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李斌(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旱西關街26號旱西關街38#商住樓401室。
法定代表人:郭長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國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0193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在被告國基公司中標的深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東安莊鄉(xiāng)第一標段從事地下超采等工程活動,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與被告國基公司李俊兵項目主管補簽了施工合同《深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東安莊鄉(xiāng)第一標段施工合同》,莫某作為現(xiàn)場施工負責人,并代表國基公司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單及工程款欠款書面證明,被告累計拖欠原告工程款301931元。
被告國基公司辯稱,被告國基公司并沒有委托莫某作為施工項目負責人,莫某沒有權利為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單,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王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被告單位出具的票據7份;2、2016年2月26日與被告國基公司項目負責人李俊兵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3、2015年10月5日國基公司文件一份;4、證人莫某的當庭證言。
4份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雙方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5年11月5日國基公司成立了“深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石津灌區(qū)東安莊鄉(xiāng)灌溉改造提升工程第一標段”項目部,并設立該項目部公章一枚。
2016年2月26日原告與被告國基公司項目負責人李俊兵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為被告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給原告出具工票7份,工程款共計301931元。
該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4份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建設工程,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工票,并載明工程款,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的請求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被告以沒有委托莫某作為施工項目負責人,無權出具工程量核算單為理由拒不付款,與法不合,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被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01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4元由被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建設工程,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工票,并載明工程款,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的請求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被告以沒有委托莫某作為施工項目負責人,無權出具工程量核算單為理由拒不付款,與法不合,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被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01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4元由被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趙貴山
書記員:王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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