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蔡澤艷,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任明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鐘祥市南湖新區(qū),系任某某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隆中,鐘祥市安陸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qū)南內環(huán)街98-2號財富大廈東2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000743526863R。
負責人:史振波,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任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澤艷、被告任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明友、彭隆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任某某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941636.32元;2、判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上述第一項中相應的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9時45分左右,原告駕駛三鈴125-2型二輪摩托車,由磷礦鎮(zhèn)街道至磷礦鎮(zhèn)前小河村,行至331省道15KM+850M處T路口,在左轉彎上公路時,與由西向東被告任某某駕駛的晉A×××××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鐘祥市人民醫(yī)院治療。被告任某某駕駛的晉A×××××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的醫(yī)療費115506.81元、后期治療費432000元、殘疾補助金254500元、誤工費62924元、營養(yǎng)費36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護理費130708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2214090.81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按40%的比例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商業(yè)險限額外的由被告任某某賠償。
被告任某某辯稱:1、原告要求被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不當,被告只應承擔20%的責任。2、原告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后期治療費計算過高。3、原告受傷后,被告已賠償11000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辯稱:1、被告任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若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我公司愿意代為賠付。2、本案侵權人為被告任某某,故訴訟費鑒定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3、我公司在此事故中已墊付1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王某某提交鐘祥市人民醫(yī)院107227.81元的醫(yī)療費票據及鐘祥市吉瑞國藥零售連鎖有限公司8279元的購藥發(fā)票,證實原告開支醫(yī)療費115506.81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原告在鐘祥市吉瑞國藥零售連鎖有限公司購買白蛋白用藥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鐘祥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因病情需要按醫(yī)囑在院外購買使用白蛋白等藥物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對該費用予以確認,計入醫(yī)療費中。
2、原告王某某提交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原告王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一級,傷后誤工期和營養(yǎng)期均為24個月,原告王某某為完全護理依賴,生存期內后續(xù)治療費每月1800元。被告任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原告王某某的傷殘程度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任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誤工期為24個月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原告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對誤工期為24個月的鑒定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任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營養(yǎng)期為24個月有異議,但未提出反駁的證據及法定的理由,故本院對營養(yǎng)期為24個月的鑒定意見予以確認。被告任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原告根據該鑒定意見確定護理人數為2人、護理期限為20年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原告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據此本院對原告的護理期限酌定為15年,護理人員為1人。被告任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原告根據該鑒定意見按生存期20年確定后續(xù)治療費有異議,本院結合原告的年齡、健康狀況,對生存期酌定為15年計算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
3、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費票據,證實其開支交通費2000元。被告任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其中的加油費發(fā)票有異議,本院根據本案案情,對交通費酌情認定1000元。
4、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鑒定費票據,證實其開支鑒定費2500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辯稱,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為確定其損傷程度等相關損失,進行司法鑒定是必經程序,所產生的鑒定費具有合法性及關聯性。因此,本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9時45分左右,王某某無證駕駛三鈴125-2型二輪摩托車,由磷礦鎮(zhèn)街道至磷礦鎮(zhèn)前小河村,行至331省道15KM+850M處T路口,在左轉彎上公路時,與由西向東任某某駕駛的晉A×××××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鐘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任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某受傷后在鐘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4天。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按不計免賠率繳納了保險費,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任某某已向王某某賠償11000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向王某某賠償10000元。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15506.81元、后續(xù)治療費324000元、殘疾賠償金254500元、誤工費16981元、營養(yǎng)費36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護理費490155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1242222.81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過錯,被告任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過錯,交警部門依法認定原告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任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責任劃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對此事故的責任承擔比例,本院確定為原告王某某承擔70%,被告任某某承擔30%。因被告任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的經濟損失1242222.81元由該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剩余經濟損失1122222.81元按被告任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30%依照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賠償300000元,被告任某某賠償36667元。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計賠償420000元,扣除已賠償的10000元,還應賠償410000元??鄢桓嫒文衬骋奄r償的11000元,被告任某某還應賠償25667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41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25667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16元,減半收取6608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3304元,被告任某某負擔33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寇飛
書記員: 李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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