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區(qū)迎賓路92號。
負責人:吳素霞,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為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訴人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某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與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號牌為冀C×××××,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5月12日,雙方就該車又簽訂了一份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00元,并附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時止。王某于投保時交清全部保險費。2014年10月5日12時05分許,王某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冀C×××××行駛至秦某某市秦皇西大街計新莊加油站段,與由郭海躍駕駛的冀C×××××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勘察后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海躍無責任。事故發(fā)生時,王某及其駕駛的車輛具有合法有效證件。2014年11月17日,王某作為委托人,由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三者冀C×××××號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得出結論為:標的車冀C×××××的實際核損金額為35000元。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車損公估結論數(shù)額過高,并要求鑒定,但未在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向法院遞交書面申請書。庭審中,王某提供了秦某某開發(fā)區(qū)江峰汽配商店出具的銷售清單(載明內(nèi)容為:車型奔馳,商品名稱為前杠、左駐車探頭、左噴水嘴、前杠襯、左前大燈,總金額為31630元)、秦某某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岳凱汽車修理廠出具的收據(jù)(載明:2014年10月6日,今收到冀C×××××維修費叁萬伍仟元整(35000元),交款人為郭,并加蓋了秦某某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岳凱汽車修理廠公章),欲證明其已支付冀C×××××號車輛修理費3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王某與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王某已履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及時對原告履行賠付義務。該案雙方所涉及的保險屬于責任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模kU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王某的提供維修費收據(jù)不屬于正規(guī)票據(jù),其證據(jù)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對該收據(jù)的證據(jù)效力不予認定,況且該收據(jù)載明的交款人也不是王某。另外,王某提供的公估結論及銷售清單,亦不足以證明王某已向三者賠償,故對王某要求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向其支付三者車輛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5.00元,由王某負擔。如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上訴人王某依約交納了保費,其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車輛損失,上訴人王某有權依約主張權利。三者車輛已修理,二審中,上訴人王某提交了正式的稅務發(fā)票,修理金額為35000元,證明修理費用由上訴人王某支付,因此,上訴人王某已舉證證明賠償了三者的損失,被上訴人平安財險秦某某支公司應對三者車輛的損失向王某予以理賠。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上訴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法院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王某經(jīng)濟損失3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75元,二審案件受理675元,共計1350元,由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躍文 審判員 潘秋敏 審判員 劉 京
書記員: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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