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洪湖市第一中學,住所地:洪湖市文泉東路77號。法定代表人:顧本志,系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衛(wèi)東,系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洪湖市第一中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湖市第一中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400元及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7127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及原告的差旅費45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1993年10月,被告所屬企業(yè)教育設備實業(yè)公司欠溧陽市茶亭冷柜配件廠貨款16400元。后于1997年4月3日,被告勤管處回復稱:公司領導變更,組織解體現無償還能力,請求諒解,并確認實欠金額為16400元。1997年4月18日,溧陽市茶亭冷柜配件廠致函被告及校長郭金祥,言明該欠款應由被告償付,要求被告承擔不付款的一切責任。溧陽市茶亭冷柜配件廠當時是個體私營,掛靠在茶亭中心小學。該企業(yè)是自己經營,自負盈虧,對其內外的一切債務及債權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負責。2017年2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主張權利。2017年3月20日,被告律師電話給原告,說當時的當事人已不在,無法查清事情,沒有提出處理意見?,F原告為維護正當權益,特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相對方為溧陽市茶亭冷柜配件廠與洪湖市教學設備實業(yè)公司,溧陽市茶亭冷柜配件廠作為企業(yè)法人具有獨立主體資格,而原告僅為該廠法定代表人,其無權以個人名義起訴。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992元,減半收取996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超
書記員: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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