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秭歸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崔邦華,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被告:四川圣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000064461711A,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qū)青龍街27號1幢3單元14層1001號。法定代表人:葉丹,系該公司董事長,
王某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zhèn)蠼洕鷵p失58136元,其中殘疾賠償金30386元、因務工減少的收入13500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50元/天×39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3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秭歸縣周坪村二組道路施工時受傷,當即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39天,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已由被告墊付。出院后,經秭歸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Ⅹ(十)級傷殘,評定誤工和護理天數(shù)各為90日。事發(fā)后,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四川圣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及書面答辯意見。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診斷證明單、鑒定委托書和《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被告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賠償計算書等相關證據(jù),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發(fā)表質證意見。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Ⅹ(十)級和誤工、護理天數(shù)各為90日。本院認為,2018年3月15日,秭歸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對原告工傷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根據(jù)GB/T16180-2014《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分級》第5.10.2.5條規(guī)定,原告右手第四指中節(jié)及末節(jié)缺失,構成Ⅹ(十)級傷殘。本案中,原告是依據(jù)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法律關系提起的訴訟,不是依據(jù)工傷法律關系提起的訴訟,而該鑒定意見是按照工傷等級認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棰ㄊ┘?,因此,該鑒定意見在本案中不能采用;同時,被告通過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已給原告賠償工傷傷殘賠償金7500元。對于該《司法鑒定意見》依據(jù)(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第10.6.2條規(guī)定,評定原告誤工日期、護理期各為90日的意見,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和受傷前原告還在工地做工等情況,可以作為參考依據(jù)在本案中予以考慮,但誤工時間只能計算至評殘日前一天。因此,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82天,認定原告的護理時間為82天。對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秭歸縣人民政府發(fā)出《談判響應函》,同意參加秭歸縣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一期第一批)黑槽至向家?guī)X公路施工項目的談判報價。后經招投標,被告中標承建該公路項目工程,并成立了四川圣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九畹溪鎮(zhèn)黑槽至向家?guī)X公路建設指揮部,負責對該公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雇傭原告在該工地上做工,約定原告日工資為130元,并在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秭歸支公司給原告購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同年12月23日,原告在該工地上做工時受傷,當即被送往秭歸縣衛(wèi)生院治療,后轉院至秭歸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共39天,開支醫(yī)療費6457.04元(其中在秭歸縣衛(wèi)生院開支醫(yī)療費238.96元,在秭歸縣人民醫(yī)院開支醫(yī)療費6218.08元)。被告設立的公路建設指揮部給原告墊付醫(yī)療費6457.04元,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計312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委托秭歸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工傷進行鑒定,同月15日,秭歸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依據(jù)《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分級》和《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等有關規(guī)定,作出秭醫(yī)司鑒[2018]第5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為:1、原告的傷殘等級構成Ⅹ(十)級;2、評定原告誤工和護理天數(shù)各為90日。2018年3月31日,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經濟損失12139.11元(其中傷殘賠償金7500元、醫(yī)療費4639.11元),并將理賠的傷殘賠償金和醫(yī)療費計12139.11元通過銀行轉賬付給原告(銀行賬號為62×××14)。爾后,雙方就原告的其他損失賠償多次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雇傭原告在秭歸縣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中做工,原、被告之間形成雇傭勞動法律關系,原告在做工時受傷,被告應當承擔賠償原告?zhèn)笤馐艿尼t(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等經濟損失。關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賠償其殘疾賠償金30386元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交按雇傭勞動法律關系對其傷殘作出的鑒定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的請求,結合原告的傷情和對原告造成損傷情節(jié)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6457.04元、誤工費7672.05元(34150元/年÷365天×82天)、護理費7672.05元(34150元/年÷365天×8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50元/天×39天)、鑒定費1300元,上述經濟損失合計25051.14元。扣除被告墊付原告的醫(yī)療費6457.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3120元、保險公司理賠給原告的醫(yī)療費4639.11元外,被告還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834.99元。訴訟中,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本案基本事實已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龍與被告四川圣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邦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圣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限四川圣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某龍傷后的經濟損失10834.99元;駁回王某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382元,減半收取191元,由王某龍負擔91元,四川圣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尚剛
書記員:譚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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