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浠水縣。委托代理人:樊丹(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武漢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內。法定代表人:潘秀榮,董事長。委托代理人:熊峰(特別授權代理),湖北熾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代表人:畢偉。委托代理人:費雪峰(一般授權代理),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田苗(一般授權代理),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6年9月15日12時5分,李某某駕駛鄂A×××××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江岸區(qū)塔子湖東路向南行駛至后湖大道路口附近等候交通信號燈,后車輛起步時,遇原告駕駛兩輪電動自行車在李某某駕駛車輛道路右方行駛,由于李某某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造成其車保險杠右側與電動車后背左側接觸,致電動車右側倒地,電動車被碾壓,原告受傷。原告被送往協(xié)和醫(yī)院救治,住院治療36天后出院。2016年10月21日武漢市公安局江岸交通大隊認定李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湖北中真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傷情鑒定,結論為屬于六級傷殘,后期治療費6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80天、護理時間為90日。鄂A×××××號貨車車主為武漢中村公司,并在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失共計1049184.30元(門診費4.5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yǎng)費3300元、急救費用190元、殘疾賠償金393860元、已安裝假肢費用28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413.80元、殘疾用具費436700元、維修費50940元、護理費135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115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4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3300元、病歷復印費61元);2、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3、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武漢中村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我方沒有異議,但是我方墊付了醫(yī)療95547.18元醫(yī)療費,另其他費用22000元,賠償原告電動車費用1900元,請求法院一并處理。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核準。李某某是我公司聘請的司機,他駕車出事故時正在進行工作任務,是職務行為。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辯稱:武漢中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5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我方同意在核對相關證照無誤后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不由我公司承擔。被告李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視其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及辯論等權利。經審理查明:鄂A×××××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系武漢中村公司所有,在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李某某系武漢中村公司聘請的司機,2016年9月15日12時05分,李某某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鄂A×××××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武漢市江岸區(qū)塔子湖東路北向南行駛至后湖大道路口附近停車等候交通信號,后車輛起步行車時,適遇王某某駕駛武漢SA3934號五星鉆豹牌兩輪電動自行車,沿塔子湖東路北向南行駛至其所駕車右前方路邊,由于李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觀察發(fā)現(xiàn)路面情況,沒有確保車安全,造成其所駕貨車前保險杠右側與王某某所駕兩輪電動自行車乘員后靠背后部左側相接觸,致電動自行車右側倒地,后貨車第一軸右側輪胎碾壓處于倒地狀態(tài)的電動自行車,致兩車受損,王某某受傷。事故后李某某撤除事故現(xiàn)場。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交通大隊出具武公交認字(2016)第C1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寫明李某某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肯照明和信號裝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但該違法行為與此事故的形成無直接因果關系。認定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王某某受傷后被送往武漢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后被送至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21日,王某某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足毀損傷,右外踝骨缺損,右上臂及右小腿皮膚擦挫傷。出院醫(yī)囑中載明“加強營養(yǎng)”。王某某共住院36天,支付醫(yī)療費用95737.59元(190元+105元+1028.20元+114.70元+5489.90元+49.30元+1073.40元+87687.09元)、護理費6305元。2017年5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xié)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某某傷殘程度屬Ⅵ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用5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8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90日。同年6月9日,湖北省康復輔具技術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國產普通適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價是21800元,帶鎖硅膠襯套,目前售價是65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個更換周期,硅膠襯套的使用年限是1年一個更換周期;3、每個更換周期內,假肢的維修費用是其價格的10%-20%,硅膠襯套不需要維修;4、初、再次裝配假肢及功能訓練的時間分別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硅膠襯套的更換次數(shù),按當?shù)卦V訟法院人均壽命計算。王某某共支付鑒定費3300元。2016年11月4日,王某某復印病歷花費61元;同月11日,王某某購買輪椅、拐杖及坐廁椅等共計花費2413.80元(2200元+53.80元+160元)。2017年8月4日,王某某購買假肢花費28500元。2017年5月1日,浠水縣丁司垱鎮(zhèn)金雞石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主要寫明:茲有我村村民王應祿,無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其配偶2012年去世,其生三個子女,分別是王某某、王小芬、王秋霞。王應祿出生于1940年1月17日。王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花費3100元購買涉案電動自行車。武漢中村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醫(yī)療費95547.58元、電動自行車損失費1900元及生活費用22000元。另查明,2017年發(fā)布的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為29386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0938元/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51415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人均收入為32677元/年。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本、行駛證、駕駛證、保單、病歷、票據(jù)、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費發(fā)票、陪護協(xié)議、發(fā)票、證明、收費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武漢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曾明亮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靜萍、陳文萍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丹,被告武漢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中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峰,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6年9月15日,李某某駕駛貨車與王某某所駕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其系武漢中村公司聘請的司機,事發(fā)時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故本案賠償責任由武漢中村公司承擔。因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的財產損失為電動自行車損失1900元。醫(yī)療費用損失為醫(yī)療費9573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15元/天×(36+30)天),營養(yǎng)費本院酌定為990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上述醫(yī)療費用共計102717.59元(95737.59元+990元+990元+5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元,超出交強險約定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部分為92717.59元(102717.59元-10000元)。此外,王某某還應獲得傷殘賠償金、護理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相應賠償,上述費用分別為傷殘賠償金293860元(29386元/年×20年×50%),護理費11139.41元(32677元/年÷365天×54天+630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115元(10938元/年×5年×50%÷3);殘疾輔助器具費按80歲計算,需更換9次假肢、27次硅膠襯套,故假肢及硅膠襯套費371700元(21800元/次×9次+6500元/次×27次),假肢維修費29430元(21800元/次×9次×15%),輪椅、拐杖及坐廁椅等共計花費2413.8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以400元為宜,誤工費參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1415元/年計算應為25355.34元(51415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以30000元為宜,上述款項共計773413.55元(293860元+11139.41元+9115元+371700元+29430元+2413.80元+400元+25355.34元+30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110000元,超出交強險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為663413.55元(770999.75元-110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共計756131.14元(92717.59元+663413.55元),肇事車輛在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購買了5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故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500000元,武漢中村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各項費用119447.58元(95547.58元+1900元+22000元),余下136683.56元(756131.14元-500000元-119447.58元)應由武漢中村公司承擔。綜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支付王某某賠償款621900元(1900元+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王某某主張鑒定費3300元、病歷復印費61元,本院予以照準,故武漢中村公司應支付王某某賠償款140044.56元(136683.56元+3300元+61元)。王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本院予以照準。王某某主張職業(yè)妨礙增加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張門診醫(yī)療費4.5元,系消化科醫(yī)療費,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張已安裝假肢費用28500元,該費用產生于湖北省康復輔具技術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之后,王某某主張以鑒定結論計付殘疾輔助器具費,故對其主張已安裝假肢費用28500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張以每月8000元計付誤工費,但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每月誤工損失為8000元,故本院參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1415元/年計算其誤工損失。王某某因電動自行車遭貨車碾壓受損主張1900元的財產損失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賠償款621900元;二、被告武漢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賠償款140044.56元;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46元,郵寄費80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武漢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因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預交本院,故被告武漢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5886元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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