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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孫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煥明,河北太平洋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戴瑾,河北太平洋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鹽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孫久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鹽山縣,原告之子。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慧敏,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張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北市區(qū)。原審被告:安新縣依祺羽絨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安新縣大張莊,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32601510954L。法定代表人:張建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原審被告:張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王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變更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9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判決上訴人不對本案涉及的借款數(shù)額中的60萬借款本息部分承擔保證責任;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借款數(shù)額中的60萬元部分,不是履行2015年3月7日孫某某與張建國簽訂的《借款合同》行為,上訴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被上訴人孫某某主張的60萬債權,是他于2014年11月11日出借給石家莊志眾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眾公司)(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轉賬憑證為證),雖然依祺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其出具了《到期協(xié)議已收協(xié)議》,但是這與2015年3月7日孫某某與張建國簽訂的《借款合同》無關,我作為該合同保證人不應對這60萬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二、假使上述60萬元借款屬于履行2015年3月7日孫某某與張建國簽訂的《借款合同》行為,上訴人也不應當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假使上述60萬元借款屬于履行2015年3月7日孫某某與張建國簽訂的《借款合同》行為,這明顯屬于以新貸還舊貸的行為,且上訴人對此并不知情,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上訴人也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作出公正裁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孫青軒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一、60萬元是400萬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一審中上訴人承認,張建國作為志眾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志眾公司賬號收到被上訴人轉賬的60萬元,并將款項用于依祺公司,因此,60萬元的借款人也是張建國和依祺公司。60萬元借款到期后,因未能清償,便直接轉入400萬借款合同中,加上借款當日被上訴人轉賬的340萬元,共同組成400萬元。因此,60萬的借款不是獨立于400萬之外尚未結清的借款,而是作為400萬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使上訴人完成了400萬元出借義務。上訴人自愿作為400萬元借款的保證人,只要存在該筆借款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400萬的出借義務,上訴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二、本案借款不屬于新貸還舊貸。2014年11月的60萬元借款債務的消失,是因為借款到期后將60萬元直接并入到400萬借款合同中,而不是因為張建國或依祺公司收到400萬元借款后,償還了之前的60萬元。因此,本案不存在以新貸還舊貸的問題。張建國、張斌、安新縣依祺羽絨服裝有限公司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孫青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張建國、依祺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計付);2.被告王某某、張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關于原告向志眾公司打款60萬元與本案借款400萬元是否有關。原告提交通過POS機向志眾公司打款60萬元的銀行業(yè)務憑證及張建國向原告銀行卡打款的銀行交易流水,被告張建國及依祺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志眾公司收款和依祺公司向原告借款無關,張建國向原告打款是替志眾公司償還利息。根據(jù)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過POS機向志眾公司打款60萬元。被告張建國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每月11日向原告賬戶打款3萬元。另查,原告向志眾公司打款60萬元時,被告王某某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經(jīng)該院向其詢問,其稱:志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張建國,當時由于客觀原因變更其為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參與經(jīng)營,志眾公司實際控制人還是被告張建國,認可收到原告打入的60萬元,借款實際由依祺公司使用。2.關于張斌應否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張斌系被告張建國之子,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簽有“張斌”名字并捺指紋。被告張斌對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該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合同落款“張斌”簽名進行了筆跡鑒定,結論為: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原告向志眾公司打款60萬元與本案借款400萬元是否有關。被告依祺公司認可向原告借款340萬元,雖被告依祺公司否認原告打入志眾公司的60萬元與其有關,但根據(jù)被告王某某的陳述,志眾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被告張建國,同時查明張建國每月11日向原告賬戶打款3萬元(60萬元按月息50‰計算為3萬元)。結合王某某陳述、張建國向原告打款的時間及金額,應認定60萬元系實際出借給被告張建國或被告依祺公司,因未能償還本金而與后期原告出借的340萬元合并簽訂金額為400萬元的借款合同,并由依祺公司出具了收據(jù)。綜上,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建國簽訂的金額為400萬元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除利息約定過高外,其他應為有效。原告已自愿將利息降低至年息24%,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張建國以6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50‰向原告償還了四個月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于超出年息36%的部分12000×4=48000元,原告應當返還,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償還,可以沖抵本金,即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952000元。關于被告張建國應否承擔還款責任問題。因借款合同由被告張建國與原告簽訂,且原告將340萬元直接打入該被告賬戶,故對其辯稱與借款無關的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信?!睹耖g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睋?jù)此,原告要求被告張建國、依祺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應按照合同約定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二、關于被告張斌應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經(jīng)該院委托司法鑒定,《借款合同》上“張斌”的簽名并非張斌本人簽字,雖對指紋未進行鑒定,但按照一般慣例,在當事人簽名不屬實的情況下,可以合理推定指紋亦非本人所捺印,據(jù)此,原告要求張斌承擔連帶責任,證據(jù)不足,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建國、安新縣依祺羽絨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本金395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計付);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建國、安新縣依祺羽絨服裝有限公司追償;三、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560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張建國、王某某、安新縣依祺羽絨服裝有限公司共同負擔48560元。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孫青軒在一審時提交的其通過POS機向志眾公司打款60萬元的業(yè)務憑證,可以證明該60萬元支付給了志眾公司,上訴人王某某作為志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此應當知曉。并且,上訴人王某某在一審法院對其進行詢問的筆錄中明確表明,其知道該60萬元的事情。基此,上訴人王某某在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證人處簽字時,其對該60萬元的事情是明知的。故上訴人王某某稱其對該60萬元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及原審被告張建國、張斌、安新縣依祺羽絨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祺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彥林
審判員  任永奇
審判員  任 磊

書記員:許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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