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福,男,1971年3月10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北京市密云縣。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金生,男,1984年7月16日生,滿族,個體工商戶,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委托代理人高萬海(系原告親屬),男,1973年9月24日生,滿族,干部,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原告王德福與被告劉金生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劉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萬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王德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的人工費320,000.00元及利息153,600.00元,本息???計473,6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利息153,600.00元,2017年10月28日至實際給付日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被告雇傭原告的工人在其山西呂梁承包的熱力工程焊接管,共拖欠原告人工費320,000.00元,約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0日給付150,000.00元,于2015年春節(jié)前給付170,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約定時間付款,被告自愿按日1%的利息作為補償,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后一直未償還原告欠款,后此款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劉金生辯稱,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費的事實存在,但是原告所訴的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被告在給原告出具欠條后已經(jīng)償還了部分欠款,2015年11月19日原告從被告處支取100,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從被告處支取30000.00元、2016年上半年通過銀行轉賬給付原告40000.00元、2016年7月31日通過網(wǎng)銀轉賬給付原告2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通過網(wǎng)銀轉賬給付原告10000.00元、2018年1月24日通過被告妻子網(wǎng)銀轉賬給原告的工人劉軍和蔡瑞寶各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轉賬給原告的兒子15000.00元,上述合款225,000.00元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所以被告已經(jīng)不欠原告所訴的人工費數(shù)額。原告王德福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第1號證據(jù)被告劉金生給其出具的欠條原件一張、第2號證據(jù)2015年9月30日被告劉金生給原告轉賬40000.00元的銀行卡流水明細。被告劉金生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第1號證據(jù)原告王德福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支取人工費130,000.00元的支條原件、第2號證據(jù)被告劉金生給原告王德福轉賬40000.00元的銀行回執(zh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第1、2號證據(jù)沒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1號證據(j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2號證據(jù)不予認可,2號證據(jù)中所記載的40000.00元款項系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轉給原告的,與原告出具的2號證據(jù)中記載的款項系同一筆,發(fā)生在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之前。本院經(jīng)核實后,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被告劉金生雇傭原告王德福的工人為其承包的山西呂梁熱力工程焊管,后經(jīng)結算,被告劉金生尚拖欠原告王德福人工費32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劉金生給原告出具了欠條,欠條記載“今欠到王德福山西呂梁熱力工程焊管人工費計叁拾貳萬元整(320000.00),決定于2015年11月10日付給壹拾伍萬元整(150000.00),剩余于2015年春節(jié)前付拾柒萬元,如未按期付款本人愿以每天1%的利息作為補償”。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后于2015年11月19日給付原告100,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2016年7月31日通過網(wǎng)銀轉賬給付原告2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通過網(wǎng)銀轉賬給付原告10000.00元、2018年1月24日通過被告妻子網(wǎng)銀轉賬給原告的工人劉軍和蔡瑞寶各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轉賬給原告的兒子15000.00元,上述合款185,000.00元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下欠的剩余人工費本金和利息至今沒有給付。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事實勞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提供勞務,被告應及時、足額支付勞務款。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中明確約定被告不能按期給付拖欠的人工費,應支付原告利息,但是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每日1%),庭審中原告主張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于被告已經(jīng)給付的185,000.00元勞務款應認定為本金還是利息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北桓嬖诮o原告出具的欠條中約定未能按期給付拖欠的人工費時,給付利息作為補償,應當認定原、被告對于逾期后違約達成賠償損失的約定,故利息的計算起算時間應當自2015年春節(jié)之后,即2015年春節(jié)之后被告給付的費用首先作為利息抵充。綜上,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兩次給付原告的款項共計130,000.00元應作為主債務(拖欠的人工費本金)。2016年7月31日被告通過網(wǎng)銀轉賬給付原告2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通過網(wǎng)銀轉賬給付原告10000.00元、2018???1月24日被告通過被告妻子網(wǎng)銀轉賬給原告的工人劉軍和蔡瑞寶各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轉賬給原告的兒子15000.00元,合計55000.00元應作為利息抵充。按照原告主張的月息2分計算利息,自2016年2月8日(即2015年春節(jié)之后)至2018年2月8日利息為91200.00元(190,000.00*20.00‰*24),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55000.00元利息,被告還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利息款。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劉金生給付原告王德福人工費190,000.00元、利息36200.00元,本息合計226,200.00元。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至拖欠的款項還清為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404.00元,由原告王德福承擔4000.00元,由被告劉金生承擔4404.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郝建朋
審判員 邵國軍
審判員 叢熠蛟
第二百三十六條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zhí)行員執(zhí)行。
書記員: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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