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楊增江
王某乙
王某丙
程冰海(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
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增江,農民,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乙,農民。
原告王某丙,農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冰海,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農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與被告王某丁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張建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楊增江、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冰海、被告王某丁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原被告系親姐妹關系,現均已結婚。
其中原告王某丙于1995年與馮青結婚,按照農村習俗,馮青入贅王家,做上門女婿,由王某丙夫妻照顧父母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并承擔了父母生養(yǎng)病死之費用。
父母口頭遺囑由王某丙夫婦繼承遺產。
2008年、2014年母張允、父王紅田相繼去世,留有遺產:1.晉州市天意農業(yè)服務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股金兩張共計16000元。
2.獨門獨院北屋三間和偏房若干及相關附屬物。
3.以父親王紅田為戶主的責任承包田6.37畝。
被告王某丁辯稱,父母二老的生活起居、吃喝一直由被告夫婦負責。
母親健在時,被告給老人口糧及生活費,母親去世后,父親一日三餐均在被告家吃飯。
母親去世后,父親身體還算硬朗,平時有個頭疼腦熱都是由被告夫婦領著到河頭村門診就診。
老人的責任田糧補存折遵父親囑托一直由被告保管,責任田打井等費用也是由被告夫婦支付。
父親去世后的喪葬事宜由被告夫婦張羅。
關于馮青入贅王家,只有入贅之名,并無入贅之實。
父母遺產同意分配,但根據農村習俗,誰贍養(yǎng)誰繼承,盡到更多贍養(yǎng)義務的繼承人應當多分遺產,沒有盡到贍養(yǎng)義務的繼承人應當少分或不分。
二老的遺產應當由被告繼承或多分。
本院認為,王紅田夫婦生前并未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僅憑原告提供的未到庭的證人的書面證明不能認定王紅田夫婦立下了遺囑,讓原告王某丙夫婦承擔王紅田夫婦的生養(yǎng)死葬,并由王某丙夫婦繼承王紅田夫婦的全部遺產。
而被告王某丁曾耕種王紅田夫婦的土地,且證人王某戊證實,王紅田生前曾到被告家吃飯,可以證明被告對王紅田夫婦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
而被告也不能證實三原告從未對王紅田夫婦盡贍養(yǎng)義務。
故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原告王某丙稱,王紅田去世后的喪葬費8000元由其支付,但原告王某丙提供的有白事理事王鐵壯簽名的喪葬費用清單中的各項開支總額為7696元,故應認定王紅田的喪葬費數額為7696元。
被告稱其也支付了喪葬費1607元,雖原告否認,但被告持有數額為910元的火化、骨灰盒收據,故應認定火化費、骨灰盒費910元為被告支付,其余喪葬費款6786元應認定為原告王某丙支付。
王紅田的存款應在扣除原告王某丙支付的喪葬費6786元、被告支付的喪葬費910元后,由原被告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丙所述其于2008年支付了其母親張允的喪葬費6000元、其母親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5354.27元,而被告稱其母的喪葬費和醫(yī)療費已由其父王紅田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本案不予處理。
關于王紅田夫婦的承包地,原被告均未提供新一輪土地承包合同,且王紅田夫婦的承包地不是王紅田夫婦的遺產范圍,本案不予處理。
關于王紅田夫婦的遺產獨門獨院表磚北屋三間、偏房表磚東屋兩間、紅磚南屋一間及大門洞一個等,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請對其價值予以評估,故本案對該遺產僅確定份額,不進行分割,三原告、一被告應各繼承四分之一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紅田的遺產戶名為王紅田在晉州市天意農業(yè)服務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股金兩張,一張面額為5000元,另一張面額為11000元(現均在原告王某丙手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繼承4000元本金及相應的利息。
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執(zhí)行。
二、以王紅田的名字在河頭信用社的存款14034.8元,由原告王某丙分得6786元,被告王某丁分得910元。
其余存款6338.8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繼承1584.7元本金及四分之一的利息。
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執(zhí)行。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對王紅田夫婦的遺產獨門獨院表磚北屋三間、偏房表磚東屋兩間、紅磚南屋一間、大門洞一個及相關附著物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繼承權利。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王紅田夫婦生前并未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僅憑原告提供的未到庭的證人的書面證明不能認定王紅田夫婦立下了遺囑,讓原告王某丙夫婦承擔王紅田夫婦的生養(yǎng)死葬,并由王某丙夫婦繼承王紅田夫婦的全部遺產。
而被告王某丁曾耕種王紅田夫婦的土地,且證人王某戊證實,王紅田生前曾到被告家吃飯,可以證明被告對王紅田夫婦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
而被告也不能證實三原告從未對王紅田夫婦盡贍養(yǎng)義務。
故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原告王某丙稱,王紅田去世后的喪葬費8000元由其支付,但原告王某丙提供的有白事理事王鐵壯簽名的喪葬費用清單中的各項開支總額為7696元,故應認定王紅田的喪葬費數額為7696元。
被告稱其也支付了喪葬費1607元,雖原告否認,但被告持有數額為910元的火化、骨灰盒收據,故應認定火化費、骨灰盒費910元為被告支付,其余喪葬費款6786元應認定為原告王某丙支付。
王紅田的存款應在扣除原告王某丙支付的喪葬費6786元、被告支付的喪葬費910元后,由原被告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丙所述其于2008年支付了其母親張允的喪葬費6000元、其母親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5354.27元,而被告稱其母的喪葬費和醫(yī)療費已由其父王紅田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本案不予處理。
關于王紅田夫婦的承包地,原被告均未提供新一輪土地承包合同,且王紅田夫婦的承包地不是王紅田夫婦的遺產范圍,本案不予處理。
關于王紅田夫婦的遺產獨門獨院表磚北屋三間、偏房表磚東屋兩間、紅磚南屋一間及大門洞一個等,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請對其價值予以評估,故本案對該遺產僅確定份額,不進行分割,三原告、一被告應各繼承四分之一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紅田的遺產戶名為王紅田在晉州市天意農業(yè)服務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股金兩張,一張面額為5000元,另一張面額為11000元(現均在原告王某丙手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繼承4000元本金及相應的利息。
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執(zhí)行。
二、以王紅田的名字在河頭信用社的存款14034.8元,由原告王某丙分得6786元,被告王某丁分得910元。
其余存款6338.8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繼承1584.7元本金及四分之一的利息。
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執(zhí)行。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對王紅田夫婦的遺產獨門獨院表磚北屋三間、偏房表磚東屋兩間、紅磚南屋一間、大門洞一個及相關附著物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繼承權利。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負擔50元。
審判長:張建新
書記員:張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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