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盧某
被告邴某
被告孫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與被告邴某、孫某、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正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某,被告孫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邴某、李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因被告邴某、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對上述證據(jù)進行質證。經審查,原告提供的《合同書》經合同雙方及擔保人簽字確認,形式要件完備,證明目的明確,被告孫某承認在合同上簽字,雖然稱理解錯了,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邴某于2013年2月4日收購原告王某玉米,欠原告貨款70000元,2013年3月1日,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邴某于2013年12月1日前還清貨款,并約定按月息3分計息,同時邴某用車號黑C76***農用車(價值20000元)、土地40畝(小畝)、糧食直補款作為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也未交付抵押物,并由擔保人孫某、李某擔保償還所欠貨款,但合同上未載明保證時間和保證方式。
另查明,原告王某收到被告邴某大約10畝地的糧食直補存折,但糧食直補款1000元未能領取。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邴某向原告王某購買玉米并欠貨款,雙方簽訂合同確認,該買賣合同及擔保合法有效,邴某應按約定償還貨款。但邴某用40畝(小畝)土地進行抵押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該抵押應認定無效。擔保人孫某、李某作為擔保人在《合同書》簽字確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钡囊?guī)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邴某償還貨款及要求孫某、李某共同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計息的訴訟請求,因其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約定利息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的規(guī)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保護,本院對于超過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邴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王某貨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分計算),本息合計826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繼續(xù)承擔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孫某、李某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孫某、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邴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0元,減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邴某、孫某、李某負擔933元,由原告王某負擔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蘇正利
書記員:于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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