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欒淑清
董志輝
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
劉美玉
王某某
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于杰
原告王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欒淑清。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志輝。
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萊西市店埠鎮(zhèn)東莊頭村。
法定代表人于春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美玉。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負責人鄒東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杰。
原告王某某、欒淑清與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王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李妍擔任審判長,并擔任本案主審,與審判員趙顯秀、代理審判員趙磊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輝、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美玉、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份證據均無異議,且該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
證據二、原告王某某的即墨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證實原告王某某之傷經該院診斷為:多發(fā)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療10天,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0891.92元,出院后復診支出門診醫(yī)療費397.65元。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系列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實原告王某某的主張,予以采納。
證據三、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單據、檢查費單據,證實原告王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出院后需1人護理7個周。支出鑒定費2100元、檢查費140元。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系列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系列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予以采納。
證據四、原告王某某的退休證、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證明,證實原告王某某系退休工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事故發(fā)生之日在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fā)生前月平均工資為800元,因傷誤工期間被停發(fā)工資。
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王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對其真實性有疑問。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雖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疑問,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認為該系列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實原告的主張,予以采納。
證據五、交通費票據17張,證實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500元。
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王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清障費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予認可。交通費都是定額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票據,部分未載明時間及起止站點,部分與就醫(yī)時間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費酌定為300元較宜。清障費單據雖非正規(guī)發(fā)票,但能夠證實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費2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欒淑清提交證據及被告質證情況如下:
證據一、原告欒淑清在即墨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診斷報告、醫(yī)療費單據、費用清單,證實原告因欒淑清傷在該院門診治療,支出門診醫(yī)療費1369.48元。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系列證據均無異議,且該系列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實原告欒淑清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即墨市移風店鎮(zhèn)15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青年路路口時,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載原告欒淑清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口處相撞,致二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后認定:被告王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 ?之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欒淑清不承擔事故責任。
二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醫(yī)院診治,原告王某某之傷經該院診斷為:多發(fā)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療10天,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0891.92元,出院后復診支出門診醫(yī)療費397.65元。治療終結后,原告王某某之損傷程度于2013年11月2日經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原告王某某為此支出鑒定費2100元、檢查費140元、出院后需1人護理7個周。
原告欒淑清因傷到即墨市人民醫(yī)院就診,支出門診醫(yī)療費1369.48元。
原告王某某稱其雇傭護工護理,每天護理工資為15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王某某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交山東省公路汽車客票17張,用以證明其就醫(yī)、做法醫(yī)鑒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費。其中部分票據與其就醫(yī)時間不相符,未載明起止站點、時間。
原告王某某,戶口性質為城鎮(zhèn)居民,自2012年10月10日起在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fā)生前月平均工資為800元,因傷誤工期間被停發(fā)工資。
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魯B×××××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鄧學梅,現車主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前,鄧學梅已將該肇事車輛轉賣給被告王某某,但雙方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xù)。該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處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萬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保險。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二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即墨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病案、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建議休息證明、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單據、交通費票據、二原告身份證明、退休證、單位證明、保險單以及法庭審理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即墨市移風店鎮(zhèn)15路行駛,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載原告欒淑清在青年路路口處相撞,并致二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某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欒淑清不應承擔事故責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事故責任認定正確,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魯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處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負有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賠償款的法定義務,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各分項限額范圍內首先予以賠付;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應當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負事故責任承擔70%。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魯B×××××號小型轎車的掛靠單位,應對被告王某某所承擔的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某為肇事車輛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參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雙方簽訂的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履行,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按約給予賠償。因此被告王某某承擔的賠償數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
關于二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標準及賠償數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定。(一)關于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1、其主張的醫(yī)療費為11690.44元,其中有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等相關證據證明的與治療本傷害有關的醫(yī)療費為11429.57元,本院予以認定;其余部分因無病歷、處方記載,不能證實系治療本次事故所致傷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認定。2、其主張的誤工費3200元(800元/月×4個月)過高,原告王某某因傷殘持續(xù)誤工,誤工時間應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00天,根據其工資收入,誤工費應為2667元(26.67元/天×100天)。3、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08007.20元(32145元/年×14年×24%)過高,根據原告王某某的年齡、損傷程度等,其殘疾賠償金應為100292.40元(32145元/年×13年×24%)。4、其主張的清障費370元過高,根據其提交的票據,實際支出清障費200元。5、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20元/天×10天),護理費6045.14元(102.5元×569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6、其主張其因傷就醫(yī)等支出交通費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據,部分未載明時間及起止站點,部分與就醫(yī)時間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據其就醫(yī)的地點等情形,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費酌定為300元較宜。(二)關于原告欒淑清的訴訟請求:1、其主張的醫(yī)療費為1369.48元,有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等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2、其主張的護理費717.50元(102.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天×7天),因其未住院治療,該兩項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與支持。二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2999.05元,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10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賠償10000元,超出限額的2999.05元(12999.05元-10000元),應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責任比例賠償2099.34元(2999.05元×70%);原告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09304.54元,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財產損失200元,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綜上,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119504.54元(10000元+109304.54元+200元);被告王某某依法應當承擔2099.34元。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應承擔的2099.34元,不超出商業(yè)第三者保險50萬元的限額,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故,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計應當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121603.88元(119504.54元+2099.34元)。因二原告的損失不超過保險責任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故對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關于訴訟費、鑒定費之辯稱意見,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辯稱二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中含有自費藥并不予承擔,但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二原告所支出的醫(yī)療費中含有自費藥,故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之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121603.88元。
