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敬輝,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衛(wèi)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河北省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貝貝(李衛(wèi)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敬,河北榜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134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之間有業(yè)務往來,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我顏料款134800元,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出示的1、賬單兩頁系其個人的賬目記錄,記賬的依據(jù)應為收入、支出票據(jù),其無票據(jù)支持的證明證據(jù)不足以認定,且原告也不認可,故本院不予認定;2、王生所寫的收款條17頁,除有王生、胡夢剛、張濤共同簽名的外,王某某認可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王生、胡夢剛、張濤共同簽名的收條,原告認為王生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簽,因被告未申請筆跡鑒定,本院不予認定;3、張濤、張三、胡夢剛、楊英臣所寫書面證言,證明胡夢剛和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處共用一個戶頭送顏料和雙氧水,該部分證人未出庭作證,原告不認可其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之間自十年前和2016年2月分別建立顏料、雙氧水買賣合同關系。雙方的交易習慣是原告將貨送到被告處,由被告的廠長張三簽名出具入庫單證明收到貨物,入庫單填寫貨物的品種、數(shù)量、單價、金額,貨款賒欠,不定期結(jié)算,原告支取貨款時由其給被告書寫收款條。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間被告共收到原告價值134800元的各種顏料,原告持有上述入庫單17張。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衛(wèi)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敬輝,被告李衛(wèi)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貝貝、王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雙方存在顏料、雙氧水買賣合同關系及交易習慣陳述一致,據(jù)此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入庫單應當作為原告的供貨記錄,原告出示被告所寫收到原告價值134800元顏料的入庫單,被告應當按照入庫單列明的價格給付相應的貨款。被告主張已給付部分貨款并出示原告所寫收款條及有王生、胡夢剛、張濤共同簽名的收款條、帳頁、書面證人證言進行抗辯,故本案的焦點是原告所寫雙氧水的收款條是否包括訴爭的顏料款。被告出示的證據(jù)中的收款條寫明收到雙氧水貨款,并非顏料款;王生、胡夢剛、張濤的收款條只從形式上證明共同收款的事實,且原告否認是其所寫,故被告主張的王生、胡夢剛合伙經(jīng)營并將顏料、雙氧水計入同一賬目,不具有證明作用;書面證人證言因證人也未出庭作證不能證實證據(jù)的真實性;帳頁系其單方賬目記載,不具有效性。故被告的證據(jù)不能證明顏料款和雙氧水款屬同一賬戶混同支款并已付部分顏料款的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被告收貨事實存在,被告未能證實已付部分貨款,被告應依法履行給付貨款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衛(wèi)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顏料貨款134800元。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96元,減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李衛(wèi)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苑鐵良
書記員: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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