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英龍,河北衡水桃城區(qū)法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捷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中路26號1幢西數(shù)6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姍姍,河北凌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姍姍,河北凌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紅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姍姍,河北凌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志民與被告衡水捷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瑞公司)、李某某、孫紅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8年9月6日、11月6日、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志民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英龍、被告衡水捷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李某某、孫紅梅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姍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紅梅于2018年9月6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志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17.032萬元,利息20.63萬元(利息按月息3%計算至起訴之日,以后利息以117.032萬元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至清償全部本息之日止)共計137.662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12月20日,李某某以捷瑞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款項打入李某某農(nóng)行卡中。2014年6月20日,李某某再次以捷瑞公司的名義借款140萬元,款項打入孫紅梅工行卡中。兩次借款約定月息4%,但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3日,經(jīng)雙方對賬,共欠本金230萬元,利息121.32萬元。2018年1月17日后,被告不再支付本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訴之日,共欠本息137.662萬元未能償還。故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捷瑞公司、李某某、孫紅梅辯稱:根據(jù)法律保護的利率標準及還款順序,被告償還原告款項高出法律保護利率標準的應折抵本金,被告已向原告還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另,根據(jù)被告訴狀陳述的借款事實,2013年12月19日,原告僅向被告出借款項120萬元,當日被告向原告償還131.3866萬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項140萬元,當日被告向原告償還了140萬元。所以僅就本案原告訴狀陳述的事實及訴訟請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與捷瑞公司簽訂《借款借據(jù)》一份,載明捷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收款賬戶為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名下的尾號為3519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為4%,利息每月支付,到期本息一并還清。深州市超越工貿(mào)有限公司提供擔保。
2014年6月20日,原告與捷瑞公司簽訂《借款借據(jù)》一份,載明捷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40萬元,收款賬戶為孫紅梅名下的尾號為7666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借款期限僅寫明起始日期即2014年6月20日,未寫明截止日期,月利率為4%,利息每月支付,到期本息一并還清。衡水嘉和機電貿(mào)易有限公司提供擔保。
原、被告除上述兩筆借款外,還有其他借貸行為。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對賬并簽署《對賬單》一份,載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0萬元。另載明截止2016年12月13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0萬元,利息121.32萬元;于2016年12月16日給付本金50萬元,于2017年1月15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息3%計算,擔保人繼續(xù)承擔兩年連帶保證責任。另載明,借款人為捷瑞公司、李某某、孫紅梅,擔保人為孫紅梅。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進行了對賬,確認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20萬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380萬元。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資金往來明細,確定下表中的還款情況,其中原告認可為本金的還款記為本金,其余還款記為利息:
表1:
序號
日期
還款數(shù)額(萬元)
剩余借款本金(萬元)
本金
利息
利息
其中36%范圍內(nèi)的利息
其中超過36%的利息
1
2014.10.31
15.2
4.56
10.64
380
2
2014.11.18
50
6.84
-6.84
330
3
2014.12.03
15.64
11.89
3.75
330
4
2014.12.31
13.2
9.24
3.96
330
5
2015.02.05
13.64
11.88
1.76
330
6
2015.04.01
50
18.15
31.85
330
7
2015.05.01
50
9.9
-9.9
280
8
2015.06.05
50
9.8
-9.8
230
9
2015.10.23
15
32.2
-17.2
230
10
2016.06.22
40
55.2
-15.2
230
11
2016.12.16
50
40.71
9.29
230
12
2017.01.06
30
4.83
25.17
230
13
2017.01.10
20
0.92
-0.92
210
14
2017.01.25
15
3.15
-3.15
195
15
2017.02.14
15
3.9
-3.9
180
16
2017.02.16
10
0.36
9.64
180
17
2017.02.21
5
0.9
4.1
180
18
2017.03.03
5
1.98
-1.98
175
19
2017.03.16
5
2.275
-2.275
170
20
2017.03.24
3
1.36
1.64
170
21
2017.04.05
5
2.04
-2.04
165
22
2017.04.19
3
2.31
-2.31
162
23
2017.05.06
3
2.754
0.246
162
24
2017.05.15
3
1.458
1.542
162
25
2017.05.19
2
0.648
1.352
162
26
2017.05.25
3
0.972
2.028
162
27
2017.06.20
20
4.212
-4.212
142
28
2017.06.30
5
1.42
3.58
142
29
2017.07.07
10
0.994
-0.994
132
30
2017.07.18
5
1.452
-1.452
127
31
2017.07.22
5
5
0.508
4.492
122
32
2017.08.10
2
2.318
-2.318
120
33
2017.09.06
4
4
3.24
0.76
116
34
2017.11.15
2.2
4.524
-2.324
116
35
2017.11.25
5
1.16
3.84
116
36
2017.12.02
2
0.812
1.188
116
37
2018.01.16
5
5.22
-0.22
116
總計
264
299.88
266.087
33.793
116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借款約定的月利率均為4%,明顯超出法定限額,故根據(jù)表1所列的還款情況,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計算,至2018年1月16日,三被告共償還借款本金264萬元,按年利率36%計算,共還利息266.087萬元,超出法定限額的利息為33.793萬元,尚欠借款本金116萬元。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超過36%的利息應當予以返還,為了方便執(zhí)行,在尚欠本金116萬元中抵扣超額的利息33.793萬元,三被告共尚欠借款本金82.207萬元。綜上,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82.207萬元并支付利息(以82.207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7日起計算至還清本息之日止)。另,三被告主張其以貨卡的形式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但原告認為所涉貨卡與本案無關,故對三被告就該貨卡一事,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衡水捷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李某某、孫紅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志民借款本金82.207萬元,并支付利息(以82.207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7日起計算至還清本息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志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90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859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3595元,由原告王志民負擔3528元,被告衡水捷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李某某、孫紅梅負擔100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金雪
書記員: 田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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