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樹海
徐某某
蔚跟群
趙智安(河北群星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韓志斌
原告:王樹海。(系受害人王明明的父親)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王明明的母親)
被告:蔚跟群。
委托代理人:趙智安,河北群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鄲市叢臺區(qū)叢臺路392號。
法定代表人:韓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志斌,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樹海、徐某某訴被告蔚跟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樹海、徐某某,被告蔚跟群的委托代理人趙智安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志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發(fā)生的因果關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蔚跟群駕駛的冀D×××××號貨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交強險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李振興、王明明的父母、王永亮的損失進行賠償。由于李振興承諾放棄對交強險份額的賠償請求,故本院對李振興在交強險部分應得賠償份額不再予以考慮。另根據王永亮在磁縣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45號卷宗中提供的證據及(2014)磁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李振興交通肇事案)查明的事實,王永亮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175617.36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202918.31元,王永亮的各項損失共計378535.67元。
根據王明明和王永亮的損失比例,本院綜合考慮計算,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本案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應得的賠償為:54000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應得的賠償為:1200元。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55200元(54000元+1200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賠付后,原告的剩余部分損失為175471.06元(230671.06元-55200元)。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責任:“李振興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蔚跟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明明承擔自身損害后果的次要責任?!?,本院酌定王明明承擔自身損害后果30%的責任,李振興與被告蔚跟群就王明明的損害后果承擔70%的責任,被告蔚跟群就王明明的損害后果承擔21%(70%×30%)的賠償責任,事故后受害人王明明經搶救無效死亡,故被告蔚跟群應賠償本案原告(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的損失為175471.06×21%=36848.9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5200元;
二、限被告蔚跟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36848.92元;
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1180元,被告蔚跟群負擔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發(fā)生的因果關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蔚跟群駕駛的冀D×××××號貨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交強險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李振興、王明明的父母、王永亮的損失進行賠償。由于李振興承諾放棄對交強險份額的賠償請求,故本院對李振興在交強險部分應得賠償份額不再予以考慮。另根據王永亮在磁縣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45號卷宗中提供的證據及(2014)磁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李振興交通肇事案)查明的事實,王永亮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175617.36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202918.31元,王永亮的各項損失共計378535.67元。
根據王明明和王永亮的損失比例,本院綜合考慮計算,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本案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應得的賠償為:54000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應得的賠償為:1200元。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55200元(54000元+1200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賠付后,原告的剩余部分損失為175471.06元(230671.06元-55200元)。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責任:“李振興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蔚跟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明明承擔自身損害后果的次要責任?!保驹鹤枚ㄍ趺髅鞒袚陨頁p害后果30%的責任,李振興與被告蔚跟群就王明明的損害后果承擔70%的責任,被告蔚跟群就王明明的損害后果承擔21%(70%×30%)的賠償責任,事故后受害人王明明經搶救無效死亡,故被告蔚跟群應賠償本案原告(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的損失為175471.06×21%=36848.9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5200元;
二、限被告蔚跟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36848.92元;
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1180元,被告蔚跟群負擔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馬艷萍
審判員:孫連達
審判員:朱麗燕
書記員:侯力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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