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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等與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原告: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濟南路*號。法定代表人:耿巧英,公司經理。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斯煒,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法律顧問室主任。被告: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縣城關鎮(zhèn)人民路**號。法定代表人:賀東巔,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照宏,湖北無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和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2016年5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股權處分《合同書》,恢復原告在竹山農商行200萬的股份;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均對湖北大升科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升科公司”)、徐六六、湖北馳恒工貿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享有債權。大升科公司在竹山農商行處持有1000萬股權。2016年4月8日,原告王某和吉某公司向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對大升科公司、徐六六、湖北安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進行了訴前財產保全,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鄂0302財保63號民事裁定書,2016年4月8日,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向竹山農商行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2016年4月11日,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被告竹山農商行于2016年4月1日向竹山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竹山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做出了財產保全裁定,但是,竹山縣法院到2016年4月27日才向十堰市工商局送達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谏鲜銮闆r,原告對兩個法院的凍結先后順序(哪個是生效凍結,哪個是輪候凍結)搞不清楚,擔心自己凍結在后,債權落空。此時,被告竹山農商行時任法定代表人姜濤和徐六六做原告思想工作,建議原告撤銷訴前保全,參與到被告竹山農商行和徐六六在竹山縣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當中,由原告出資購買該1000萬股權,用出資款代大升科公司償付給被告竹山農商行,否則,原告將收不回分文債權。原告于是撤回了保全,以案外人身份參加到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當中。竹山縣人民法院經過調解,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民事調解書,內容為原告王某以不低于1300萬元的價格出資購買該1000萬元股權(具體轉讓價格由吉某公司與大升科公司另行協(xié)商),原告王某撤回茅箭區(qū)法院的財產保全申請。1300萬元轉讓款中,有11143144.89元用于償還呂傲然欠被告竹山農商行的借款,剩余的資金償還案外人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欠被告竹山農商行的借款,被告放棄其他權利主張。2016年5月6日,原告與大升科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該1000萬股權及上年度衍生的配股和分紅作價1600萬元轉讓給原告,其中1300萬元按調解書約定給付被告,300萬元抵償大升科公司欠原告王某的借款。被告負責原告在農商行貸款1600萬元。2016年5月30日,竹山縣人民法院裁定對原告與大升科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內容予以確認。同日,被告告訴原告,唐太富申請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又來保全該1000萬股權,要求原告配合他們補簽一份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200萬配股處分給他們,他們可以將50萬元分紅支付給原告,否則,他們將配合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協(xié)助保全配股及分紅。于是,原告又稀里糊涂地在被告已擬好的協(xié)議上簽了字,并且將協(xié)議書的落款時間提前為2016年5月16日。該協(xié)議內容未被法院文書顯示和確認。原告現(xiàn)已貸款1600萬元,被告直接扣劃1300萬元。其中代呂傲然償付1100萬元,代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償付200萬元。原告現(xiàn)在每月背負10余萬元的貸款利息。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從開始被以案外人的身份拉進竹山縣人民法院的案件處理當中,就存在著重大誤解和欺詐。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工商總局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guī)范執(zhí)行與協(xié)助執(zhí)行的通知》第十三條規(guī)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多家法院要求凍結同一股權、其他投資權益的情況下,應當將所在凍結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達協(xié)助公示通知書的執(zhí)行法院的凍結為生效凍結。送達在后的凍結為輪候凍結。有效的凍結解除的,輪候的凍結中,送達在先的自動生效?!币罁鲜鏊痉ń忉屢?guī)定,原告所申請法院凍結為生效凍結,而被告為輪候凍結,原告的債權將優(yōu)于被告實現(xiàn)。但是,出于原告的重大誤解和被告的欺詐,原告撤銷了自己的保全。其次,被告以“唐太富申請茅箭法院又來保全該1000萬股權了,若原告不將200萬配股處分給被告,原告連50萬元分紅都拿不到”為由,脅迫原告補簽處分股權協(xié)議書,簽訂該協(xié)議書并不是出于原告的真實意愿,該情形顯然屬于被告對原告的脅迫和欺詐。再次,2016年5月16日的合同書在性質上屬贈與合同,但合同訂立時存在欺詐情形,而且該合同處于可撤銷狀態(tài)。因此,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處分200萬股權合同,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違反了合同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特具狀起訴,請求判如所請。