從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95780.4元,占本次事故損失可從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部分的92.9%,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該部分損失9290元;王某某的損失中可從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149225元,占本次事故損失可從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部分的96.8%,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該部分損失106480元。以上合計,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11577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金額為131835.42元,城市公交公司應賠償92284.79元,減去已支付的65301.12元,還應賠償26983.67元;杜某應賠償39550.63元,減去已支付的22900元,還應賠償16650.63元。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徐新勇4230元,因城市公交公司已代為履行了賠償責任,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可將該賠償款在本案替代城市公交公司履行對王某某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即:被告中國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120000元;駁回原告王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本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13546.69元;被告杜某賠償原告王某某12846.2元。
三、原審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賠償原審原告王某某22753.67元。
四、原審被告杜某賠償原審原告王某某16650.63元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98元,原審原告王某某負擔670元,原審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負擔2260元,原審被告杜某負擔9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市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再審認為:楊軍、杜某因過錯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傷,承保鄂C×××××號貨車交強險的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所受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楊軍、杜某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楊軍在職務活動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擔。楊某某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責任。
根據王某某提交的勞動合同證明,王某某實行的是不固定收入的工資形式,該內容與十堰市冠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關于王某某工資標準的其他證據不一致,而且王某某不能證明法定時間段內的月平均收入為4600元,其誤工費計算中月收入應參照當?shù)芈毠て骄べY;根據十堰市冠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證明,王某某第一次出院后誤工至2013年4月5日,結合王某某的傷情,其第一次出院后的誤工時間應截止此時;第二次出院后的誤工時間可截止到定殘的前一日。王某某主張的其他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交通費除外),應予確認。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用89345.42元,誤工費35179元,護理費22800元(3800×6),住院伙食補助費1935元(15×129),營養(yǎng)費4500元(15×30×10),交通費516元(4×129),殘疾賠償金83360元(20840×20×0.2),鑒定費2600元,輔助器械費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其他損失1220元(租床費用),合計247605.42元。加上徐新勇的損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59784.42元。其中應從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103072.42元,應從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154112元。王某某的損失中可從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95780.4元,占本次事故損失可從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部分的92.9%,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該部分損失9290元;王某某的損失中可從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shù)膿p失為149225元,占本次事故損失可從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部分的96.8%,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該部分損失106480元。以上合計,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11577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金額為131835.42元,城市公交公司應賠償92284.79元,減去已支付的65301.12元,還應賠償26983.67元;杜某應賠償39550.63元,減去已支付的22900元,還應賠償16650.63元。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應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徐新勇4230元,因城市公交公司已代為履行了賠償責任,太平洋財保十堰支公司可將該賠償款在本案替代城市公交公司履行對王某某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即:被告中國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120000元;駁回原告王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本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13546.69元;被告杜某賠償原告王某某12846.2元。
三、原審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賠償原審原告王某某22753.67元。
四、原審被告杜某賠償原審原告王某某16650.63元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98元,原審原告王某某負擔670元,原審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負擔2260元,原審被告杜某負擔968元。
審判長:鄭隆田
審判員:呂華德
審判員:彭繡霖
書記員:姜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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