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張某甲,系死者張國占大女兒。
原告:張某乙,系死者張國占二女兒。
原告:張某丙,系死者張國占三女兒。
原告:張某丁,系死者張國占兒子。
被告段某,1961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成某,河北魏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王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丁訴被告段某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丁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違反國家、集體及他人的利益。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王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丁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審判員 陳玉江
書記員:曹俊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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