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建軍,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告武漢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周某、張某某、武漢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建工一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軍、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文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被告武漢建工一公司經(jīng)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期間依法啟動了司法鑒定程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5年4月份,原告接受被告周某的雇傭,到被告張某某承包并掛靠在被告武漢建工一公司名下的“襄城開發(fā)區(qū)??倒I(yè)園九號路”項目工地做工。主要從事鋪道路下面的水泥管道,并約定每天工資120元。2015年4月13日在鋪設管道施工中,司機操作挖掘機勾吊水泥管時,不慎將勾吊的水泥管撞到正在施工作業(yè)的原告身上,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前往歐廟鎮(zhèn)醫(yī)院搶救治療,由于醫(yī)療設備原因,傷情未查清,原告回家就近在診所保守治療,未見效果,反而加重。2015年4月29日,原告前往襄陽市中心醫(yī)院診斷,查明肋骨多處骨折,后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住院23天,原告共花去醫(yī)療費3萬余元,均由周某支付。2015年7月20日,經(jīng)襄陽中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8級傷殘,因賠償事宜各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現(xiàn)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06083元,其中,醫(yī)療費被告周某已支付、誤工費14400元(3600元×4月)、護理費6000元(3000元×2月)、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23天×5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25元×60天)、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021元(8681元×5年×0.3)、傷殘賠償金149112元(24852元×20年×0.3)、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司法鑒定費19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辯稱:1.原告訴狀稱在醫(yī)院治療后病情加重,系醫(yī)院過錯,因先起訴醫(yī)院;2.原告主張費用過高,且不實,3.原告存在過錯,應減輕被告責任。
被告張某某、武漢建工一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份,王某某受周某的雇請,在“襄城開發(fā)區(qū)??倒I(yè)園九號路”項目工地做工,約定由周某按每天120元發(fā)放工資。2015年4月13日,在鋪設管道施工中,因司機操作挖掘機勾吊水泥管時,勾吊的水泥管撞到王某某,致王某某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在歐廟鎮(zhèn)醫(yī)院治療,后就近在住處附近診所治療,未見效果。2015年4月29日,王某某前往襄陽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診斷為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后住院進行手術治療,5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期間于5月4日行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復位加固定術+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復位加固定術。周某為此墊付住院費31209.87元,并先行支付賠償1252.50元。
應王某某申請,襄陽中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法醫(yī)初鑒字第07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1.王某某雙胸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共14根肋骨骨折,參照《道標》,構成八級傷殘;2.王某某上述損傷,誤工期為18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護理期為60日;3.王某某左右第六肋骨固定,在后續(xù)治療中需拍片復查及取出需10000元。王某某為此支出鑒定費1900元(傷殘等級評定700元、護理及營養(yǎng)評定600元、后期治療費評定6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周某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壴u定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準許后,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該所經(jīng)鑒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鄂中司協(xié)鑒2016法鑒字第8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意見為:王某某身體傷殘程度為八級傷殘。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入、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出院小結、出院證明、原告戶口本、《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fā)票收條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勞務關系是指經(jīng)約定在自然人之間形成的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中,有證據(jù)表明王某某系受周某雇請在本案涉案工地從事勞務,以及工作期間受傷,且周某不持異議,故本院認定周某與王某某之間形成了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對王某某在提供勞務活動中受傷的事實予以認定。根據(jù)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周某對王某某所從事的工作既沒有提供必要安全提示和監(jiān)督,也沒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工具,故周某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對提供勞務的王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業(yè)時未盡自身安全保障和防范義務,導致出現(xiàn)事故,對自身損害后果具有過錯,故應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相應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對王某某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就王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藥費(被告周某已支付):經(jīng)核對醫(yī)藥費票據(jù),王某某為治療共產(chǎn)生31209.87元,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存在持續(xù)誤工情形,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計102天(2015年4月13日-7月25日),其無固定收入,按月收入3600元計算無事實依據(jù),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標準》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支持其誤工費12077.08元(43217元÷365天×102天)。3.護理費:原告出院時無需人員護理之醫(yī)囑,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為標準支持其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費1810.32元(28729元÷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依規(guī)支持其460元(23天×20元)。5.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療機構加強營養(yǎng)之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費:本院酌定支持23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nóng)村居民,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65094元(10849元×20年×30%);其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未考慮被扶養(yǎng)人的扶養(yǎng)義務人人數(shù),本院核算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3255.38元(8681元×30%×5年÷4人),并入殘疾賠償金后,支持其殘疾賠償金68349.38元(65094元+3255.38元)。8.后續(xù)治療費:因醫(yī)療機構有原告左、右肋實施內(nèi)固定記載,鑒定機構亦作出復查、取出內(nèi)固定的價格鑒定意見,故本院支持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9.精神撫慰金8000元,尚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10.鑒定費:因其誤工、營養(yǎng)鑒定不屬于必要范圍,故本院予支持其傷殘等級和后期治療費的鑒定費1300元。綜上所述,王某某在事故中各項損失合計102226.78元(不含周某墊付的醫(yī)療費),應由被告承擔除精神撫慰金之外的70%即65958.75元,由于周某墊付的醫(yī)療費31209.87元,原告應自擔30%即9362.96元和周某先期支付1252.50元賠償應予抵扣,扣減后被告仍應賠償55343.29元(65958.75元-9362.96元-1252.50元)。原告還主張被告張某某、武漢建工一公司賠償責任,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本院對該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5343.29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包括對被告武漢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張某某的起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減半收取計665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50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帆
書記員: 楊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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