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華,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授權范圍為特別代理。
被告黃新富。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江口鎮(zhèn)樂鄉(xiāng)大道94號。
代表人鄧小中,系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為,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律師。授權范圍為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律師。授權范圍為特別代理。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黃新富、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由審判員盧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華、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新富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3日9時25分,原告王某某駕駛鄂D×××××普通摩托車(后載楊世玉、王守科)沿紅東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該路段56KM+600M處,超越前方同向行駛正在左轉彎由被告黃新富駕駛的鄂D×××××普通兩輪摩托車時,兩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王某某、被告黃新富、楊世玉、王守科受傷。該事故經(jīng)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新江口中隊認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黃新富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楊世玉、王守科無責任。原告王某某在松滋市人民醫(yī)院住院12天。松滋市人民醫(yī)院對原告?zhèn)榈脑\斷意見為:左鎖骨骨折;輕型顱腦損傷,頭皮挫裂傷,右顳頂頭皮血腫;右第3、4、5肋骨骨折。在出院記錄遺囑中載明“右肩關節(jié)三月內禁負重,三月內需護理人員一人,1年半至2年后需返院行內固定物取出,需住院費用約6000元;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經(jīng)荊州楚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王某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出院后120天。在審理中,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對原告王某某的傷殘要求重新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王某某的傷殘程度仍評定為十級。原告王某某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故向本院起訴要求:1、被告黃新富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0652.38元,2、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上述損失。本案在審理中,另兩位受害人楊世玉及王守科的法定代理人王聰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本院在審理本案時,對兩位受害人所享有的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份額不予保留。
同時查明,被告黃新富駕駛的鄂D×××××普通兩輪摩托車在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26日0時至2015年7月25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收費票據(jù)、荊州楚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職工醫(yī)療保險卡、社會保障卡、原告王某某經(jīng)常居住地情況證明、原告收入來源及誤工情況證明、重新鑒定支出票據(jù)、關于不保留交強險份額的申請、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在案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證予以證實。
對原告王某某主張的誤工費的標準,依照王某某提交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資表中實發(fā)工資其平均每月的實際收入為2565元,即每天85.5元。對原告王某某主張的護理期限,根據(jù)原告的傷情,本院認為其主張的102天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警部門對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黃新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因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對此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關標準,本院確認原告王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81186元,分別為:后期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12天×50元/天=600元、營養(yǎng)費30天×20元/天=600元、誤工費(120+12)天×85.5元/天=11286元、護理費102天×28729元/365天=8028元、殘疾賠償金24852×20年×10%=49704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400元、重新鑒定費2100元、重新鑒定交通費468元。
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的約定,原告王某某的后期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600元,共計7200元,由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7200元;原告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49704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護理費8028元、誤工費11286元、交通費400元,共計71418元,由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71418元,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共計賠償原告王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78618元;重新鑒定費2100元、重新鑒定交通費468元,合計2568元由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承擔。由于原告王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已由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全部予以賠償,故被告黃新富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在審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78618元。
二、被告財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的重新鑒定費用256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6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賬號:17×××3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盧 軍
書記員:毛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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