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鹽山縣千童鎮(zhèn)政府。
原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鹽山縣。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鹽山縣千童鎮(zhèn)政府,系原告孫某之母。
原告:孫國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鹽山縣。
原告:王金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鹽山縣。
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延軍,鹽山縣城關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元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南市區(qū)焦莊鄉(xiāng)王莊村東。
法定代表人:鄭軼,該公司經理。
被告:梁恒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定州市。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路105號。
負責人邢運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寶強,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孫某、孫國棟、王金鳳訴被告梁恒奇、被告保定元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孫某、孫國棟、王金鳳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延軍;被告梁恒奇、被告保定元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素敏;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寶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孫某、孫國棟、王金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孩子及母親撫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車損共計367125.55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王某與孫占勇系夫妻關系,孫某與孫占勇系父女關系,孫國棟與孫占勇系父子關系,王金鳳與孫占勇系母子關系。2016年5月9日孫占勇駕駛冀J×××××號轎車沿武千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鹽山縣千童鎮(zhèn)高速路口段,與前方順行的被告梁恒奇駕駛的重型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冀J×××××號轎車損壞,孫占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恒奇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險。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死亡賠償金523040元(按照26152元*20年計算)、孩子撫養(yǎng)費17587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6年/2(兩人撫養(yǎng))140696元、母親撫養(yǎng)費9023元(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9年=171437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52409元(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26204.5元、車損費48041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962418.5元。被告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2萬元,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962418.5-112000)*30%=255125.55元,計367125.55元。原告訴至法院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原告故訴至法院。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辯稱,原告主體適格、證據(jù)確實充分、保險車輛手續(xù)合法的情況下,我方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依法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我方依法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等相關間接損失。
被告梁恒奇、被告保定元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梁恒奇系受雇司機,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保定元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的掛靠車主,與實際車主買賣合同約定,實際車主王磊對該車輛直接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權利,其對車輛以自己的名義管理運營和運營中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被告保定元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涉案車輛已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孫占勇生前的戶籍證明及女兒孫某的戶籍證明,鹽山鎮(zhèn)大韓莊村委會及鹽山鎮(zhèn)政府出具的孫國棟、王金鳳與孫占勇系父子、母子關系的證明,鹽山鎮(zhèn)大韓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孫國棟、王金鳳常年疾病、無勞動能力的證明,公估報告一份,王某與孫占勇的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王某與孫占勇系夫妻關系,鑒定費票據(jù)一份,孫國棟與王金鳳的戶口頁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被告梁恒奇的駕駛證、行駛證的復印件各一份,死亡證明一份。
原被告當庭質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對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由于死者孫占勇醉酒駕駛機動車,并且追尾被保險車輛,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出具的孫占勇的死亡證明及戶籍證明,由于上面未附照片,請法院依法核實。對原告提交的孫占勇的戶口本真實性無異議,戶口本首頁載有非農業(yè)待定,我方主張應按照農業(yè)戶口確定原告的損失。對鹽山鎮(zhèn)大韓莊村委會的證明,應由戶籍機關出具,且沒有說明孫國棟,王金鳳有幾個子女。村委會出具的沒有勞動能力的證明,因村委會不是出具勞動能力的法定機關,且孫國棟、王金鳳處于四五十歲正值勞動年齡,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車損的公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其確定的數(shù)額過高。鑒定費3000元,不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應收費3%。對孫國棟、王金鳳的戶口本,請法庭核實原件。對王某與孫占勇的結婚證,請法庭核實原件。對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無異議。對死亡賠償金,由于孫占勇出示的戶口本為非農業(yè)待定,應按照農業(yè)戶口進行賠付。對孫某的撫養(yǎng)費也應按照農村戶口進行主張。原告王金鳳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具有勞動能力,故其主張不能賠付,精神撫慰金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且醉酒駕駛,其主張明顯過高,請法庭酌定。喪葬費無異議。車損及鑒定費同質證意見。總的賠償數(shù)額應是原告的總損失減去交強險的限額之后應賠付20%的損失。被告梁恒奇、被告保定元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質證意。
本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王某與孫占勇系夫妻關系,孫某與孫占勇系父女關系,孫國棟與孫占勇系父子關系,王金鳳與孫占勇系母子關系。2016年5月9日孫占勇駕駛冀J×××××號轎車沿武千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鹽山縣千童鎮(zhèn)高速路口段,與前方順行的被告梁恒奇駕駛的重型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冀J×××××號轎車損壞,孫占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恒奇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險。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死亡賠償金523040元(按照26152元*20年計算)、孩子撫養(yǎng)費17587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6年/2(兩人撫養(yǎng))140696元、母親撫養(yǎng)費9023元(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9年=171437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52409元(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26204.5元、車損費48041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962418.5元。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原告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孫占勇駕駛冀J×××××號轎車與被告梁恒奇駕駛的重型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冀J×××××號轎車損壞,孫占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6)第6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梁恒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險。故原告王某、孫某、孫國棟、王金鳳的損失首先應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損失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按30%責任賠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張原告部分損失計算標準過高,未提供任何相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孫某、孫國棟、王金鳳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車輛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孫某、孫國棟、王金鳳死亡賠償金413040元、撫養(yǎng)費312133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6204.5元、車損46041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850418.5元的30%即255125.5元。
上述一至二項履行期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9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勝國
書記員: 付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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