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郄某某。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鵝西路338號科技示范樓14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673232340T。
負責人:張連亞,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光偉,該公司職工。
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5572831344C。
負責人:趙凱,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磊,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張鵬,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輝,阜平人保員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李某、郄某某、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建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光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郄某某經本庭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等共計2317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17日8時許,李某駕駛“冀F×××××”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阜平縣照旺臺養(yǎng)老院鄉(xiāng)村公路路段時與王某某駕駛的“冀A×××××”小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乘車人王鄭鈞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阜平縣交警大隊認定,李某、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為車輛“冀A×××××”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車輛損失險。經查,事故車輛“冀F×××××”在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fā)生時均處在保險期間內,因賠償事宜雙方協(xié)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首先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應由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剩余21174元應由被告李某駕駛的“冀F×××××”小客車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擔10587元;由原告王某某駕駛的“冀A×××××”小轎車承保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承擔1058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10587元。
三、被告中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1058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9元,減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16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各負擔86.5元。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交納,銀行匯款請直接匯入我院賬號(賬號戶名:阜平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賬號:50×××63,開戶銀行:河北省阜平縣農行中興分理處),并注明案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建林
書記員:李珅環(h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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