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玉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樹玲,河北群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偉立,河北群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玉田縣。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區(qū)翔云道北側、學院路西側唐山金融大廈A座16層。
主要負責人:鄭雪松,系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王志遠與被告張某某、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志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樹玲、孟偉立,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志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440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20日20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無終大街上坎市場,向北左轉彎過輾軋王志遠所屬的法國斗牛犬,致犬死亡。此事故經(jīng)交警隊責任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志遠無責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對自己的法國斗牛犬的價值予以評估鑒定,經(jīng)濟損失如下:法國斗牛犬價值42000元,鑒定費2000元,經(jīng)濟損失共計44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張某某為其所有的×××號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應共同對上述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某辯稱:2017年12月8日我為我所有的×××號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原告的一切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3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我公司在肇事車輛×××號轎車的行駛證、駕駛員的駕駛證年檢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責免賠的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強險內(nèi)及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0日20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無終大街上坎市場,向北左轉彎過程輾軋原告王志遠所屬的法國斗牛犬,致該犬死亡。此事故經(jīng)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志遠無責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張某某為×××號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各一份,且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訴訟中,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當庭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的法國斗牛犬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鑒定,后又撤回重新鑒定的申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原告提交的鄭州宏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損失評估鑒定結論書及評估費票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認定原告王志遠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法國斗牛犬價值42000元,開支評估費2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4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王志遠所有的法國斗牛犬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結果客觀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張青春駕駛的×××號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原告支出的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保險法規(guī)定,應由保險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擔,故原告王志遠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王志遠各項損失共計44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建華
人民陪審員 翟久強
人民陪審員 劉全會
書記員: 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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