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黑龍江省樺南縣金沙鄉(xiāng)衛(wèi)東村。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依蘭縣(死者趙大友母親)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現住黑龍江省樺南縣。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原告親屬),現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委托代理人:白曉齊(原告親屬),現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鴻翔路11號。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凱,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依蘭縣地方稅務局。
地址:依蘭縣通江路133號。
法定代表人:李慧,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施文秀,該局職員。現住依蘭縣依蘭鎮(zhèn)。
委托代理人:謝英琰,黑龍江聯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住依蘭縣。
委托代理人:謝英琰,黑龍江聯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桂蘭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為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依蘭縣地方稅務局、被告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桂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白曉齊,被告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凱,被告依蘭縣地方稅務局委托代理人施文秀、謝英琰,被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謝英琰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佟某某以其為死者繼父為申請參加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通知佟某某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被告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佟某某及其他各方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繼續(xù)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桂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依法判令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依蘭縣地方稅務局和米某某賠償。具體賠償如下:死亡賠償金209,060元,喪葬費22,01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8,300元(7,830元×20年÷2人),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為359,378元,按次要責任40%計算為143,75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2時許,被告米某某駕駛奇瑞牌小型轎車沿依勃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41KM+136M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之子趙大友(已死亡)無證駕駛的逆向行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奇瑞牌小型轎車乘車人韓文學受傷,趙大友當場死亡、乘車人常明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車駕駛人趙大友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奇瑞小型轎車駕駛員米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奇瑞牌小型轎車的所有人是被告依蘭縣地方稅務局,該車在被告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依蘭縣地方稅務局、米某某對本次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米某某雖對認定書中的事實提出異議,但未向上級公安機關提出復核申請,本院審理中又未舉示證據予以抗辯,且從本次事故發(fā)生整個過程看,公安機關認定被告米某某未盡到安全、文明駕駛義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本院對×××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主、次責任,按7:3的比例劃分,較為公平;奇瑞牌小型轎車在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原告訴請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和商業(yè)第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本案原告的兒子趙大友和案外人常明和韓文學,故三名受害人應按比例享有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應賠付的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賠償金;案外人韓文學的賠償款已由被告米某某支付,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常明可按比例分享保險賠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米某某予以賠償;被告依蘭縣地方稅務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均按一審辯論終結前即2016年黑龍江省相關賠償標準計算。原告王桂蘭舉示的依蘭縣三道崗鎮(zhèn)富強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三道崗鎮(zhèn)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及本院對富強村委會的調查筆錄,均能證實1998年二輪土地展包時,王桂蘭外出務工,不在本村居住,未分得承包地,及王桂蘭無住房的事實,被告亦未能向法庭舉示證據證明原告王桂蘭有勞動能力、有生活來源,故原告王桂蘭訴請被告給付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異議,根據本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死者趙大友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米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及本地區(qū)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給付20,000元趨近于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經本院核定,死亡賠償金為221,900元,喪葬費為24,441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391元×20年÷2人=83,91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上述款項合計為350,251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常明各項費用及賠償金總計為552,435元,趙大友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綜合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傷、受害人分別起訴、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及(2016)黑0123民初62號案件等具體情況,本院對保險賠償金等賠償事宜綜合予以處理。原告可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110,000元內享有43,2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部分為(350,251元-43,200元)×30%=92,115元,由被告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20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78,431元,不足部分13,684元由被告米某某賠償。綜上,原告應得賠償款合計為135,315元。被告米某某已支付的喪葬費20,000元、賠償給韓文學住院醫(yī)療費等費用6,000元(死者趙大友駕駛的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車輛技術指標鑒定費7,000元(10,000元×70%),合計33,000元,應由原告返還給米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十八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一款(一)、(二)、(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一款(二)項、第十條一款、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二款、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桂蘭43,2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20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桂蘭78,431元;
三、被告米某某賠償原告王桂蘭13,684元;
四、原告王桂蘭返還被告米某某已代原告支付的喪葬費20,000元、賠償給韓文學的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6,000元、車輛技術指標鑒定費7,000元,合計為33,000元;
五、被告依蘭縣地方稅務局不承擔賠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王桂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合計121,631元,限被告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經本院履行完畢;三、四項合計19,316元限原告王桂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由被告米某某承擔2,732元,由原告王桂蘭承擔2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東航 人民陪審員 李平東 人民陪審員 金 珠
書記員:吳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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