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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蘭與李忠良、韓某附條件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李忠良
韓某

(2015)綏北商初字第166號
原某某王桂蘭,現(xiàn)住綏化市。
委托代理人楊振坤,黑龍江鴻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忠良,現(xiàn)住綏化市。
被告韓某,現(xiàn)住綏化市。
原某某王桂蘭與被告李忠良、韓某附條件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國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第一次開庭時,原某某王桂蘭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振坤與被告李忠良、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原某某王桂蘭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振坤與被告李忠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未到庭,被告李忠良未經(jīng)法庭允許中途退庭;第三次開庭時,原某某王桂蘭與被告李忠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某某王桂蘭訴稱,原某某王桂蘭與李殿芳系夫妻關系,李殿芳于2008年3月份因病去世,被告李忠良與韓某是原某某長子和兒媳。
原某某與李殿芳生前在綏化市北林區(qū)南三東路購買一處房產(chǎn),共計94平方米,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殿芳。
2000年原某某的兩個女兒給原某某出資建另一房產(chǎn)40平方米,房屋所有權人王桂蘭。
2010年初棚戶區(qū)改造動遷,2010年末回遷135平方米,原某某與二被告和二兒子、二兒媳共同協(xié)商將房產(chǎn)進行了分割,并達成協(xié)議,原某某的二兒子李某甲50平方米,被告李忠良50平方,原某某35平方米,原某某35平方米與被告一起回遷86平方米,位于綏化市北林區(qū)金鼎小區(qū),原某某與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贍養(yǎng)原某某,養(yǎng)老送終,最后房產(chǎn)歸被告所有。
現(xiàn)被告因生活瑣事對原某某非打即罵,原某某現(xiàn)在已無法與被告一起生活,故原某某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附條件贈與的《協(xié)議書》,二被告返還回遷房款122,5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李忠良辯稱,原某某起訴狀與事實不符,被告李忠良沒有不贍養(yǎng)原某某,未打罵原某某,原平房面積是104平方米,回遷給被告李忠良面積46平方米,二兒子李某甲58平方米,被告李忠良現(xiàn)在居住的房屋面積86平方米,超出的面積是憑被告李忠良個人能力要來的,與原某某無關。
被告李忠良打李某甲,李某甲訛詐被告20,000.00元,李某甲在被告處將原某某接走,原某某要求返還100,000.00元房款,現(xiàn)在沒錢給付。
被告韓某辯稱,沒有不贍養(yǎng)原某某,也沒有打罵過原某某,盡了贍養(yǎng)義務。
原平房面積是104平方米,回遷給二被告46平方米,給二兒子李忠誠58平方米,二被告現(xiàn)在居住的房屋面積86平方米。
原某某王桂蘭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協(xié)議書》一份。
主要證實:2010年5月10日原某某與大兒子李忠良、兒媳韓某、二兒子劉忠成、兒媳賈俊江簽訂關于南三房子回遷達成協(xié)議,內容是回遷兩個樓共135平方米,給兩個兒子各50平方米,自己留35平方米,原某某同意和大兒子居住,將原某某自己的35平方米給大兒子,李某甲和賈俊江無任何爭議。
原某某生老病死不用李某甲和賈俊江出錢。
證據(jù)2、證人李某乙證言。
主要證實:原某某是證人母某某,被告是證人大某甲和大某乙,證人與原某某李忠良是親兄弟。
大某甲打母某某有一次經(jīng)過派出所處理,動遷前證人和其大某甲、嫂子、母某某都在一個院居住,原來房子有房照104平方米,無照20多平方米,后來房子動遷,給一個80多平方米和50多平方米,50多平方米證人添了一萬多元,回遷了57平方米,證人母某某有35平方米房子歸大某甲李忠良的事實。
證據(jù)3、證人李某丙證言。
主要證實:證人是原某某的女兒,二被告證人的親弟弟和弟媳婦。
證人證實被告李忠良和韓某打罵母某某,事后知道,二被告打原某某兩次。
對簽協(xié)議分配房子的事不知道。
2013年11月份,原某某給證人打某某,說被韓某打了,韓某不讓進屋,證人去的時候,二被告正在罵原某某的事實。
證據(jù)4、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一份。
主要證實:經(jīng)黑龍江恒利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綏化市北林區(qū)金鼎小區(qū)4號樓1單元201室進行評估,結論為每平方米拍賣參考價格為3,500.00元。
證據(jù)5、鑒定費票據(jù)一份。
主要證實:原某某支付鑒定費500.00元。
被告李忠良、韓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二被告對原某某提供《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沒有實際給付被告50平方米面積;對證人李某甲、李某丙證言有異議,稱證人證言不屬實;對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有異議,稱買房時每平方米花了1,980.00元;對鑒定費票據(jù)無異議。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二被告對原某某提供《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沒有實際給付被告50平方米面積,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協(xié)議書予以確認;證人李某甲、李某丙證言,二被告有異議,且二被告與原、被告均是直系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本院對證人李某甲、李某丙證言不予采信;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系依法通過本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鑒定費票據(jù)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確認的證據(jù)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0年5月10日,原某某王桂蘭與大兒子李忠良、大兒媳韓某和二兒子李某甲、二兒媳賈俊紅就綏化市北林區(qū)南三路房子回遷事宜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回遷兩個樓共135平方米,給兩個兒子各50平方米,原某某35平方米。
原某某同意與大兒子李忠良一起生活,將原某某35平方米給被告李忠良和韓某,原某某生老病死,不用二兒子李某甲和賈俊江出錢。
現(xiàn)原某某以二被告打罵原某某,無法一起生活為由訴訟來院,要求撤銷贈與權,二被告返還35平方米回遷房款122,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審理中,二被告稱沒有打罵原某某,實際回遷面積沒有達到協(xié)議約定面積,暫時沒有能力返還原某某房款。
經(jīng)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某某王桂蘭要求撤銷與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并返還回遷房款122,500.00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認為,原某某王桂蘭與被告李忠良、韓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附條件贈與和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規(guī)定,被告李忠良、韓某未按合同約定對原某某履行扶養(yǎng)義務,系違約行為,原某某有權撤銷贈與合同,故原某某要求撤銷與二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
鑒于本案爭議標的回遷房屋無法分割,經(jīng)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標的房屋的價值進行鑒定,結論為每平方米拍賣參考價格為3,500.00元。
原某某要求二被告返還回遷房款122,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
被告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某某王桂蘭與被告李忠良、韓某簽訂的附條件贈與的《協(xié)議書》。
二、被告李忠良、韓某返還原某某王桂蘭35平方米回遷房款122,500.00元。
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2,750.00元,由被告李忠良、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某某王桂蘭與被告李忠良、韓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附條件贈與和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規(guī)定,被告李忠良、韓某未按合同約定對原某某履行扶養(yǎng)義務,系違約行為,原某某有權撤銷贈與合同,故原某某要求撤銷與二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
鑒于本案爭議標的回遷房屋無法分割,經(jīng)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標的房屋的價值進行鑒定,結論為每平方米拍賣參考價格為3,500.00元。
原某某要求二被告返還回遷房款122,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
被告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某某王桂蘭與被告李忠良、韓某簽訂的附條件贈與的《協(xié)議書》。
二、被告李忠良、韓某返還原某某王桂蘭35平方米回遷房款122,500.00元。
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2,750.00元,由被告李忠良、韓某負擔。

審判長:趙國武
審判員:李福來
審判員:張雪峰

書記員: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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