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內蒙古威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雁斌,內蒙古文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格爾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準格爾旗薛家灣銀澤區(qū)銀鉆廣場6-7-206。
負責人王三俊,總經理。
上訴人王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集寧區(qū)人民法院(2017)內0902民初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上訴人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格爾支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被告王某駕駛的蒙J-A7546號東風牌小型客車,沿集寧區(qū)友誼浙江小商品批發(fā)市場東側停車場由南向北進出道路行至事故地點時,將駕駛電動自行車正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認字(2016)第3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王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過錯行為,無責任。原告于事發(fā)當日被送往烏蘭察布市醫(yī)學高等??茖W校附屬醫(yī)院治療,住院治療37天,支出醫(yī)療費66618.36元(其中被告王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300元)。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肱骨外科頸骨折;右尺骨鷹嘴骨折。2017年5月3日,經烏蘭察布市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1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南某某右肩關節(jié)傷殘程度構成十級;右肘關節(jié)傷殘程度構成十級;右膝關節(jié)傷殘程度構成十級。2、休息期限:220-240日;護理期限:50-60日。3、后期醫(yī)療費約需叁萬元。被告王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格爾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單號為xxxx68。內蒙古自治區(qū)2016年度職工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0594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1876元,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41405元,自治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為10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養(yǎng)人其母親范玉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四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王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過錯行為,無責任。被告王某駕駛肇事車輛東風牌小型轎車與原告南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傷。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合法損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格爾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蒙J-A7546號東風牌小型客車交強險承保單位,應首先于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擔。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及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并結合《內蒙古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的計算標準,對原告損失本院依法確認如下:醫(yī)療費96618.36元(含后期醫(yī)療費用30000元)、營養(yǎng)費9700元(含三期)、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護理費11004元(含三期)、誤工費31423元(含三期)、殘疾賠償金132236元、其母親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844.2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370元、電動車1000元、鑒定費2700元,合計304595.5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格爾支公司在被告王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金項下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1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險限額項下賠償1000元,合計121000元。剩余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其母親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電動車損失費、鑒定費183595.5元由被告王某賠償原告南某某,核減被告王某為原告墊付的10300元,被告王某仍需賠償原告173295.5元。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格爾支公司賠償原告南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十二萬一千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王某賠償原告南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其母親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電動車損失費、鑒定費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39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情況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對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南某某的治療情況、醫(yī)療費花費情況等,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采用住院天數與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yǎng)期限、護理期限、誤工期限,均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內蒙古自治區(qū)2016年度職工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0594元,殘疾賠償金應為122376元(30594元×20年×20%),一審法院關于殘疾賠償金計算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王某實際賠償南某某163435.5元(已核減其墊付的103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集寧區(qū)人民法院(2017)內0902民初7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格爾支公司賠償原告南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十二萬一千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
二、撤銷集寧區(qū)人民法院(2017)內0902民初7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王某賠償原告南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其母親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電動車損失費、鑒定費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
三、王某賠償原告南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其母親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電動車損失費、鑒定費共計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
四、駁回南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399元,由南某某承擔100元,由南某某承擔29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雪峰 審判員 格希圖 審判員 孫維欽
書記員:趙曉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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