被告竹山農商行辯稱:2016年3月24日,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在我行貸款1550萬元,大升科公司擔保。同年3月25日,大升科公司向我行承諾:“我公司持有的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金1000萬股,在2015年度產生的分紅、配股及其它收益于2016年分配到位后,直接用于償還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在竹山農商行的貸款”。2016年6月27日,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償還186萬元,尚欠1364萬元未還。依據大升科公司對我行的承諾,我行取得大升科公司的1000萬股權的分紅、配股及其它收益,即后來股東會確定的200萬配股,50萬元的分紅。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我行與呂傲然、大升科公司合同糾紛案時,我行申請對大升科公司1000萬股權訴前保全在先,王某申請保全在后,當時,1000萬股已經每股溢價1.50元了,1000萬股相當于1500萬元。王某為了獲得部分溢價,從十堰來到竹山,自愿參加法院調解。竹山縣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確定大升科公司的1000萬股權(不含配股、分紅)作價不低于1300萬元給王某。2016年5月6日,王某與大升科公司在執(zhí)行竹山縣人民法院調解書時,訂立合同,將調解書中沒有的大升科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承諾給付我行的配股、分紅又約定轉讓給王某。正是因為有了這樣兩份內容不同的合同(承諾書),才導致原、被告再走到一起互相協(xié)商,最終才簽訂了2016年5月16日的配股和50萬元分紅的合同書。依此合同,我行將大升科公司承諾給我行的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中的50萬元分紅轉讓給了原告王某,王某受益50萬元。綜上,我行認為2016年5月16日的《合同書》沒有損害原告王某的合法財產權益,沒有違反合同自愿、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原告請求撤銷該合同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王某因大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六六向其借款700萬元逾期未還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借款擔保人大升科公司所有的價值800萬元的財產予以保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裁定對大升科公司所有的價值800萬元的財產予以保全。2016年4月11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達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請求凍結大升科公司在竹山農商行所持有的股份(出資額1000萬元)予以凍結。2016年4月1日,竹山農商行向本院申請訴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對大升科公司所持竹山農商行股金1000萬股予以凍結,2016年4月27日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達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2016年4月26日,本院受理竹山農商行起訴呂傲然、湖北馳恒工貿有限公司、大升科公司、徐六六(系大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安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該案借款本息共計11094000.89元)。審理中,本院進行調解,原告吉某公司和王某以案外人的身份參入調解并達成協(xié)議,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制作了(2016)鄂0323民初653號民事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內容為:一、湖北大升科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自愿將其所持有的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000萬股作價不低于1300萬元轉讓給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具體數額由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與湖北大升科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另行協(xié)商),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上述轉讓款中共收取1300萬元,用于償還呂傲然欠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及訴訟費共計11143144.89元(其中訴訟費49144元),剩余資金用于償還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在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貸款。二、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同意以現(xiàn)金不低于1300萬元收購上述湖北大升科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所持有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000萬股。超出1300萬元的部分用于償還湖北大升科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欠王某的借款。王某同意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購買其通過茅箭區(qū)人民法院保全的上述湖北大升科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1000萬股,并同意撤回在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302財保63號訴前財產保全。三、上述協(xié)議內容在2016年5月15日前履行完畢,原告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棄其他訴訟請求。若湖北大升科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未能就股金轉讓價格協(xié)商一致,本院可依法對上述股金1000萬股進行處分,所得價款按上述一、二項順序及金額進行分配。2016年5月6日,大升科公司與原告吉某公司簽訂了兩份《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大升科公司所持竹山農商行全部股權及上年度衍生配股及分紅作價1600萬元轉讓給原告吉某公司和王某,吉某公司和王某承諾代大升科公司償還竹山農商行1300萬元貸款,剩余300萬元抵償大升科公司欠王某的借款本息”;另一份約定“大升科公司在竹山農商行的全部股權作價1500萬元轉讓給王某,2016年1月1日前的衍生配股及分紅歸大升科公司所有,王某承諾代大升科公司償還清竹山農商行1300萬元貸款,剩余200萬元用于抵償大升科公司欠王某的借款本息”。