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唐山市恩門建材有限公司經(jīng)理,現(xiàn)住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偉霞,天津福川信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xiàn)住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濤,河北華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馬玉娟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偉霞、被告馬玉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不當?shù)美嗣駧?5000元及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因給被告家做地暖和防水而相識,被告請原告幫助介紹一個鑲磚師傅,原告為被告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被告自己聯(lián)系并選擇了鑲磚師傅,原告并沒有參與。后被告找到原告說由于磚鑲不平整,被告威脅鑲磚師傅如果弄不平整就買下房子,致使鑲磚師傅不敢露面。被告在沒有支付給鑲磚師傅任何費用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賠償15000元,原告雖沒有任何過錯,但被告帶人去公司鬧。不得已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用微信轉賬的方式給被告轉賬15000元,且被告已經(jīng)收取。被告不但沒有停止騷擾原告,反而變本加厲。于2017年9月25日帶人來原告公司鬧,且被告帶來的人用右腳多次狠踢原告的胸部,原告在路北區(qū)光明路派出所報案。經(jīng)警察多次調(diào)解無果的情況下,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人民法院。
馬玉娟辯稱,原告訴請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答應給被告包括被告買磚墊付的錢5000多元以及原告賠償被告因改水、改電、防水的損失8000元、地暖的損失7000多元,但原告只給15000元。后期被告一直跟原告說把剩余的錢給被告再開工,但原告至今尚未給付。當時鑲磚師傅以及原告承認鑲磚的質(zhì)量不好。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原告稱鑲磚師傅是原告自行找的,和鑲磚出現(xiàn)問題后讓其買下房屋的行為都不是事實。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15000元,是有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的。事實依據(jù)是原告作為為被告進行家裝工程的總包人,對其外雇的各單項工程對被告承擔保證質(zhì)量責任,而原告在此案中,對其負責給被告進行整體裝修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給付被告15000元是補償款。在法律上的依據(jù)是根據(jù)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為被告總包裝修房屋,包括水、暖、電等項工程,均是由其外雇工人施工的,被告不與任何原告外雇施工人員發(fā)生關系,關于各項工程的質(zhì)量及工程款的給付被告都是與原告直接對接,原告對整個裝修事項全權負責,工程款也是由被告給付原告后,原告再給付各單項施工費用,故此,由于原告外雇工人對鑲磚工程發(fā)生質(zhì)量問題承擔賠償及返修的責任均應由原告承擔,此15000元的補償款是有法律依據(jù)的,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我國民法總則有關不當?shù)美?guī)定的情形和條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與被告馬玉娟就唐山市旭安園203-2-501號、203-2-502號房產(chǎn)的地暖工程簽訂施工合同,并進行了實際施工,此外原告王某對唐山市旭安園203-2-607號地暖、防水、水電安裝等項目進行了施工,被告馬玉娟對上述施工項目的工程款已經(jīng)給付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為被告馬玉娟出具了收據(jù)。原告稱被告通過原告的介紹找到了鑲磚師傅,但因鑲磚出現(xiàn)質(zhì)量問題,多次找到原告進行交涉。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雙方因裝修相關事宜,發(fā)生肢體沖突,原告王某向唐山市路北區(qū)光明里派出所報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7月10日通過微信向被告馬玉娟轉款共計15000元,后因王某主張該筆15000元款項系不當?shù)美?,要求被告予以返還,形成訴訟。
本院認為,不當?shù)美菦]有合法根據(jù),有損失他人而取得利益。被告馬玉娟提出的原告系為被告進行家裝工程的總包人,對其外雇的各單項工程對被告承擔質(zhì)量保證責任的主張,因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原被告就鑲磚部分存在合同關系,故對被告馬玉娟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王某通過微信轉賬給被告馬玉娟15000元的性質(zhì),被告馬玉娟主張系原告賠償被告鑲磚、改水、改電、防水、地暖質(zhì)量問題的賠償款以及墊付買磚的錢,因原被告之間就鑲磚工程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王某與鑲磚師傅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亦沒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該筆款項不能認定為鑲磚質(zhì)量問題的賠償款。且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原告施工的改水、改電、防水存在質(zhì)量問題,對于墊付買磚的材料費亦未提交證據(jù)。故被告之主張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間就其他裝修項目的款項已經(jīng)結清,且結清時間早于原告王某給被告馬玉娟通過微信轉賬15000元的時間。綜上,對于原告王某通過微信轉賬給被告馬玉娟15000元的款項性質(zhì),不能認定具有合法根據(jù),故被告馬玉娟應予返還。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馬玉娟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以15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馬玉娟應返還原告王某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以15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玉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某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5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元,減半收取計87.5元,由被告馬玉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彩蕓
書記員: 侯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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