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團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紅喜,湖北地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澤華,湖北地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告:陶某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陶某、陶某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紅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某連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被告陶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陶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陶某按月息3%計算利息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現(xiàn)暫計至2017年12月25日的利息為327000元;3.判令被告陶某連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陶某系單位同事關系,被告陶某以家里蓋房急需資金為由,分兩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第一次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陶某出具兩份借條,分別約定“月息三分,于2015年9月7日前本息還清”,“于2015年10月24日前本息還清月息3%”。原告傾自己所有還另外向朋友舉債,幫助被告陶某完成了借款。上述兩筆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陶某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陶某拒不支付。據(jù)原告了解,被告陶某所建房屋在村里登記在其父親被告陶某連名下。原告認為被告拒不償還借款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陶某未到庭,亦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陶某連未到庭,但在2018年9月7日的庭前會議中發(fā)表了答辯意見:我不認識王某某,也不知曉陶某向王某某借款一事,現(xiàn)家中房屋系由我父親建蓋,2015年以后再無建蓋過房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陶某系因工作關系相識,被告陶某連系被告陶某的父親。2015年3月7日,被告陶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月息3%(3分),于2015年9月7日前本息還清(共計人民幣貳拾叁萬陸仟元整23600)”。2015年4月25日,被告陶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于2015年10月24日前本息還清。月息3%,共計人民幣壹拾柒萬柒仟元整(177000)”。
另查明,被告陶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轉(zhuǎn)賬36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轉(zhuǎn)賬76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轉(zhuǎn)賬10000元。在上述借款時間之前,從2014年10月開始,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陶某之間就有多比筆轉(zhuǎn)賬記錄。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王某某認可2015年7月7日的36000元及2015年9月15日的76000元是被告陶某歸還的利息,且被告陶某就本案借款僅歸還了上述款項。2015年9月28日的10000元,不是歸還的本案借款,而是雙方之間其他的經(jīng)濟往來。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出借款項,被告陶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條,原、被告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約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的標準,但是被告陶某已經(jīng)支付的不超過36%的部分,本院予以保護。經(jīng)計算,被告陶某于2015年9月7日歸還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截止9月6日的利息為36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歸還的76000元中有23079.45元是利息,其余款項為歸還的本金。故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陶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6920.5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從2015年9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陶某連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26920.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從2015年9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57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陶某負擔(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墊付,被告陶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吳國陽
人民陪審員 李紅英
人民陪審員 李昂
書記員: 蘇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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