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文波,遼寧華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人訴人(原審原告):仙桃市財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88號。
法定代表人:陳華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利芳,湖北龍?zhí)锫蓭熓聞账蓭煛?br/>原審被告:亞通塑膠(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輕紡路8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福建亞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鏡洋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仙桃市財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原審被告亞通塑膠(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稱湖北亞通公司)、福建亞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建亞通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文波,被上訴人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利芳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湖北亞通公司、福建亞通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2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中王某對湖北亞通公司不能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清償責任的判決,依法駁回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對王某的訴訟請求;由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016年1月25日,王某與湖北仙桃市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仙桃農商行)雖然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但該合同并沒有生效,不能以此合同認定王某對湖北亞通公司的借款承擔最高額保證責任。因該合同第十條明確約定,本合同經甲(王某)、乙方(仙桃農商行)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仙桃農商行作為法人單位沒有在合同上加蓋印章,只有其員工彭文杰簽名,其沒有仙桃農商行的授權。因此,該最高額保證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生效要件,沒有生效,不能作為王某對湖北亞通公司借款承擔最高額保證責任的依據。二、仙桃農商行與湖北亞通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對擔保方式、擔保人重新進行確定,王某并不是該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人,王某對該借款合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2016年2月17日,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條關于擔保明確約定:此筆貸款由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詳見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3)-1保證合同,該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擔保人為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福建亞通公司和王某并非擔保人。因此,借款合同對合同項下的具體擔保人作了重新明確約定,王某不應對涉案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對王某的訴訟請求。
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辯稱,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該合同約定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仙桃農商行的工作人員彭文杰在授權代理人一欄簽字,仙桃農商行對其簽字行為予以認可,該合同依法生效。2016年2月17日,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額和借款時間均在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范圍之內。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王某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湖北亞通公司和福建亞通公司未答辯。
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湖北亞通公司償還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為其代償的借款本息10139200元;福建亞通公司、王某對此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湖北亞通公司向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支付擔保費,按年費率2%從2016年2月4日至借款還清之日。3.湖北亞通公司向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從2016年5月8日至借款還清之日。4.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對湖北亞通公司抵押的16條機器設備生產線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5.由湖北亞通公司、福建亞通公司、王某共同承擔全部訴訟支出。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1月20日,福建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編號為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人民幣5000萬元的最高額內,仙桃農商行依據與湖北亞通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匯票協(xié)議等而享有的對主債務人的債權,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在約定的期間和最高額內,仙桃農商行向主債務人發(fā)放符合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和提供其他銀行信用時無須逐筆辦理擔保手續(xù);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等所有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根據主合同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則保證期間為向借款人通知的還款之次日起兩年。同日,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編號為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1最高額抵押合同。
2016年1月25日,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編號為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3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內容與前述最高額保證合同一致。
2016年2月4日,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湖北亞通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約定:湖北亞通公司為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的擔保提供反擔保;湖北亞通公司以其機器設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人應按擔保手續(xù)年費率2﹪向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支付擔保手續(xù)費;反擔保范圍為借款人貸款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擔保手續(xù)費費用。同日,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湖北亞通公司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登記書載明,抵押物為PE雙壁波紋管生產線1條、PO管材生產線1條、高速冷水型HDPE雙壁波紋管生產線1條、波紋管生產線1條、PPR生產線5條、PVC-U雙壁波紋管線1條、PVC擠出機組2臺、PVC擠水管線3條、PVC擠出線及模具1套,抵押權人為原告,被擔保數額為1000萬元,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等所有其他應付費用。
2016年2月17日,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編號為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3)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湖北亞通公司向仙桃農商行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1個月,年利率為8.64﹪,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的,按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按月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21日;此筆貸款由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詳見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3)-1保證合同,如借款人發(fā)生惡化已經或可能影響到本合同下義務的履行的。構成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等。同日,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編號為仙農商行編號為為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3)-1保證合同,約定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所擔保的主合同為2016年2月17日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編號為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3)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等所有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根據主合同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則保證期間為向借款人通知的還款之次日起兩年。
