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默涵(黑龍江九州律師事務所)
崔某某
孫婧(黑龍江梓博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住巴彥縣。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龍江九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某,現(xiàn)住巴彥縣。
委托代理人孫婧,黑龍江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決定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王彥雙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孫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舉示的證據(jù)、發(fā)表的質(zhì)證意見及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被告崔某某作為主體是否適格、應否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被告及可否調(diào)查王某某與鄒某某銀行帳戶往來流水信息;二、原被告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利息是否復利;三、被告以房還款的數(shù)額如何確定;四、被告已還之款項是先還利息還是先還本金。
關于被告崔某某作為主體是否適格、應否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被告及可否調(diào)查王某某與鄒某某銀行帳戶往來流水信息以證明原告王某某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義務的問題。本院在開庭審理前,被告崔某某即提出申請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本案被告,認為崔某某是介紹人,不是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鄒某某。本院經(jīng)開庭審理過程中查明,鄒某某并不認識原告王某某,也未與王某某達成任何書面協(xié)議,鄒某某在陳述中也稱被告從原告處借款給其使用,被告給原告出據(jù),鄒某某給被告出據(jù),因此原告王某某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付款義務,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崔某某之某某形成一個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崔某某與案外人鄒某某又形成一個債權債務關系,這是兩個法律關系,故崔某某作為本案主體適格。被告申請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被告及申請調(diào)查王某某與鄒某某銀行帳戶往來流水信息的請求無實際意義,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關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崔某某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利息是否“復利”的問題。被告崔某某從原告王某某處借款,并出具書面借據(j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約定的內(nèi)容又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張利息“復利”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以房還款的數(shù)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庭審中,被告崔某某主張雙方以房抵債的口頭協(xié)議約定,用房抵償21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張應用賣房所得款項數(shù)額20萬元清償較合理。本院認為,雙方對以房抵債口頭協(xié)議均無異議,其內(nèi)容應視為合同的約定,因此被告崔某某的抗辯主張成立,應予以支持,其還款數(shù)額應確認為215000元。
四、被告已還之款項是先還利息還是先還本金。按照雙方的書面約定“借款期限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崔某某未能按約定的期限清償欠款本金和利息,在隨后償還215000元時,雙方未明確是還本還是還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規(guī)定,被告崔某某已清償?shù)?15000元應當先償還利息,后償還本金。2015年11月3日,被告崔某某與買受方簽訂賣房定金合同,將定金60000元交付給原告王某某,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口頭以房抵債協(xié)議成立。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全部賣房款,將房屋交付給案外買房人,且同時將賣房款匯入原告帳戶,至此被告以房還款協(xié)議履行完畢,故此2015年12月17日,應確定為被告償還215000元的時間點。自2015年4月24日開始至2015年12月17日共計235天,發(fā)生利息額為61413元。被告已還215000元,先還61413利息,余款153587元清償本金,即從392000中將其扣除,本金變?yōu)?38413元,因此后續(xù)利息的計算應以238413元為本金作為基數(shù)進行,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6日立案之日止共計20天,發(fā)生利息3,178.84元。
綜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的部分抗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8413元;
二、被告崔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3,178.8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計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續(xù)利息按上述利率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nèi)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44元,保全費1770元,由被告崔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舉示的證據(jù)、發(fā)表的質(zhì)證意見及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被告崔某某作為主體是否適格、應否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被告及可否調(diào)查王某某與鄒某某銀行帳戶往來流水信息;二、原被告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利息是否復利;三、被告以房還款的數(shù)額如何確定;四、被告已還之款項是先還利息還是先還本金。
關于被告崔某某作為主體是否適格、應否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被告及可否調(diào)查王某某與鄒某某銀行帳戶往來流水信息以證明原告王某某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義務的問題。本院在開庭審理前,被告崔某某即提出申請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本案被告,認為崔某某是介紹人,不是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鄒某某。本院經(jīng)開庭審理過程中查明,鄒某某并不認識原告王某某,也未與王某某達成任何書面協(xié)議,鄒某某在陳述中也稱被告從原告處借款給其使用,被告給原告出據(jù),鄒某某給被告出據(jù),因此原告王某某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付款義務,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崔某某之某某形成一個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崔某某與案外人鄒某某又形成一個債權債務關系,這是兩個法律關系,故崔某某作為本案主體適格。被告申請追加案外人鄒某某為被告及申請調(diào)查王某某與鄒某某銀行帳戶往來流水信息的請求無實際意義,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關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崔某某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利息是否“復利”的問題。被告崔某某從原告王某某處借款,并出具書面借據(j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約定的內(nèi)容又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張利息“復利”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以房還款的數(shù)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庭審中,被告崔某某主張雙方以房抵債的口頭協(xié)議約定,用房抵償21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張應用賣房所得款項數(shù)額20萬元清償較合理。本院認為,雙方對以房抵債口頭協(xié)議均無異議,其內(nèi)容應視為合同的約定,因此被告崔某某的抗辯主張成立,應予以支持,其還款數(shù)額應確認為215000元。
四、被告已還之款項是先還利息還是先還本金。按照雙方的書面約定“借款期限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崔某某未能按約定的期限清償欠款本金和利息,在隨后償還215000元時,雙方未明確是還本還是還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規(guī)定,被告崔某某已清償?shù)?15000元應當先償還利息,后償還本金。2015年11月3日,被告崔某某與買受方簽訂賣房定金合同,將定金60000元交付給原告王某某,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口頭以房抵債協(xié)議成立。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全部賣房款,將房屋交付給案外買房人,且同時將賣房款匯入原告帳戶,至此被告以房還款協(xié)議履行完畢,故此2015年12月17日,應確定為被告償還215000元的時間點。自2015年4月24日開始至2015年12月17日共計235天,發(fā)生利息額為61413元。被告已還215000元,先還61413利息,余款153587元清償本金,即從392000中將其扣除,本金變?yōu)?38413元,因此后續(xù)利息的計算應以238413元為本金作為基數(shù)進行,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6日立案之日止共計20天,發(fā)生利息3,178.84元。
綜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的部分抗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8413元;
二、被告崔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3,178.8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計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續(xù)利息按上述利率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nèi)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44元,保全費1770元,由被告崔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彥雙
書記員:劉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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