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任志軍,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任丘市。
上訴人王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缺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陳某簽訂了售車協(xié)議,原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京N××××ד金杯”汽車一輛賣給被告。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此車手續(xù)歸甲方(王某某)所有,不過戶,當此車再次買賣或報廢后,應當通知甲方,并將手續(xù)返還甲方。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陳某簽訂的售車協(xié)議第五條的約定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無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為京N××××ד金杯”汽車的車輛行駛證和登記證,不予支持,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遂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作為甲方于20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陳某作為乙方簽訂了售車協(xié)議,有雙方的簽字及手印予以確認,該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該協(xié)議第5條約定:此車手續(xù)歸甲方(王某某)所有,不過戶,當此車再次買賣或報廢后,應當通知甲方,并將手續(xù)返還甲方。售車協(xié)議簽訂后,上訴人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京N××××ד金杯”汽車一輛賣給被上訴人,后被上訴人將涉案車輛再次出售他人,按照協(xié)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將該車手續(xù)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涉案車輛的行駛證及車輛登記證書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01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車牌號為京N××××ד金杯”車輛的行駛證及車輛登記證書予以返還上訴人王某某。
一審案件受理費40元,由被上訴人陳某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上訴人陳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位海珍 審判員 于長江 審判員 王濟長
書記員: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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