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別名王二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蔚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斌,河北興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翠紅,河北興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市礦區(qū)。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年利率4.75%支付從2016年5月6日至欠款全部還清期間所產(chǎn)生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告在下廣線公路南留莊鎮(zhèn)串堡村南路段路邊經(jīng)營煤炭,被告租賃相鄰的萬庫洗煤廠從事煤炭加工。2015年10月,雙方口頭約定被告以每噸50元(含運費)的價格從原告處購買煤炭,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計購買原告煤炭5400多噸。2016年4月14日,經(jīng)雙方對賬結(jié)算被告欠130000元煤款,被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王二小煤130000元整,于2016年5月5日前歸還。但被告未如期還款。2017年8月1日高某某再次給原告出具欠條,載明:高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欠王某煤款130000元整(拾叁萬元整)現(xiàn)以豐田凱美瑞晉A×××××轎車做為抵押,于8月5日還款,如未還款本車將以利息歸于王某。2017年11月31日(錯誤日期)高某某給原告出具證明稱,車已經(jīng)被公司扣回,和王某的欠款無關(guān)(欠款于2018年11月31號還清)。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到庭,但通過手機短信方式就原告起訴狀內(nèi)容提出異議,認為被告與原告系合作關(guān)系,賠錢后由被告全部承擔,故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對欠原告130000元款及出具欠條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以上事實及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圍繞雙方爭議的欠款性質(zhì),即該款系合作關(guān)系欠款還是買賣合同欠款問題,原告提交被告書寫的欠條兩份,證明一份,電話錄音列表及光盤各一份,并申請證人任某、許某出庭作證,主張欠條中載明的欠款系買賣合同拖欠貨款。本院在給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時,經(jīng)被告要求將2016年4月14日欠條以彩信形式發(fā)送給被告,被告質(zhì)證后對該條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依法確認該條的證據(jù)效力,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2017年8月1日欠條及2017年11月31日(錯誤日期)證明及原、被告通話錄音與2016年4月14日欠條相互印證,故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據(jù)效力,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證人許某的證言,其內(nèi)容來源均系聽說,并非實際見證,故對該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證人任某雖自述參與賣煤及欠條書寫過程,但卻不能清楚陳述具體過程,故該證人證言亦無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兩份欠條均清楚寫明煤款字樣,并未提及合作款項,故原告主張欠款系買賣合同拖欠貨款,可信度較高。被告主張該欠款系合作關(guān)系欠款,但截止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jié)前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舉證后果,故對被告此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與被告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經(jīng)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煤炭買賣關(guān)系,意思表示真實,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予保護。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貨款,被告未能按約定給付貨款,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落款時間2017年11月31日(日期記載有誤)的證明,從其性質(zhì)來講,是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抵押車車輛已被公司扣回的證明,被告在該證明中用括號注明的2018年11月31日還清未經(jīng)原告認可,且日期錯誤,故該證明不能作為變更履行期限的證據(jù)使用。因2017年8月1日欠條已明確將雙方約定的2016年5月5日的還款期限變更為2017年8月5日,故原告主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時間,應自2017年8月6日起計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計算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某支付煤款130000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起至欠款還清止,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計145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玉明
書記員:李佳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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