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譚秋龍
張某
沁水縣匯民公交有限責任公司
段帥帥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張紅云(山西海雙龍律師事務所)
曹建茹(山西海雙龍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沁水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秋龍,男,由沁水縣龍港鎮(zhèn)張莊村民委員會推薦。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沁水縣人。
被告(反訴原告):沁水縣匯民公交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沁水縣新建東街1948號。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帥帥,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縣新建東路。
主要負責人:白麗穎,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云,山西海雙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雙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被告(反訴原告)沁水縣匯民公交有限責任公司(匯民公司)、被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的鑒定申請,本院委托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鑒定意見書。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譚秋龍,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帥帥、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云、曹建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5年12月30日15時許,被告張某駕駛晉E62658號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車沿沁東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沁水縣境內1KM+400M路段時,與道路右側路口駛出原告王某某駕駛的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懸掛晉EZ312號牌)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原告王某某違反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被告張某違反了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減速慢行的規(guī)定。
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被告張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
二、三被告之間關系、事故車輛所有人及保險情況:被告張某駕駛的晉E62658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被告張某系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外包聘用人員,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張某系從事職務行為。
該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辦理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三、原告就醫(yī)診療及鑒定情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受傷后在沁水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轉子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發(fā)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天數1天。
2015年12月31日,原告轉入晉煤集團總醫(yī)院治療。
經診斷為股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主動脈夾層形成、肋骨骨折,住院天數6天,出院醫(yī)囑為建議轉上級醫(yī)院進一步治療。
2016年1月6日,原告轉入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治療,診斷為主動脈弓假性動脈瘤、多發(fā)性損傷、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血氣胸、縱膈血腫、左側股骨多發(fā)骨折、骨盆骨折、左腎挫裂傷,住院天數8天。
2016年1月14日,原告轉回晉煤集團總醫(yī)院治療,住院天數12天。
后原告又轉回沁水縣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住院天數100天。
原告共住院治療127天。
原告?zhèn)榻浬轿鹘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一、1、遺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遺留左髖關節(jié)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3、左側第2、3、7、8、11肋及右側第1、6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二、護理期為150-180日;三、護理人數為1人。
四、原告的合理損失:
1、醫(yī)療費:222846.23元,根據原告提供病歷、醫(yī)療費單據、門診單據、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6350元,按原告主張50元/天×住院天數127天計算;
3、營養(yǎng)費:3810元,本院酌情按30元/天×住院天數127天計算;
4、殘疾賠償金:35940.72元,原告主張該數額,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5、誤工費:33630元,事故發(fā)生時,原告59周歲,按2015年山西省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114元/天×295(自事故發(fā)生日至定殘前一天,按原告主張?zhí)鞌担┯嬎悖?br/>6、護理費:18000元,根據原告主張100元/天×180天(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期限)計算;
7、鑒定費:35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fā)票,本院予以確認;
8、交通費:7855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救護車收據、交通費票據和被告匯民公司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予以確認;
9、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酌情認定。
10、財產損失:1000元,根據車輛損害及折舊程度,本院酌情認定;
11、復印費:54.1元,該費用為原告復印病歷費用,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12、住宿費:1700元,根據原告當庭陳述其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期間,醫(yī)院在給其出具病危通知單后,原告親屬在鄭州住宿產生的費用,并提供病危通知單予以證明,本院對該費用予以確認。
以上12項合計341686.05元。
五、被告匯民公司墊付款情況:被告匯民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8321.12元,交通費379元,直接支付原告現金46000元,通過沁水縣交通警察大隊預付原告8000元,共計墊付72700.12元。
六、原告的訴訟請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383064.19元。
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返還其墊付款72700.12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直接支付反訴原告。
七、被告答辯意見:
被告張某未應訴答辯。
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賠償過高,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計算,且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辯稱,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已經超過六十歲,誤工費不應計算;根據合同約定,其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對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墊付款予以認可。
八、雙方爭議的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情況:
原告提供了沁水縣龍港鎮(zhèn)張莊村民委員會關于原告妻子譚珍蘭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證明及原告無子女的當庭陳述,欲證明原告妻子需原告扶養(yǎng)。
因村委不具有鑒定勞動能力的資質,且原告提供的病歷中均顯示李杰系其兒子,原告妻子不符合被扶養(yǎng)人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的法律規(guī)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雙方應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被告張某系被告匯民公司的外包聘用人員,且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張某系從事職務行為,其責任應當由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承擔,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張某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341686.05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車輛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復印費、食宿費)共計107679.82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車輛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賠償項下1000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剩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共計223006.23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156104.36元,由原告自行承擔剩余30%;原告主張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于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應當支付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妻子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被扶養(yǎng)人之條件,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返還墊付款72700.12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直接支付其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項損失計202084.06元,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墊付款72700.12元。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02084.06元;
二、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訴原告沁水縣匯民公交有限責任公司墊付款72700.12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46元,減半收取計352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負擔2523元,原告王某某負擔1000元;反訴費13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雙方應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被告張某系被告匯民公司的外包聘用人員,且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張某系從事職務行為,其責任應當由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承擔,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張某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341686.05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車輛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復印費、食宿費)共計107679.82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車輛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賠償項下1000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在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剩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共計223006.23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156104.36元,由原告自行承擔剩余30%;原告主張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于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應當支付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妻子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被扶養(yǎng)人之條件,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返還墊付款72700.12元,由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直接支付其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被告(反訴被告)人保財險沁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項損失計202084.06元,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匯民公司墊付款72700.12元。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02084.06元;
二、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訴原告沁水縣匯民公交有限責任公司墊付款72700.12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46元,減半收取計352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負擔2523元,原告王某某負擔1000元;反訴費13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郭晉華
書記員:郭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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