二、駁回二原告對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4元、速遞費240元、司法鑒定費2100元,共計5324元,由二原告負擔740元,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負擔45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份證據均無異議,且該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
證據二、原告王某某的即墨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證實原告王某某之傷經該院診斷為:多發(fā)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療10天,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0891.92元,出院后復診支出門診醫(yī)療費397.65元。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系列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實原告王某某的主張,予以采納。
證據三、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單據、檢查費單據,證實原告王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出院后需1人護理7個周。支出鑒定費2100元、檢查費140元。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系列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系列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予以采納。
證據四、原告王某某的退休證、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證明,證實原告王某某系退休工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事故發(fā)生之日在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fā)生前月平均工資為800元,因傷誤工期間被停發(fā)工資。
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王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對其真實性有疑問。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雖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疑問,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認為該系列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實原告的主張,予以采納。
證據五、交通費票據17張,證實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500元。
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王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清障費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予認可。交通費都是定額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票據,部分未載明時間及起止站點,部分與就醫(yī)時間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費酌定為300元較宜。清障費單據雖非正規(guī)發(fā)票,但能夠證實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費2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欒淑清提交證據及被告質證情況如下:
證據一、原告欒淑清在即墨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診斷報告、醫(yī)療費單據、費用清單,證實原告因欒淑清傷在該院門診治療,支出門診醫(yī)療費1369.48元。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質證稱:無異議。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該系列證據均無異議,且該系列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實原告欒淑清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即墨市移風店鎮(zhèn)15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青年路路口時,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載原告欒淑清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口處相撞,致二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后認定:被告王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 ?之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欒淑清不承擔事故責任。
二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醫(yī)院診治,原告王某某之傷經該院診斷為:多發(fā)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療10天,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0891.92元,出院后復診支出門診醫(yī)療費397.65元。治療終結后,原告王某某之損傷程度于2013年11月2日經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原告王某某為此支出鑒定費2100元、檢查費140元、出院后需1人護理7個周。
原告欒淑清因傷到即墨市人民醫(yī)院就診,支出門診醫(yī)療費1369.48元。
原告王某某稱其雇傭護工護理,每天護理工資為15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王某某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交山東省公路汽車客票17張,用以證明其就醫(yī)、做法醫(yī)鑒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費。其中部分票據與其就醫(yī)時間不相符,未載明起止站點、時間。
原告王某某,戶口性質為城鎮(zhèn)居民,自2012年10月10日起在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fā)生前月平均工資為800元,因傷誤工期間被停發(fā)工資。
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魯B×××××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鄧學梅,現車主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前,鄧學梅已將該肇事車輛轉賣給被告王某某,但雙方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xù)。該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處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萬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保險。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二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即墨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病案、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建議休息證明、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單據、交通費票據、二原告身份證明、退休證、單位證明、保險單以及法庭審理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即墨市移風店鎮(zhèn)15路行駛,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載原告欒淑清在青年路路口處相撞,并致二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某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欒淑清不應承擔事故責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事故責任認定正確,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魯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處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負有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賠償款的法定義務,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各分項限額范圍內首先予以賠付;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應當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負事故責任承擔70%。被告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魯B×××××號小型轎車的掛靠單位,應對被告王某某所承擔的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某為肇事車輛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參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雙方簽訂的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履行,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按約給予賠償。因此被告王某某承擔的賠償數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
關于二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標準及賠償數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定。(一)關于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1、其主張的醫(yī)療費為11690.44元,其中有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等相關證據證明的與治療本傷害有關的醫(yī)療費為11429.57元,本院予以認定;其余部分因無病歷、處方記載,不能證實系治療本次事故所致傷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認定。2、其主張的誤工費3200元(800元/月×4個月)過高,原告王某某因傷殘持續(xù)誤工,誤工時間應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00天,根據其工資收入,誤工費應為2667元(26.67元/天×100天)。3、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08007.20元(32145元/年×14年×24%)過高,根據原告王某某的年齡、損傷程度等,其殘疾賠償金應為100292.40元(32145元/年×13年×24%)。4、其主張的清障費370元過高,根據其提交的票據,實際支出清障費200元。5、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20元/天×10天),護理費6045.14元(102.5元×569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6、其主張其因傷就醫(yī)等支出交通費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據,部分未載明時間及起止站點,部分與就醫(yī)時間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據其就醫(yī)的地點等情形,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費酌定為300元較宜。(二)關于原告欒淑清的訴訟請求:1、其主張的醫(yī)療費為1369.48元,有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等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2、其主張的護理費717.50元(102.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天×7天),因其未住院治療,該兩項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與支持。二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2999.05元,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10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賠償10000元,超出限額的2999.05元(12999.05元-10000元),應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責任比例賠償2099.34元(2999.05元×70%);原告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09304.54元,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財產損失200元,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綜上,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119504.54元(10000元+109304.54元+200元);被告王某某依法應當承擔2099.34元。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應承擔的2099.34元,不超出商業(yè)第三者保險50萬元的限額,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故,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計應當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121603.88元(119504.54元+2099.34元)。因二原告的損失不超過保險責任限額,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擔,故對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關于訴訟費、鑒定費之辯稱意見,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辯稱二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中含有自費藥并不予承擔,但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二原告所支出的醫(yī)療費中含有自費藥,故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之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121603.88元。
二、駁回二原告對被告王某某、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4元、速遞費240元、司法鑒定費2100元,共計5324元,由二原告負擔740元,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負擔4584元。
審判長:李妍
審判員:趙顯秀
審判員:趙磊
書記員:李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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