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馨港莊園二區(qū)28號樓。
法定代表人甄永杰,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秀芳,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新月,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新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宇,河北碩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中某某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新年相鄰關系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秀芳、被上訴人王新年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中某某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程序有誤。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開庭,而作為本案判決依據(jù)的冬至日《日照分析技術報告書》卻是于2016年3月作出,此證據(jù)超出了法定的舉證期限,并且上訴人明確了不予質證的意見,因此該報告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另穆英蓮、穆杏果一案依據(jù)的是大寒日《日照分析報告書》,同一法院同一時間依據(jù)不同報告對同一小區(qū)采光侵權案件作出不同判決,我方認為法院對同一樓房做出的日照分析報告只能以一個報告書為依據(jù),而不應采用兩份報告書。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并未查清被上訴人主張采光的房屋在該座樓中的具體位置,技術報告的示意圖及日照情況一覽表也只是概括的對層數(shù)進行了描述,沒有細分具體影響的房間號。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作出的關于上訴人的賠償數(shù)額沒有法律依據(jù)。本案中,按照上訴人提交法院的街道辦的說明,被上訴人的房屋已經被列入拆遷范圍,因此應當酌情補償,一審認定過高。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有一、二審庭審筆錄及相關證據(jù)材料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石家莊市城市規(guī)劃信息中心2016年3月出具的《日照分析技術報告書》以冬至日為日照分析計算日,并經過了公示。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該報告書進行了質證。根據(jù)該報告書,上訴人開發(fā)的中天世都項目的建筑物對被上訴人的房屋采光造成了影響。因石家莊市城市規(guī)劃信息中心2014年5月出具的《日照分析技術報告書》以大寒日為日照分析計算日,上訴人提出異議。石家莊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給原審法院的復函明確指出,應以2016年3月出具的報告書為準,即以冬至日為標準來計算采光的情況。冬至日是我國一年之中白晝時間最短、日照角度最小的一天,大寒日影響采光的,冬至日也必然影響采光,故原審法院依據(jù)2016年3月的《日照分析技術報告書》認定本案事實并無不當。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對影響采光的樓號的具體位置進行了查看,對報告書中的相應位置進行了指認,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開發(fā)的中天世都項目的建筑物影響被上訴人房屋采光,其應當賠償因影響采光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酌定按每平米600元計算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北京中某某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北京中某某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潔 代理審判員 陳愛民 代理審判員 王 婷
書記員:劉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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