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住遷安市。
委托代理人:楊麗,河北弘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男,住遷安市。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庭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麗,被告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1月12日,被告姜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240000元,兩次借款2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為20%,并且被告為我出具了借條兩份。我將上述借款借給被告后,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我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還款義務(wù),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均已資金緊張為由推脫至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擔(dān)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姜某某辯稱:2011年4月13日,我做買賣廢鋼材生意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當(dāng)天,原告從中國人民銀行支取現(xiàn)金180000元,加上原告手中現(xiàn)金20000元,共借給我現(xiàn)金200000元),雙方約定年利率20%,每年的利息為40000元,當(dāng)時我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2012年我向原告支付40000元利息。2013年4月13日,因我沒有及時給付本金及利息,為原告出具(換據(jù))欠條一張(今借王某某人民幣24萬元),其中本金為200000元,利息為40000元。年利率仍為20%。
2014年4月25日,我償還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2日償還本金30000元,2015年9月9日償還本金40000元,已償還本金120000元。我還欠原告本金80000元。
2013年1月12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賬給我,利息約定年利率20%。本金利息均未償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姜某某做買賣廢鋼材生意缺少資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當(dāng)天,原告從中國人民銀行支取現(xiàn)金180000元,加上手中現(xiàn)金20000元,共借給被告姜某某現(xiàn)金200000元),雙方約定年利率20%。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利息40000元。2013年4月13日,因被告姜某某沒有及時給付本金及利息,為原告王某某出具(換據(jù))借條一張(今借王某某人民幣24萬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應(yīng)付2013年利息40000元。年利率仍為20%。
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50000元,2015年2月12日償還30000元,2015年9月9日償還40000元,合計120000元。
2013年1月12日,原告王某某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賬借給被告姜某某50000元,約定年利率20%。
庭審中,被告姜某某主張已償還的120000元為本金,未提供證據(jù)。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條二張、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存折支款記錄復(fù)印件兩張、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款記錄回單一份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4月1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約定年利率20%,被告認可,同時有被告出具的借條、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存折支款記錄等證據(jù)證實,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最高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jié)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quán)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quán)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2013年4月13日,被告姜某某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換據(jù))240000元中,雖然包括應(yīng)付2013年利息40000元,但因前期約定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利息40000元計入本金后,按雙方約定的年利率20%計算,利息仍未超過年利率24%。因此,應(yīng)認定借款本金為240000元。
被告姜某某主張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已償還原告王某某的120000元為本金,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已償還原告王某某的120000元應(yīng)認定為利息,應(yīng)在利息總額中予以核減。
2013年1月12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約定年利率20%,被告認可,同時有被告出具的借條、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款記錄回單等證據(jù)證實,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姜某某應(yīng)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年利率20%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出具(換據(jù))之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已償還的120000元應(yīng)在利息總額中予以核減;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借款之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姜某某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姜某某已付利息120000元應(yīng)予扣除);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案件受理費5650元,減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庭利
書記員: 韋平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