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
王洪亮(黑龍江青法律師事務所)
王宏博
王煜博
王明祥
齊雪梅
劉慶
劉權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
趙俊峰
青岡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起草用紙
院長意見庭長意見
主辦單位和擬稿人民一庭
打字魏子鴻校對李穎共印份數(shù)7份
黑龍江省青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法民初字第330號
原告李雪(系死者王超妻子),現(xiàn)住明水縣。
原告王宏博(系死者王超長子)。
法定代理人李雪(系王宏博母親),現(xiàn)住明水縣。
原告王煜博(系死者王超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雪(系王煜博母親),現(xiàn)住明水縣。
原告王明祥(系死者王超父親),現(xiàn)住青岡縣。
原告齊雪梅(系死者王超母親),現(xiàn)住青岡縣。
法定代理人王明祥(系齊雪梅丈夫),現(xiàn)住青岡縣。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龍江青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慶。
被告劉權,現(xiàn)住大慶市。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立武,職務經理。
機構代碼78194643-9
委托代理人趙俊峰,男,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齊雪梅與被告劉慶、劉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大慶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明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劉慶、劉權、陽光財險大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趙俊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一定過錯致他人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從其構成要件看,具備在道路上運行的機動車因一定過錯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客觀要件。青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過對現(xiàn)場的勘察及對當事人的詢問,依據(jù)相關行政法規(guī)認定由被告劉慶承擔此起事故主要責任,死者王超承擔次要責任。因本案系民事賠償案件,從被告劉慶的過錯侵權行為分析,劉慶諸多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直接導致了本起事故的發(fā)生,在本起事故中過錯較大,根據(jù)民事訴訟中侵權行為歸則原則相關規(guī)定,劉慶應承擔80%的民事侵權責任較為公平、合理,王超自行承擔20%民事侵權責任。因被告劉慶駕駛的×××號車輛已向被告陽光財險大慶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據(jù)此,首先應在強制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劉慶進行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登記在被告劉權名下,被告雖舉證證實車輛不是劉權所有,但因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缺乏客觀性、真實性、不具有證明力,依法不予認定。我國車輛實行登記制度,故應認定劉權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在事發(fā)時,該車輛制動不合格、劉慶駕駛證已過有效期,依法不得駕駛機動車。被告劉權作為車輛所有人,應及時進行維修車輛和安全管理車輛,劉權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交由駕駛證過期的劉慶使用存在較大過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及《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劉權應與劉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的各項主張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按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年10453元,即(10453元×20年)=209060元。喪葬費按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按半年計算為22018元;因王超(亡故)系原告王明祥與齊雪梅唯一兒子,二人無其他子女;又系原告王宏博、王煜博的父親。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年7830元計算,王宏博為7830×(18-6)÷2=46980元;王煜博為7830×(18-1)÷2=66555元;齊雪梅為7830元×20年=156600元;合計270135元。因事故中王超當場死亡,且其過錯較小,其行為不是直接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因素。王超死亡給五原告精神造成極大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50000元為宜。以上各項賠償共計551213元本院予以確認。首先應由被告陽光財險大慶支公司在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10000元,超出部分441213元由被告劉慶按80%比例承擔352970元,車輛所有人劉權就該款應與劉慶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告作為王超繼承人應自行承擔20%民事侵權責任。因本案屬涉訴案件,案件受理費由本案當事人按賠償數(shù)額承擔,根據(jù)《人民法院訴訟法交納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標準計收,按賠償比例負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齊雪梅各項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劉慶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齊雪梅各項損失352970元,該款由被告劉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12元,由被告中國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負擔1858元;由被告劉慶負擔5963元,該款由被告劉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告自行負擔14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一定過錯致他人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從其構成要件看,具備在道路上運行的機動車因一定過錯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客觀要件。青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過對現(xiàn)場的勘察及對當事人的詢問,依據(jù)相關行政法規(guī)認定由被告劉慶承擔此起事故主要責任,死者王超承擔次要責任。因本案系民事賠償案件,從被告劉慶的過錯侵權行為分析,劉慶諸多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直接導致了本起事故的發(fā)生,在本起事故中過錯較大,根據(jù)民事訴訟中侵權行為歸則原則相關規(guī)定,劉慶應承擔80%的民事侵權責任較為公平、合理,王超自行承擔20%民事侵權責任。因被告劉慶駕駛的×××號車輛已向被告陽光財險大慶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據(jù)此,首先應在強制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劉慶進行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登記在被告劉權名下,被告雖舉證證實車輛不是劉權所有,但因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缺乏客觀性、真實性、不具有證明力,依法不予認定。我國車輛實行登記制度,故應認定劉權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在事發(fā)時,該車輛制動不合格、劉慶駕駛證已過有效期,依法不得駕駛機動車。被告劉權作為車輛所有人,應及時進行維修車輛和安全管理車輛,劉權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交由駕駛證過期的劉慶使用存在較大過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及《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劉權應與劉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的各項主張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按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年10453元,即(10453元×20年)=209060元。喪葬費按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按半年計算為22018元;因王超(亡故)系原告王明祥與齊雪梅唯一兒子,二人無其他子女;又系原告王宏博、王煜博的父親。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年7830元計算,王宏博為7830×(18-6)÷2=46980元;王煜博為7830×(18-1)÷2=66555元;齊雪梅為7830元×20年=156600元;合計270135元。因事故中王超當場死亡,且其過錯較小,其行為不是直接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因素。王超死亡給五原告精神造成極大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50000元為宜。以上各項賠償共計551213元本院予以確認。首先應由被告陽光財險大慶支公司在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10000元,超出部分441213元由被告劉慶按80%比例承擔352970元,車輛所有人劉權就該款應與劉慶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告作為王超繼承人應自行承擔20%民事侵權責任。因本案屬涉訴案件,案件受理費由本案當事人按賠償數(shù)額承擔,根據(jù)《人民法院訴訟法交納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標準計收,按賠償比例負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齊雪梅各項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劉慶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齊雪梅各項損失352970元,該款由被告劉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12元,由被告中國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負擔1858元;由被告劉慶負擔5963元,該款由被告劉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告自行負擔1491元。
審判長:邢友
審判員:李穎
審判員:劉雪嬌
書記員:王艷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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