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志昂,河北佳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成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廣軍,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宇陽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王濤,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高成凱、原審第三人王濤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志昂、被上訴人高成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宇陽、原審第三人王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3年7月9日轉給王某62×××56賬戶100萬元錢的人,王某表示不認識。王濤承認該100萬元是其生意伙伴所轉,是償還王濤原來所欠王某的債務,但未提供其與王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任何證據(jù)。另外,泰華公司于2012年8月份取得麗景福苑22號樓預售許可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不動產(chǎn)物權的變動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而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登記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公示方式,商品房買賣合同一經(jīng)備案登記,就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泰華公司早在2012年8月份就取得麗景福苑22號樓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王某于2013年購買涉案房產(chǎn)時,在能夠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情況下,未與泰華公司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是與其簽訂了不能進行備案登記的購房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僅憑購房協(xié)議確定王某是案涉房產(chǎn)的所有權人。從購買案涉房產(chǎn)資金來源看,除現(xiàn)金支付的4.3萬元及由儲藏間款中轉到101室的9000元購房款不能確定實際交款人之外,其余124.6394萬元購房款均由王濤支付。雖然王某曾從個人賬戶給王濤轉款90萬元,但王某轉給王濤的資金和用于支付購房定金的資金均來源于王濤的生意伙伴,王濤雖然又主張此筆款項是他原來借王某的,但未提供任何與王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jù),故購房資金應認定為王濤支付。故此,王某主張自己是案涉房產(chǎn)權利人的證據(jù)不足,其就案涉房產(chǎn)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所述,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付圣云
審判員 王江豐
審判員 關信娜
書記員: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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