竹山農商行承諾為原告吉某公司和王某在十堰農商行貸款1600萬元。2016年6月1日,竹山農商行向吉某公司發(fā)放了1000萬股股金證書。2016年5月16日,被告竹山農商行與原告吉某公司簽訂《合同書》,合同約定“大升科公司給付吉某公司2016年1月1日前的200萬元配股,50萬元分紅。吉某公司決定將200萬配股支付給竹山農商行,竹山農商行用于歸還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貸款本息,50萬元分紅歸吉某公司所有。”2016年6月24日,原告吉某公司和王某從十堰農商行貸款1600萬元,其中1100萬元用于償還呂傲然在竹山農商行的貸款,200萬元用于償還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在竹山農商行的貸款,300萬元付給了王某。原告王某和吉某公司認為,2016年5月16日其與被告竹山農商行簽訂的《合同書》是一份欺詐、脅迫,違背原告意愿簽訂的合同,而且該合同屬于贈與合同并具備可撤銷情形,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合同,恢復股權。
原告王某、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公司”)與被告湖北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山農商行”)、第三人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0323民初396號民事判決。被告竹山農商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鄂03民終1506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7)鄂0323民初396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原告王某和吉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申請撤回對第三人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竹山農商行和第三人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王某和吉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斯煒、被告竹山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照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案涉2016年5月16日《合同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焦點是該合同書的效力問題。原、被告雙方各自主張該所有權歸己并各持有對己有利的證據,即原告持有大升科公司與原告吉某公司2016年5月6日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大升科公司所持竹山農商行全部股權及上年度衍生配股及分紅作價1600萬元轉讓給原告吉某公司和王某”;被告持有2016年3月25日大升科公司向該行出具的承諾書,承諾“我公司持有的竹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金1000萬股,在2015年度產生的分紅、配股及其它收益于2016年分配到位后,直接用于償還十堰愛博工貿有限公司在竹山農商行的貸款?!奔?016年5月6日原告與大升科公司簽訂的另外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大升科公司在竹山農商行的全部股權作價1500萬元轉讓給王某,2016年1月1日前的衍生配股及分紅歸大升科公司所有,王某承諾代大升科公司償還清竹山農商行1300萬元貸款,剩余200萬元用于抵償大升科公司欠王某的借款本息?!北驹赫J為,無論是2016年3月25日的承諾書還是2016年5月6日的兩份《協(xié)議書》,均是股權所有權人大升科公司的處分行為。但是,在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協(xié)商處分該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之前,原、被告分別與大升科公司既沒有發(fā)生交付該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的行為,也沒有進行登記過戶,因此,原、被告對大升科公司享有的僅僅是債權,而尚未取得該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的所有權,而且兩個債權平等,不存在優(yōu)先權問題。此時,該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的所有權人仍然是大升科公司。故而再討論2016年5月6日的兩份內容不同的協(xié)議書孰真孰假已無實際意義。在此前提下,原、被告均系大升科公司簽訂的債權人,二者雖各持己見,但同時又在其他因素介入的情況下,雙方經過權衡協(xié)商,最終簽訂了2016年5月16日的《合同書》,并且對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予以處分。對此,本院調查了大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六六,其稱其作為原、被告雙方的債務人,總是償不清二人的債務,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無論給誰都是還債,對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簽訂的《合同書》及對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予以處分的行為不持異議,表示接受。綜上,原、被告之間本無債權債務關系,其于2016年5月16日簽訂的《合同書》,并且對大升科公司的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予以處分的行為,實際上是兩個債權人協(xié)商如何分割同一債務人的財產,以求各自實現(xiàn)自身債權利益最大化的一種意思表現(xiàn)形式?,F(xiàn)200萬配股和50萬元分紅已被原、被告分割并占有(或處置),該《合同書》已履行完畢,在債務人大升科公司不持異議的情況下,該《合同書》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合同。原告主張該合同簽訂時被告存在欺詐、脅迫,請求撤銷該股權處分《合同書》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案涉2016年5月16日合同書在性質上屬贈與合同,但合同訂立時存在欺詐情形,而且該合同處于可撤銷狀態(tài),應予撤銷的主張,本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贈與人對贈與財產享有所有權或支配權,而本案原告對訟爭財產僅享有債權請求權,并不享有所有權或支配權。因此,原、被告之間不成立贈與合同,原告的該項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一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80元,由原告王某、十堰吉某工貿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 森
審判員 朱名彬
審判員 喻成文

書記員: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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