上述合同簽訂后,仙桃農商行向湖北亞通公司發(fā)放借款1000萬元。2016年4月20日,因湖北亞通公司資金鏈斷裂,仙桃農商行向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湖北亞通公司、福建亞通公司、王某發(fā)函,宣布借款到期。2016年5月18日,仙桃財源擔保公司代湖北亞通公司返還仙桃農商行借款本金1000萬元并支付利息139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及仙桃農商行之間簽訂的相關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在湖北亞通公司因流動資金短缺停止經營活動遣散員工,仙桃農商行宣布借款到期的情況下,依約履行其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guī)定,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對湖北亞通公司所欠仙桃農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代為清償后,依法取得追償權。同時,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湖北亞通公司簽訂的反擔保合同約定,湖北亞通公司以其所有其機器設備為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的擔保提供抵押,在湖北亞通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時,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故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要求湖北亞通公司償還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已經為其代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對湖北亞通公司抵押的機器設備生產線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要求湖北亞通公司支付擔保手續(xù)費的訴訟請求,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湖北亞通公司按約定年費率2﹪支付擔保手續(xù)費,未約定支付時間及計算方式,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現(xiàn)已為湖北亞通公司實際代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并不發(fā)生擔保手續(xù)費,故其擔保手續(xù)費為20萬元(1000萬元*2﹪)為宜,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關于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要求湖北亞通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為湖北亞通公司代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湖北亞通公司未及時償還,應賠償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墊付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對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要求福建亞通公司、王某對其代為償還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請求,雖然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未將福建亞通公司、王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fā)放時間均在福建亞通公司、王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期限內(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仙桃農商行未以明示方式放棄福建亞通公司、王某提供的最高額保證,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福建亞通公司、王某均是該訴爭借款合同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規(guī)定,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及福建亞通公司、王某內部未對比例分擔進行約定,福建亞通公司、王某應分別承擔湖北亞通公司不能清償原告代償本金及利息部分的三分之一,仙桃財源擔保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湖北亞通公司償還仙桃財源擔保公司代償的本金及利息10139200元,福建亞通公司、王某對湖北亞通公司不能清償上述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各承擔三分之一的清償責任。二、湖北亞通公司支付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擔保手續(xù)費20萬元。三、湖北亞通公司賠償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資金占用損失(從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四、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對湖北亞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包括:PE雙壁波紋管生產線1條、PO管材生產線1條、高速冷水型HDPE雙壁波紋管生產線1條、波紋管生產線1條、PPR生產線5條、PVC-U雙壁波紋管線1條、PVC擠出機組2臺、PVC擠水管線3條、PVC擠出線及模具1套)以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五、駁回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635元,由湖北亞通公司負擔27541.8元,湖北亞通公司、福建亞通公司共同負擔27541.6元,湖北亞通公司、王某負擔27541.6元。
二審期間,仙桃財源擔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仙桃農商行證明一份,證明2016年1月25日仙桃農商行授權其工作人員彭文杰與王某簽訂編號為:仙農商行2016年011號-3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仙桃農商行對該合同的內容和效力予以認可,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王某質證認為,該證明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該證明屬單位證明,應由經辦人簽字及聯(lián)系方式,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要求;同時合同的效力應由人民法院依法確定,不能由簽訂合同的一方出具證明予以確定或單獨確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提供的證明材料只有單位蓋章,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人簽名或蓋章。因此,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提供的證明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證明資格和證據效力,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福建亞通公司、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仙桃財源擔保公司與湖北亞通公司簽訂的反擔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是:一、2016年1月25日,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否生效;二、2016年2月17日,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對擔保人進行重新約定。由此,王某是否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2016年1月25日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本院認為,2016年1月25日,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該合同保證人(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處由王某簽名,債權人(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處由彭文杰簽名,沒有加蓋仙桃農商行公章。在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分別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7日簽訂借款合同中,仙桃農商行蓋有公章,同時彭文杰均以仙桃農商行代理人的身份在授權代理人處簽字。王某對彭文杰屬仙桃農商行的工作人員是明知和認可的。2016年1月25日,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時間在上述彭文杰代理仙桃農商行簽訂借款合同期間,并與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相同,均是2016年1月25日。且最高額保證合同并沒有要求簽字和蓋章兩種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保證合同才能生效。因此,彭文杰在授權代理人處簽字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仙桃農商行的授權行為,仙桃農商行沒有加蓋公章,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王某認為彭文杰沒有代理權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最高額保證合同沒有生效,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于2016年2月1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是否對擔保人進行了重新約定的問題。本院認為,該合同在第十五條擔保第(一)項中載明了此筆貸款由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該約定并沒有排除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同時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也沒有約定另有擔保的借款不適用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由于2016年2月17日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1000萬元在約定最高額度5000萬元范圍之內,該借款合同簽訂時間也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期限之內(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因此,王某主張湖北亞通公司與仙桃農商行于2016年2月17日借款合同對擔保人進行了重新約定,涉案借款不在其所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范圍之內,沒有事實依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王某與仙桃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仍屬其擔保范圍。仙桃財源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享有追償權,王某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承擔保證責任。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838元,由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先鋒 審 判 員 別瑤成 代理審判員 陳 建
書記員: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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