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死者李秀英之夫。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秀英之長子。
原告:王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秀英之次子。
原告:王衛(wèi)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死者李秀英之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濤,湖北博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610191642。委托權限:代為變更訴訟請求,調查取證,提起訴訟,代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德凱,湖北博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610855978。委托權限同上。
被告:麻城市鴻輝石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麻城市南湖辦事處塘西垸村。
法定代理人:林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湖北誠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710167956。委托權限:代為出庭參與訴訟,進行答辯、提起反訴或上訴,代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王某某等四人與被告麻城市鴻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輝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期間被告鴻輝公司申請對死者李秀英的傷殘等做重新鑒定,本院經詢問相關鑒定機構,鑒于李秀英已死亡,無法進行活體檢查,重新鑒定無法做出,故依法不予受理被告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等各項經濟損失128715.97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的妻子李秀英生前系被告雇請的員工。2016年9月30日,李秀英在上班時被被告方生產的叉車撞到壓傷。事發(fā)后,李秀英被送至麻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的醫(yī)藥費由被告墊付。2017年4月26日,李秀英的傷情經麻城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傷殘八級;誤工期240日;護理期120日,護理人員一人;營養(yǎng)期90天。2018年2月28日16時30分,李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原告就李秀英的相關賠償費用與被告未能協商一致,故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鴻輝公司辯解,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李秀英不是被告雇請的員工,是由其丈夫王某某臨時安排進廠區(qū)的;二、原告訴請金額過高,且部分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三、李秀英受傷后被告墊付了醫(yī)療費51541.29元及生活費4000元;四、原告王某某和李秀英本人應該承擔一部分責任;五、本案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應該予以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擬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治療經過不能證明受雇請的事實。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鑒定是原告方自行委托,且鑒定中適用標準錯誤,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1、重新鑒定問題,本院經詢問相關鑒定機構,鑒于李秀英已死亡,無法進行活體檢查,重新鑒定無法做出,故依法不予受理被告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2、因不予受理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證據3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提出該錄音并不能證實李秀英受被告雇請。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5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達到其擬證明目的,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某受被告鴻輝公司雇請平時負責看守大門和打掃廠區(qū)內公共衛(wèi)生。2016年9月30日,因王某某有私事需要離開崗位,便委托其妻子李秀英代班。李秀英代班期間在廠區(qū)內打掃衛(wèi)生時被被告方正在作業(yè)的叉車撞到壓傷。事發(fā)后,李秀英被其丈夫及被告指定人員一起護送至麻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2天,李秀英住院期間的醫(yī)藥費51541.29元由被告墊付,另李秀英住院期間被告還給付了生活費1000元。
應李秀英委托,麻城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對李秀英的傷情評定為:傷殘八級;誤工期240日;護理期120日,護理人員一人;營養(yǎng)期90天,李秀英為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因原告就李秀英的受傷所造成的相關賠償費用與被告未能協商一致,故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李秀英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賠償金原告方已向肇事方主張了權利。
本案爭議焦點:1、李秀英是否為被告鴻輝公司雇請?2、本案原告是否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3、原告主張李秀英的殘疾賠償金計算20年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李秀英在被告廠區(qū)內打掃衛(wèi)生時被被告方的叉車撞倒壓傷住院的事實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故李秀英受傷后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鴻輝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1、李秀英是否為被告鴻輝公司雇請?原告主張李秀英是受被告鴻輝公司雇請打掃衛(wèi)生,并提供證據5予以佐證,但證據5并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理由成立,故本院對原告主張李秀英是受被告鴻輝公司雇請打掃衛(wèi)生的主張不予支持。李秀英是受其丈夫臨時委托到被告公司打掃衛(wèi)生,故在事發(fā)起因上原告王某某亦具有一定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2、本案原告是否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李秀英的傷殘鑒定系2017年4月26日作出,依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起訴的訴訟時效應從2017年4月27日起開始計算,本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故原告起訴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3、原告主張李秀英的殘疾賠償金計算20年是否合理?李秀英在本案起訴前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就李秀英的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已向交通事故的侵權人主張了權利,在本案中原告又就李秀英的殘疾賠償金向被告主張計算20年的權利不妥,存在重疊計算問題。根據立法精神,殘疾賠償金是受害人因身體殘疾而在今后的正常生活中影響勞動收入減少而給予的一種經濟補償,這種逸失利益是以受害人生命延續(xù)為原則,具有嚴格的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不能讓與繼承,且李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方已就死亡賠償金權益向侵權人主張了權利,如果在本案中就李秀英的殘疾賠償金再計算20年,屬重疊計算,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會常理,但自李秀英評殘之日至死亡之日這期間依法應予計算殘疾賠償金,鑒于李秀英評殘之日至死亡之日不足1年,故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按1年計算。原告訴請中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適用標準錯誤,李秀英為農業(yè)戶口,平時以務農為主,應以2018年度湖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收入標準計算,護理費適用標準錯誤,應以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標準計算,李秀英受傷住院治療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應屬本案共同損失,理應納入損失總額再依被告與原告王某某按9︰1賠償責任予以分擔,被告給付李秀英生活費1000元在原被告劃分賠償責任后應予扣除,被告辯稱另給付的生活費3000元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可。李秀英受傷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①醫(yī)療費51541.29元、②誤工費34150元/年÷365天×240天﹦22454.79元、③營養(yǎng)費30元/天×90天﹦2700元、④住院伙食補助50元/天×42天﹦2100元、⑤殘疾賠償金13812元/年×1年×30﹪﹦4143.60元、⑥護理費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21元、⑦鑒定費1300元、⑧精神撫慰金9000元,上述①-⑦項總計95816.89元,由被告麻城市鴻輝石材有限公司按90﹪責任賠償,即賠償86235.20元,加上李秀英的精神撫慰金9000元,即為95235.20元,扣除被告先前墊付的醫(yī)藥費51541.29元和生活費1000元,被告還應賠償42693.9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10﹪責任,即承擔9581.69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麻城市鴻輝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林、王衛(wèi)紅因其親屬李秀英受傷致殘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42693.91元。
上述有給付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9元減半后480元由被告鴻輝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駱喬
書記員: 劉江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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