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東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佳晨,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迪(天津)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珠江路XXX號XXX幢。
負責人:陳汀,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洪亮,上海御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唐繼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達,男。
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瀛,首席執(zhí)行官。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洪亮,上海御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尤程明,職務不詳。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惠迪(天津)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惠迪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經原告申請,依法追加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科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佳晨、被告惠迪公司、德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洪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4,466.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元(20元/天×5.5天)、營養(yǎng)費3,600元(40元/天×90天)、護理費4,850元(600元+50元/天×85天)、誤工費20,000元(4,000元/月×5個月)、殘疾賠償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8,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的由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由被告惠迪公司、德科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8時30分,案外人沙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惠迪公司名下的牌號為蘇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鎮(zhèn)金海路時,適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通行至此,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zhèn)榻涜b定構成XXX傷殘。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惠迪公司辯稱,被告惠迪公司是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和被告德科公司是合作關系,本案中,被告惠迪公司沒有侵權行為,與沙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勞務或雇傭關系,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惠迪公司不同意承擔。
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書面辯稱,對本起事故的事發(fā)經過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對于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醫(y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應以發(fā)票金額為準;誤工費按照實際損失賠付,或者按照最低工資標準2,300元/月計算;交通費需與就診記錄一致;殘疾賠償金,原告需補充提交在滬居住并工作滿一年的相關證據;車輛損失費認可600元;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事發(fā)后,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曾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德科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的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yè)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沙某某與被告德科公司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事發(fā)時在合同期間內,沙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對于保險范圍之外應由沙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德科公司同意承擔。
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應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8日18時30分,案外人沙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惠迪公司名下的牌號為蘇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鎮(zhèn)金海路時,適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通行至此,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沙某某與被告德科公司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yè)險。2018年3月2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如下: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手部損傷及右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內固定治療(目前內固定在位),目前遺留的右手活動功能障礙評定為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60日。遵醫(yī)囑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850元。
另查明,原告與案外人上海秦輝企業(yè)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勞動合同約定上海秦輝企業(yè)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上海安吉通匯汽車物流有限公司從事現場運作崗位工作,工作地點為上海。原告自2013年8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曹路鎮(zhèn)共新村金家宅XXX號,該地區(qū)非農人口比例已達99%。
審理中,原告確認事發(fā)后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墊付了交強險限額內醫(yī)療費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門急診病歷、住院費用清單、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處方箋、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護理費發(fā)票、勞動合同、完稅證明、工資銀行卡流水明細、村委會證明、派出所證明、交通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被告惠迪公司提交的交強險保單、合作協(xié)議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分別系肇事車輛交強險、商業(yè)險的保險人,故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被告德科公司表示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于法不悖,本院自當準許。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根據原告主張、相關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作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本院根據門診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確認原告可獲賠的醫(yī)療費金額為34,466.38元。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辯稱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本院認為,非醫(yī)保部分費用系原告在治療中用藥支付的費用,是以病情需要為根據的,為治療原告身體恢復健康所必須,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原告實際損失,故應包含在醫(yī)療費的可賠償范圍之內,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計住院5.5天,主張110元,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司法鑒定意見給予的營養(yǎng)期,原告主張按照40元/天的標準計算90天計3,6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600元,出院期間的護理費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計4,250元,共計4,850元,并提交了護理費發(fā)票等證據,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5、誤工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交的工資銀行流水明細,扣除事發(fā)后實際發(fā)放的工資金額后,酌定原告誤工費14,338元。6、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事發(fā)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鎮(zhèn)地區(qū)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本院對其主張殘疾賠償金金額125,192元予以確認。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8、交通費,根據原告就診記錄,本院酌定200元。9、衣物損失費,原告未能提交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10、鑒定費,原告主張2,850元,有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師費,原告因本案聘請律師以彌補自己訴訟能力的不足,此屬為訴訟發(fā)生的合理費用,本院結合案件的難易程度、案件標的等因素,酌定4,000元。
以上原告可獲賠的各項損失共計194,606.38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合計38,176.38元,和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事發(fā)后墊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由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8,176.38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合計149,580元,由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9,580元;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保險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鑒定費2,850元由被告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德科公司賠償原告。被告平安財險江蘇分公司、平安財險深圳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人民幣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人民幣70,606.38元;
三、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人民幣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9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196元,由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顧江平
書記員:胡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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