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志
李克學(湖北襄陽明正法律服務所)
張某某
馬襄平(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
鄭修云(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
襄陽現(xiàn)代建筑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王某志。
委托代理人李克學,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diào)解,提起上訴,代理執(zhí)行,代領執(zhí)行款物、法律文書。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襄平、鄭修云,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陽現(xiàn)代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現(xiàn)代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大慶路48號。
法定代表人陶祥勝,該單位
負責人。
原告王某志與被告張某某、現(xiàn)代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許萬杰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學、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襄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現(xiàn)代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志受被告張某某雇傭從事建筑工作,原告王志明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被告張某某作為接受勞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現(xiàn)代公司未審核被告張某某的建筑資質(zhì),將建筑工程分包給被告張某某,存在選任過失,應對被告張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王志明作為砌匠在登高作業(yè)前應當檢查腳手架等輔助工具其疏忽大意未發(fā)現(xiàn)腳手架缺陷,對其從高處跌落摔傷,原告王某志存在過失,應自擔其損失的30%。原告王某志要求賠償?shù)母黜棑p失中:醫(yī)療費18713元、交通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20元/天×37天)、鑒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16740元,因誤工時間為93天(住院37天+休息56天),每月誤工損失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建筑業(yè)年收入計算,本院對其中的10638元(41754元/天÷365天×93天)予以確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2960元,護理時間為住院37天,每月護理費用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本院對其中的2912元(28729元/天÷365天×37天)予以確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2000元,結(jié)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王某志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83907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張某某應承擔上述損失70%,即58734.9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因被告張某某已賠付3000元,故被告張某某尚應賠付55734.9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現(xiàn)代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有關的訴訟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審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二款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志各項經(jīng)濟損失55734.9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
二、被告襄陽現(xiàn)代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元,由原告王某志負擔20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志受被告張某某雇傭從事建筑工作,原告王志明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被告張某某作為接受勞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現(xiàn)代公司未審核被告張某某的建筑資質(zhì),將建筑工程分包給被告張某某,存在選任過失,應對被告張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王志明作為砌匠在登高作業(yè)前應當檢查腳手架等輔助工具其疏忽大意未發(fā)現(xiàn)腳手架缺陷,對其從高處跌落摔傷,原告王某志存在過失,應自擔其損失的30%。原告王某志要求賠償?shù)母黜棑p失中:醫(yī)療費18713元、交通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20元/天×37天)、鑒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16740元,因誤工時間為93天(住院37天+休息56天),每月誤工損失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建筑業(yè)年收入計算,本院對其中的10638元(41754元/天÷365天×93天)予以確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2960元,護理時間為住院37天,每月護理費用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本院對其中的2912元(28729元/天÷365天×37天)予以確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2000元,結(jié)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王某志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83907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張某某應承擔上述損失70%,即58734.9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因被告張某某已賠付3000元,故被告張某某尚應賠付55734.9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現(xiàn)代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有關的訴訟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審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二款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志各項經(jīng)濟損失55734.9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元;
二、被告襄陽現(xiàn)代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元,由原告王某志負擔20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360元。
審判長:許萬杰
書記員:肖高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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